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12643號
TPEV,98,北簡,12643,20091026,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26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甲○○住臺北市○○區○○街5巷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住臺北市○○區○○街5巷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