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83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8394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0月30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等事件,其協議書約定移轉之系爭建物坐落台北市○○ 區○○路二段313巷8之3號,為本院管轄區域,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阿土於民國54年 6月3日向台灣省政府分期付款承購台北市○○街212巷21弄1 33-9號整建住宅,嗣後門牌整編為台北市○○路○段313巷8 之3號。嗣陳阿土於76年12月30日透過訴外人黃俊傑立契讓 渡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之父方玉華,故陳阿土依法即負有移 轉所有權之義務,陳阿土既已歿,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繼 受移轉之義務。原告得父親之同意獲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基於代位關係請求被告無條件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並 移轉所有權。惟原告因誤認家父係向訴外人黃俊傑買入,與 陳阿土間並無直接讓渡協定關係,故在不知情之下,與被告 於97年1月29日簽訂協定書,約定由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及1萬元車資予被告,由被告移轉產權登記。原告 並分別於97年1月29日支付10萬元、97年2月20日支付11萬元 、98年1月22日支付10萬元及交付擔保尾款10萬元之本票共 計41萬元予被告,然此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於98年2月1 3日即寄出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內容。而兩 造所訂之協議書既經撤銷,被告所收受之31萬元及10萬元本
票債權利益,自失所附麗而不存在,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 得利,應予返還,惟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起訴請 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確認被告7人執有原告於98年1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10萬元、到期日98年2月6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 :伊等已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且系爭建物亦已過戶於原告 名下,原告嗣後即以一屋多賣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又原告 係於98年2月13日即1年後才寄存證信函向伊等表示要撤銷意 思表示等語置辯。
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此條之撤銷權,自 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 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90條規定之撤銷意思表示應於 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乃除斥期間之規定,除斥期間經過 後,權利當然消滅,當事人縱不援用,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 ,以為裁判之資料。本件原告固主張因不知系爭建物係原告 之父自陳阿土手中讓渡而來,故而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嗣後 因發現錯誤而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等情,並提出公證書、讓渡證書、協議書等件為證。然查, 本件原告係於97年1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然其遲 至98年2月13日始發函表示撤銷前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事 實,有系爭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證,復為原告所自認, ,則原告執以主張之上開撤銷權,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自已不得為之。是原告主張撤銷97年1月29 日所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7 人執有原告於98年1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10萬元 、到期日98年2月6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屬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