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26827號
TPEV,98,北簡,26827,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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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6827號
原   告 乙○○即東南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張筱隴
被   告 寶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682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0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91之3號,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面額為新臺幣537,000元,經原告屆期 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 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537,000元 │98.05.23│ 98.05.25 │ A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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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