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丙○○與庚○○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市南港區○ ○○路九十二號前之馬路邊,竊得甲○○所有車牌號碼DY─五二五九號自小客 車後(丙○○、庚○○二人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先至台北 縣三重市忠孝橋下與乙○○(通緝中)會合,討論有無銷贓或拆解汽車管道,討 論未果,三人乃於當日一同開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九九巷八號八樓戊○○ 住處,四人商議後,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決意向車主甲○○索錢,即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竊得汽車內尋得甲○○之電話號碼後,由乙○○與丙 ○○打電話予甲○○,出言恐嚇如不給錢就要將汽車拆解等語,使甲○○心生畏 懼,同意以新台幣六萬元贖車,嗣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丙○○ 與甲○○在桃園市○○路底加油站旁上揭DY─五二五九號之車內進行贖車交易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分別在戊○○住處及乙○○車內查獲甲○○所有(原來放 置於贓物DY─五二五九號小客車內)之CD二盒(三十片)及CD一箱(四十 四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乙○○等人到伊住處商議如 何處理贓車時,伊雖然在場,但未參與其等的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庚○○於警、偵訊中自白明確,核與被害人甲○ ○供述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互核相符。 ㈡被告戊○○雖一再否認恐嚇取財犯行,然查,向被害人甲○○贖車之過程,是 由被告四人共同策劃乙情,業據被告丙○○、庚○○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三 十一頁反面、第三十八頁);而被告丙○○向被害人恐嚇時所使用門號為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乃被告戊○○交付予被告丙○○使用,亦據 被告丙○○供明(見偵查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此外,被告戊○○曾經提 出「辛○○」名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新莊分行 )之金融卡,建議向車主贖款時作為匯款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告丙○○、庚○ ○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供明(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正面、七十七頁正面 、七十八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戊○○交付 載有金融卡號及密碼之字條一紙扣案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再查, 被告丙○○、乙○○曾於警訊供稱:被告丙○○與車主約定在桃園市○○路長
榮加油站贖款後,被告戊○○乃與乙○○一起前往該處勘查有無警察埋伏及脫 逃路線乙情(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九頁反面),綜上,被告戊○ ○既事先參與策劃、復提供行動電話予被告丙○○以聯絡被害人、提供台新銀 行金融卡作為贖車之工具,甚且與被告乙○○一起勘查約定贖款之地點,均足 以證明被告戊○○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情事,被告戊○○所辯未參與犯案云云 ,不足採之,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被害人甲○○車子被竊後,接到被告等人之電話要求贖款,其內容意旨乃將「 施加惡害於被害人所有汽車」之意思通知被害人,此外,被告等經由被害人留在 汽車內之名片等資料,而知悉被害人之通訊個人資料,綜合上揭各情,被告要求 贖款所為,已經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佈,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戊○○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 被告丙○○、庚○○以及乙○○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達於既遂階段,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有竊盜、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多項前科(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損害、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持其於不詳時、地變造之 辛○○身分證,至台新銀行新莊分行,以辛○○之名義申請開戶,而行使該變 造之身分證,並在開戶之印鑑卡及申請書上偽造辛○○之簽名及印文,而偽造 該二紙私文書,進而交由該分行人員辦理開戶而行使之,完成開戶手續,因認 被告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 二條行使變造特種證書罪嫌。
㈡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持有辛○○名義之金融卡,是 在八十八年六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撿來的,當時還同時撿到辛○○的身 分證影本,伊並沒有變造辛○○的身分證,更沒有拿辛○○的身分證到銀行申 請開戶等語。經查:本院將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新新莊字 第八00九三號函送之「辛○○」名義之開戶申請書與被告戊○○之親筆筆跡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學校鑑定該申請書之筆跡是否為被告戊○○書寫, 結果均未能鑑定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0)陸(二)字第 九00一五九一五號函及憲兵學校九十年九月七日(九0)執正字第四五八四 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是以,該「辛○○」名義之申請書是否為被告戊○○書 寫,尚有疑義,未能證明之。又該申請書上填載有申請人使用之電話0000 0000號及00000000號,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 結果,裝機者分別為沈瑞騰(原名丁○○)、己○○,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 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南服四九0字第五 0號函及新莊營運處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莊服字第九000六000三六號函各 一件在卷可按,本院再依檢察官之聲請傳訊沈瑞騰結果(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 八日訊問筆錄),亦未能證明該台新銀行之申請書乃被告戊○○所為。此外,
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未經辛○○同意,持辛○○之身分證影本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乙情 ,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辛○○於本院證實,且有遠傳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考,然被告戊○○既堅稱申請行動電話所需 之辛○○身分證影本,也是同時撿來的,不是伊變造的等語,上揭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戊○○涉有偽造上揭行動電話申請書之嫌疑(此 部分未據起訴且與本案亦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尚無從遽以推論被告戊○○ 亦有偽造本件台新銀行開戶申請書及變造「辛○○」身分證之犯行,綜上,不 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 ,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共同被告乙○○經通緝在案,俟到庭後另為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梅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 凌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