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2824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拾肆元自民國97年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信用卡契約可參,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 嗣更名為聯信商 業銀行,再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於民國97年 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原告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2,4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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