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21794號
TPEV,98,北簡,21794,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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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盛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偉悅實業有限公司(RICKEED INDUSTRIES LTD,)
被   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台灣格雷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0月6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叄仟壹佰柒拾柒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份: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壹拾陸萬叁仟柒佰伍拾



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偉悅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偉悅公司)係在登記於香港而 未在台灣登記認許之外國法人,於96.06.01與被告台灣格雷 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格雷蒙公司),經由偉悅公司之被告 丙○○與格雷公司之被告乙○○,以偉悅公司之名義簽訂「 委託服務確認書」而向原告承租「保稅空調倉庫」 (Air Condition included),租賃期間本係96.06.01至97.05.31 一年,約定月結後30日付款;嗣租期屆滿後,因未再續定 租約,而視為不定期租賃,嗣被告於98年1月終止該不定期 租約,而自96年6月承租起至97年11月止之租金均由格雷蒙 公司給付予原告完畢;詎97年12月租金94、796元 (含稅為 99、536)元及98年1月之租金61、158元 (含稅為64、216 元 ),計163、752元 (含稅)迭經催討後,被告竟以所承租之倉 庫不具約定之溫度、濕度及所定租金非合理、有違市場公司 ,拒付該最後兩個月之租金,惟被告係向原告所承租之倉庫 ,其條件僅單純記載「Air Condition included」即「含空 調設備」,並未再有額外指定具體之倉儲溫度與濕度條件, 被告以所承租之倉儲不具約定之條件拒付最後二期之租金, 為無理由。
二、被告偉悅公司係在香港登記、但未在台灣登記認許之外國法 人,而與原告簽約者實係丙○○授權被告格雷公司之乙○○ 出面辦理簽署的,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未經認許其 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 ,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被告等4人對本 件欠款自應負連帶責任。
叄、對被告抗弁之陳述:
一、格雷蒙公司、乙○○雖弁稱並未於契約書上具名,未與原告 簽約,自不應對本件租賃欠款負責云云,然本件係偉悅公司 之丙○○授權由格雷公司之乙○○出面辦理簽署的,而被告 乙○○交付予原告之名片上又印有被告兩家公司名稱,且被 告承租原告倉儲期間,屬格雷蒙公司之員工被告乙○○ (Tony)及陳怡甄、Mini、吳佩紋等人更是多次自行或帶客戶 進倉庫觀看存放機台,益證格雷蒙公司與乙○○確有參與本 件租賃,再98.02.23由乙○○傳真予原告之文上亦將偉悅、 格雷蒙併載,可見當時係偉悅與格雷蒙兩家公司一起由被告 乙○○出面辦理契約事宜,是被告四人自應負連帶之責。



二、當初被告所承租之倉儲僅單純約定係空調設備,並未額外具 體約定,被告偉悅公司所提出溫度、溼度均係其拒付97年12 月、98年1月份租金後之98年2、3月所為,並不能以此證明 係定約時之約定,且被告承租原告倉儲以來已給付18個月之 租金,均未見其有何異議、再於承租原告倉儲期間,屬格雷 蒙公司之員工被告乙○○ (Tony)及陳怡甄、Mini、吳佩紋 等人更是多次自行或帶客戶進倉庫觀看存放機台,亦均有何 異議,足見當初對於空調設備確未有何額外之約定。(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壹)、偉悅公司與丙○○部份:
一、當初約定倉儲之溫度條件係18至20度、濕度條件係55至60% ,但實際勘測結果溫度卻高於20度、濕度高於70%,缺乏約 定之品質。依法被告自行請求減少價金。
二、被告承租30坪、每月租金94、796元,與同一地區保稅空調 倉庫每月27、000元相去甚遠,18個來已超收1、220、328元 「 (94、796-27、000)*18」,此乃原告之不當得利,自應 返還。
(貳)、被告格雷蒙公司與乙○○部份:
一、被告均未與原告簽約,原告自不能向被告請求。二、乙○○亦未出面為偉悅公司或格雷蒙公司與原告訂約,自不 應負責。
(丙)、本院心證:
一、被告偉悅公司係只在香港登記、但並未於台灣登記、認許之 外國法人,此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結果 各一紙附卷可稽外,且為被告偉悅公司所自承。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 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之規定,凡是以被告偉悅公司名義與原告所為法律行為 之行為人自均應與偉悅公司負連帶責任,核先敘明!二、被告格雷蒙公司與乙○○雖均弁稱未與原告簽約,乙○○更 稱:在我記憶中並未與原告談 (簽約事宜),然查,自96年6 月起偉悅公司與原告簽約承租倉儲以來至98年1月終止委託 止之期間,格雷蒙公司之員工包括被告乙○○ (Tony)及陳 怡甄、Mini、吳佩紋等人曾多次自行或帶客戶進倉庫觀看存 放機台,而來訪之單位均係載明『格雷蒙』或『GM』、事由 或係『看機台』、或係『洽公』,此有原告提出之貴賓、訪 客洽公登記簿附卷可稽,若非被告格雷蒙公司係與被告偉悅



