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29號
KLDV,91,訴,329,200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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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金日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金日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
被告金日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七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及 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被告金日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金日公司)之仲介,簽約買受陳順福所有之基隆市○○路五十七號房屋及土地 ,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上午由代書何明發先生及賣方代理人丙○○及買方 至基隆地方法院公證在案。
(二)原告其後依契約繳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二次繳款後,即無任何音訊, 經三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賣方代理人始終置之不理,未出面解決及告知交屋事 宜。直至已逾契約之交屋期限,經向貸款銀行查詢,始知賣方代理人及仲介公 司和賣方有債務存在,須賣方償還銀行貸款八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原告 在無任何辦法之下,再經由金日公司之協議並擔保,約定由原告代繳銀行系爭 房屋之銀行貸款八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並由被告負責償還,原告才同意 代為墊款清償銀行貸款,詳如協議書所載,惟事後金日公司卻反悔並只償還十 四萬元,金日公司稱其餘金額和金日公司無關,故依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台幣六十七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
(三)房屋已過戶,但未交付,我請求被告返還依協議書內容所載之金額,被告從九 十年四月十日就應該返還,所以法定遲延利息從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請求,丙○ ○是賣方的代理人也是金日公司之員工。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授權書影本一件、公證費收據影本一件 、繳款收據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三件、協議書影本二件、繳款收據影本一件 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我也是受害人,買賣標的因為遲延清償(銀行貸款),快被銀行拍賣,協議書是 我們簽的,因為我代理賣方,協議書上我們公司是作保證人,原告代償的公額, 金日公司有償還十幾萬元,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錯。原告依協議書來請求是有理 由。是我介紹客戶去買和平島的房屋,和平島的房屋不是我自己本身要買。三、證據:被告丙○○未提出證據供審酌。
乙、被告金日公司方面:
一、聲明與陳述:
因為丙○○準備向賣方陳順福購買在和平島的另一房屋,才會與原告協議承擔賣 方的系爭房屋貸款,待原告與被告丙○○處理後,剩餘的責任我們會承擔,丙○ ○目前已經不在本公司上班等語。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及基隆市○○里○○街一號之房屋稅單影本一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代墊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其中之 六十五萬元由被告丙○○負責清償,剩餘部分由金日公司負責清償,並約定均於 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前清償完畢;另依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金日公司負責擔保補 足差額還清(即對丙○○未清償部分負保證之責任),而原告已依約清償系爭房 屋之銀行貸款八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詎僅被告金日公司僅償還其中之十四 萬元,尚有六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未經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協議書影本 一件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二、經查,本件協議書所約定者,被告丙○○僅負責清償其中之六十五萬元,而金日 公司則負責清償其餘額,另金日公司擔保(保證)補足協議書第二條之差額部分 (即金日公司對丙○○之債務負保證之責任)。依此協議書之內容,本件原告所 代墊之八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中,丙○○僅須負擔其中六十五萬元之清償責 任,從而丙○○對原告應負清償責任之債務僅六十五萬元,是原告對丙○○之請 求,於六十五萬元之數額內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金日公司依協議之約定應負擔之金額為十六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即八十 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減六十五萬元),其僅清償十四萬元,尚有二萬八千二百 六十二元之債務未為清償。又金日公司擔任丙○○之保證人,對丙○○六十五萬 元之債務負有保證人之清償責任,而丙○○迄未對清償其六十五萬元之債務,故 原告請求被告金日公司給付二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之數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 負六十五萬元之保證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本件依其協議書之內容,兩造並未約定被告二人須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二人對前述債務應負連帶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蔡聰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韓經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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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日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