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冠勝彩色照相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565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冠勝彩色照相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所簽 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5年6月25日之支票一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5年6月2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不認識,也無任何金錢、業務往來。系 爭支票係因訴外人騰德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強建因公司業 務作帳所需於95年間向被告借系爭支票,並言明到期日前提 早歸還,詎張強建並未依約,被告不甘幫助人又平白損失, 遂任支票跳票,再提存備查300,000元於帳戶中,以維護得 來不易之商場信譽,此300,000元於二年後才解除凍結,張 強建之後亦保證會妥善處理,且於跳票後迄今三年餘,原告 均未向被告催討,時間都過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 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為95年6月25日,而原告於95年6月26日為付款之提示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情,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證,依民法 第130條規定,原告自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後六個月內不 起訴,則時效視為不中斷。本件原告於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 款後六個月內不起訴,遲至98年6月26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 ,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然起訴已逾前揭票據法22條第 1 項規定之一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從而,原告 以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票款及利息,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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