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71號
KLDV,91,重訴,71,2002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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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利率百分之十.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福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得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 嗣福得公司之後多次延展借款期限,均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還款期 限則延至九十二年九月六日。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利率百分之十.一 三計算,如有一期遲誤繳納本息,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福得公司僅清償至九十年四月五日之本息,尚欠本金一千四百五十萬 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被告係福得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對於前開借款債務,自應與福得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增補借據、分期付款明細帳卡、授信約定書各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保證書係被告所簽沒錯,但日期並非被告所填,被告在八十九年四月即 不管公司的事,而本件借款是九十年三月的事。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福得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嗣福得公司之後多次延展借款期限,均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還款期限則延至九十二年九月六日。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利率百分之十. 一三計算,如有一期遲誤繳納本息,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然福得公司僅清償至九十年四月五日之本息,尚 欠本金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被告係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福得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借據上日期非其填 寫,伊自八十九年四月開始即不管公司之事,本件借款日期是在九十年三月,伊



不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增補借據、分期付款明細帳卡、授信 約定書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各該文書上伊所簽名蓋章之真正亦不否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借據上之日期並非伊所填寫,然查原告提出附卷 之增補借據上記載借款人福得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所借之本金一千伍百 萬元,截至九十年三月六日為止,尚未清償,雙方同意延長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 九月六日,被告並在該增補借據上簽名蓋章,足證被告對於本件借款延長清償期 限一事,業已表示同意,該書立借據之日期是否被告書寫,並不足以影響被告就 本件債務所應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是被告主張借據日期並非伊填寫,伊自八十 九年四月起即不管公司的事之抗辯,顯非可採。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一千四百五十萬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培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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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