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25897號
TPEV,98,北簡,25897,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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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58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萬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9月1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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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