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5328號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17日簽訂莊敬曼都班合作契 約書,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合作第三年起乙方(即被告 )需於月餘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撥營利之5%~10 %款予原告及帳目報表之說明,詎原告於98年4月14日以存 證信函請被告依約提出帳表明細,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 未同意解除合約,且無民法第485條規定情事,被告自無終 止契約權。況莊敬曼都班早已成立,且原告指導被告招生, 確有招來數十名學生,因被告不將學生交原告向臺北縣私立 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莊敬高職)註冊,致該校 額滿而轉至強恕高中就讀。莊敬曼都班只是班別名稱,被告 將招來之學生帶至強恕高中,當然莊敬曼都班無法延續,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帳務報表、帳目明細表交與原告,並說明盈餘為何。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莊敬曼都班,係以原告成立莊敬曼都 班為條件,但原告並未成立莊敬曼都班,擔任顧問未具備能 力,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前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 該合作契約,兩造合作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交付會計帳 冊等文件,自屬無據。又學生未能安排至莊敬曼都班就讀, 係因原告未成立莊敬曼都班,故將所招來之學生轉至他校就 讀,此與被告無涉。另原告以前開合作契約向被告起訴請求 顧問費,經法院駁回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95年3月17日簽訂「莊敬曼都班合作契約書」
,言明原告指導、協助被告招攬學生進入莊敬高職所開設「 莊敬曼都班」就讀。每招收一名學生,每學期回饋補助金 10,000元至15,000元,店家招生費為每位學生每年10,000 元;如被告招生在250人以下,每年應分別按上述金額百分 之十五支付顧問費予原告。
㈡被告於95年6月3日將有興趣參與之學生,帶至莊敬高職禮堂 ,聽取原告就「莊敬曼都班」之說明。
㈢被告於95年7月18日匯款原告37,500元。 ㈣莊敬高職於96年4月2日以莊進教字第0960000145號函表示該 校並未與校外單位合作或授權招生。
㈤被告於95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解除前開莊敬曼都 班合作契約。
四、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將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帳務報表、帳 目明細表交與原告,並說明盈餘為何,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按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 執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原告負有指導、協助被告招攬學 生進入莊敬高職所開設「莊敬曼都班」就讀之義務,惟查莊 敬高職於95年間並無設立莊敬曼都班,有該校96年11月19日 莊實字第0960000552號函在卷可稽,且兩造亦不爭執莊敬高 職於96年4月2日以莊進教字第0960000145號函表示該校並未 與校外單位合作或授權招生,顯見原告確實並未依約成立莊 敬曼都班。原告雖提出報到通知書為證,惟該報到通知書並 未註明「莊敬曼都班」,不足以認定「莊敬曼都班」已開班 。另原告提出簡訊譯文,證明被告有招到一批學生,且匯錢 給原告,仍不足證明「莊敬曼都班」確已開設。原告雖聲請 訊問證人汪精輝、江宜臻、陳沛淇、海宜南,然承前所述, 莊敬高職既未於95年間成立莊敬曼都班,亦否認有與校外單 位合作或授權招生,該等證人自無訊問之必要。另原告稱因 被告不將學生交原告向莊敬高職註冊,致該校額滿而轉至強 恕高中就讀,「莊敬曼都班」當然無法延續云云,然查被告 係因原告未依約成立莊敬曼都班,始將學生安排至他校就讀 等情,此經證人陳怡君、譚清蓮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有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1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是原告此節主張,自不足採。原告既未依約履行其指導、 協助被告招攬學生進入莊敬高職所開設「莊敬曼都班」就讀 之義務,揆之前開規定,被告自得解除前開合作契約。查被 告已於95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未依約履行成立莊
敬曼都班,解除前開莊敬曼都班合作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兩造系爭合作契約既經被告依 法解除,原告自無再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有所請求。從 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將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帳務報表、 帳目明細表交交付予原告,並說明盈餘為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