公司一起向原告承租倉儲,被告格雷蒙公司何須多次派人以 『格雷蒙公司員工名義』至『偉悅』向原告承租之倉儲看機 台或洽公?若非偉悅公司之丙○○授權被告乙○○出面與原 告辦理、洽談簽約 (委託服務確認書)事宜,被告乙○○又 何須以格雷蒙公司員工之身份至原告倉儲看機台、洽公?且 嗣後於被告偉悅公司以原告提供之倉儲溫度、濕度不符原約 定之條件而拒付租金時,又何以由被告乙○○出面向原告洽 詢倉儲溫度及濕度問題?且98.02.23乙○○予原告之傳真文 又載明:「設備儲存條件為恆溫恆濕 (溫度18-20度c,濕 度55-60%),同『偉悅/台灣格雷蒙公司96-97年間』置放於 盛達桃園蘆竹倉庫PVD設備條件一樣?」我就依此回復我朋 友了。」,此另有原告提出由被告乙○○傳真予原告之文附 卷可稽,更益證當時確係由被告乙○○出面為偉悅公司與格 雷蒙公司與原告洽談租約事宜,嗣才會再由其於98年2月間 詢問原告倉儲條件是否與96-97年間『偉悅/台灣格雷蒙公司 』相同否?若只有偉悅承租,又何須將台灣格雷蒙公司與之 併列?再原告又稱之前之租金均係格雷蒙公司支付,若非格 雷蒙公司與偉悅公司一起向原告承租倉儲,又何以『長期』 為偉悅公司支付費用?凡此,均足證確係由被告乙○○出面 辦理被告偉悅公司與格雷蒙公司一起向原告承租倉儲事宜, 被告格雷蒙公司、乙○○弁稱與其無關云云,均係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三、被告偉悅公司與丙○○雖弁稱當初承租原告倉儲時有約定溫 度要在18-20度間、濕度條件係55至60%云云,然此不但為原 告所否認,且查兩造所簽之「委託服務確認書」並無該條件 之記載,而僅載明『Air Conditioner included』即『空調 設備』,被告所謂前揭條件,均係於其拒付97年12月、98年 1份之租金後之98年2、3月間再以電話或傳真向原告所套取 之資料,所提出未有該條件之溫度、濕度之照片亦係於該時 所照,自非委託期間之情形,其以此為證,稱原告未有符合 約定之條件,自非可採!其因此請求減少價金,自無理由! 又稱原告之租金不合常情,有不當得利云云,然契約只要雙 方當事人同意即可,被告當初既願以該價金與原告簽訂契約 且經已支付達18個月之租金,嗣再以租金不合理置弁,亦無 理由。而其對於原告請求支付之二個月租金確尚未給付予原 告之事實亦不否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偉悅公司支付該租 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格雷蒙公司係與偉悅公司一起向原告承租倉儲者,有如前 述,而被告偉悅公司在台灣又係未經登記認許之外國法人, 而丙○○亦不否認在契約簽名、乙○○則係真正出面辦理本



