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24604號
TPEV,98,北簡,24604,200910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46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辛○○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壬○○(即謝陳瓜之
被   告 戊○○○(即謝陳瓜
被   告 甲○○○(即謝陳瓜
被   告 己○○(即謝陳瓜之
被   告 庚○○(即謝陳瓜之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460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九五計算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暨約定書第8條第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聯福,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乙○○○○,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
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
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謝陳瓜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0,000元,並邀
同被告辛○○為連帶保證人,同時書立借據契約一份,原告
借款後,訴外人謝陳瓜於86年10月17日死亡,按民法第1153
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
規定,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壬○○、戊○○○、甲○○○
、己○○及庚○○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等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