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28108號
TPEV,98,北簡,28108,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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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鄭冠鋌(原名鄭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8108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3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鄭冠鋌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7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2 月1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255,091 元(其中250,240 元為消費款、4,851 元 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2 月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7 月4 日與原告借款110,000 元,約定自94年7 月4 日至95年7 月4 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18.25%固定利率 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按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 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5 年1 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 金109,462 元及自95年1 月19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等



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專用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及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許秀如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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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