件簽約事宜之人,揆之首揭一、之說明,丙○○乙○○均 係以偉悅公司外國法人名義而與原告為法律行為之人,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四人,對原告本件之請求 自應負連帶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 163、75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8.05.2 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乙、反訴部份:
壹、反訴原告部份:
(壹)、反訴聲明:
一、反訴被告盛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偉悅實 業有限公司1、220、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陳述:
一、當初約定倉儲之溫度條件係18至20度、濕度條件係55至60% ,但實際勘測結果溫度卻高於20度、濕度高於70%,缺乏約 定之品質。依法被告自行請求減少價金。
二、被告承租30坪、每月租金94、796元,與同一地區保稅空調 倉庫每月27、000元相去甚遠,18個月來已超收1、220、328 元「 (94、796-27、000)*18」,此乃原告之不當得利,自 應返還。
貳、反訴被告部份: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當初反訴原告所承租之倉儲僅單純約定係空調設備,並未額 外具體約定溫度、濕度之條件,被告偉悅公司所提出溫度、 溼度均係其拒付97年12月、98年1月份租金後之98年2、3月 所為,並不能以此證明係定約時之約定,且被告承租原告倉 儲以來已給付20個月之租金,均未見其有何異議、再於承租 原告倉儲期間,屬格雷公司之員工被告乙○○ (Tony)及陳 怡甄、Mini、吳佩紋等人更是多次自行或帶客戶進倉庫觀看 存放機台,亦均有何異議,足見當初對於空調設備確未有何 額外之約定。
二、按物流合會業租金報價標準皆會考慮擬存放貨物為何,因物



之屬性不同、倉儲業者所承擔之風險有所不同,反訴原告所 提出之報價單均只是「一般保稅倉庫」之價格,非「物流中 心保稅倉庫」,凡進儲至「物流中心保稅倉庫」者,就是直 接以物流業者名義進儲,將來出口時不涉及承租者之所得稅 問題,但如係進儲至「一般保稅倉儲」者,仍以承租者自己 名義辦理進儲,且須由承租者負擔後續相關稅負。故以物流 業者名義辦理進儲「物流中心保稅倉庫」者,則倉儲業者之 成本自較高,本件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承租者即係「物流中 心保稅倉庫」,此除在確認書第二條明文指定租賃標的是『 國際物流中心保稅儲區』外,更在第六規定原告須以L1報單 方式進儲於「國際物流中心」,是以此與反訴原告所提出之 報價單係「一般保稅倉庫」者不同,反訴原告以不同種之報 儥相比,自不能相比,且不合理。
參、本院心證:
一、契約乃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自不能事後反悔,稱契約之 約定不合理;本件兩造對於租金既經『合意』約定,此經反 訴原告考量後所為之決定,自不能出爾反爾,率稱租金不合 理,核無理由;再反訴原告於訂約後,已依約繳交長達18月 之租金,期間均未有異議,顯見該租金確係經雙方之合意所 為,且被告亦未曾認為『有何不合理之處』,始願繳交長達 18月之租金,嗣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催繳其積欠之最後兩個 月之租金時,再以租金太高、不合理置弁,顯係卸責之舉! 再反訴被告乃依約收取租金,尚無何不當得利可言,乃反訴 原告竟再要求反訴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自非有理!二、再倉儲業者對承租倉儲者,當須考量其成本,查本件依兩造 所簽訂之「委託服務確認書」第二條明定:「本租賃標的物 位於乙方 (即反訴被告)盛達物流中心之國際物流中心保稅 儲區」,此有該委託服務確認書附卷可稽,是若比價時,自 應以與此相當之倉儲相比,其倉儲條件若不相當,即無從可 比,茲反訴原告提出之資料尚難認與本件之倉儲條件相當, 反訴原告遽以指稱反訴被告之租金不合理,應返還不當得利 云云,亦非有理!從而,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2 20、32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四、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丙、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之規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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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格雷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