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1年度,273號
KLDV,91,基簡,273,200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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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七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七三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湘琳
   法院書記官 黃致祥
   通   譯 吳涴鈺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基隆 市○○區○○段九八○地號、面積三四四七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 四○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九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下簡 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因原告之前配偶即訴外人葉隆世,於民國七十八 年間透過第三人許德榮賴淑嬌夫婦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並由原告提供系爭不 動產為擔保,存續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止。 茲積欠之借款已於八十一年初清償完畢,被告所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遂由賴淑嬌 寄還原告,詎被告拒不交付印鑑證明予原告,以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塗銷。惟 系爭抵押權既無所擔保之主債權存在,原告自得訴請塗銷抵押權,為此請求命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葉隆世透過第三人許德榮之介紹,於七十八年間向被告  借款五十萬元,原告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嗣葉隆世表示系爭不動爭  係原告所有,為向原告有所交待,要求被告將他項權利證明書寄還原告,所積欠  之借款會分期償還,迨債務全部清償後再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然迄今尚有二  萬元未清償,故原告所稱債務已清償完畢始寄還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節並非事實, 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等語,作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上,有最高限額五十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其存續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止,而該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其義務人為原告,債務人則為原告與葉隆世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有五十萬元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為真正。是本件  兩造爭執要旨在於原告是否已清償本件抵押債務?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就系爭債  務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經全部清償,係以被告



  所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由訴外人賴淑嬌於八十一年間寄還原告為其依據,被告  固不爭執於八十一年間由賴淑嬌將他項權利證明書寄還原告,然否認系爭債務已  清償完畢,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不過為地政事務  所於他項權利依法登記完畢後發給權利人之證明文件,並非債務清償證明,義務  人持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實無從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且被告將他項權利證明書寄  還原告之原因容有許多,其應葉隆世之要求,寄還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便對原告有  所交待,亦屬可能之事,況原告若已清償抵押借款,衡情應會要求開立債務清償  證明書,其既未要求被告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並請求塗銷抵押權,於時隔將近十  年始執他項權利證明書主張已清償系爭抵押債務,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另證  人即原告之前配偶葉隆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透過許德榮之介紹向被告借款五  十萬元,一年到期後清償三十八萬元,嗣原告一再要求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  ,故提出十二萬元給予證人葉隆世交付許德榮一次向被告清償剩餘債務云云,此  亦為被告及證人許德榮所否認,而證人葉隆世與原告曾有配偶關係,且為系爭抵  押債務之債務人之一,債務是否清償涉及己身之利害關係,自難期其為真實之陳  述,所為證言不足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皆已清償之證明。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債務有五十萬元,雖已清償部分債務,為被告所不否認,然 尚欠二萬元未償還,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就餘款二萬元已清償 之事實提出證明方法,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陳湘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B  法院書記官 黃致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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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