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母劉陳金鶯於民國95年7月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長 女劉美伶、次女即原告及代位繼承之被告,依劉陳金鶯遺囑 內容,係由原告繼承全部遺產,如其餘繼承人有爭執,則以 特留分分配之。嗣訴外人劉美伶對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 訴訟,審理中劉美伶與原、被告成立調解,由劉美伶與被告 共同繼承門牌號碼南投縣集集鎮○○路201號1樓之房屋暨所 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承擔該房地之銀行貸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其餘遺產由原告繼承。三方旋於96 年 4月16日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系爭房地由劉美伶與被告共 同繼承,各登記應有部分1/2,被告並於96年3月7日出具授 權書,授權劉美伶進行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及出售事宜。劉美 伶原擬將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傅家俊,被告已收受5萬元定 金,後傅家俊解除買賣合約後,劉美伶再向原告表示願將系 爭房地售予原告,兩造及劉美伶並達成協議,扣除系爭房屋 因漏水問題折價新台幣(下同)25萬元後,以195萬元成交 。被告原自傅家俊處受付定金由原告先行代墊返還,並依代 書建議將系爭房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因被告 與劉美伶均無錢支付代書費等相關費用,所有費用皆由原告 代墊。
㈡原告總計為被告代墊費用明細如下:
⒈由原告代墊被告應返還訴外人傅家俊之定金5萬元。 ⒉辦理以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原告名下的代書等相關規 費合計22,385元(44,771元/2=22,385元)。 ⒊系爭房地房屋稅955元(1,911元/2=955元)。 ⒋劉美伶將其對被告之債權52,000元轉讓予原告:含被告於之 前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中委任張旭業律師之律師費用4萬元 及劉美伶南下處理系爭房地處分事宜之交通費用每次3,000
元,8次共24,000元之半數。
⒌兩造同意系爭房地因漏水而折讓之修補費用125,000元( 250, 000元/2=125,000元)。 ㈢兩造原約定上開代墊款項共計250,340元應自原告應給付被 告之系爭房地價金中扣除,詎料,被告不承認上開扣款情事 ,並向本院對原告提起履行協議訴訟,經本院97年度北簡字 第8604號、97年度簡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 認定被告並無承諾扣款,而判決原告仍應給付被告244,899 元,被告並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8年執字第20049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 原告就前項⒈至⒊給付乃屬第三人給付,依民法第312條規 定取得債權人地位得向被告求償,劉美伶並已將其對被告之 ⒋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而關於⒌之金額,依民法第354條及360條關於減少價 金請求權之規定,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爰以上開債權與被 告於本院98年執字第20049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244,8 99元予以抵銷,剩餘5,441元則請求被告給付,並以本件起 訴狀之送達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本院98 年 度執字第2004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5,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 立前即已存在,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 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上開事由, 業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認為原告之主張並 無理由,其中,關於辦理贈與之代書費用44,771元、劉美伶 南下交通費24,000元、房屋稅1,911元、房屋漏水折讓費25 萬元部分,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同意負擔上開費用,至於支付 張旭業律師費4萬元,非由劉美伶代墊,亦非原告支付,係 由訴外人李堃弘支付,原告無從對被告請求,另劉美伶交付 被告之5萬元定金,縱係向原告借貸而來,惟被告並非該借 貸關係之當事人,原告不得逕自應給付被告之價款中抵扣。 ㈡綜上,原告之主張顯無足採,其遽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 院98年度執字第20049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給付5, 44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之母劉陳金鶯於95年7月1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為長女劉美伶、次女即原告及代位繼承之被告, 依劉陳金鶯遺囑內容,係由原告繼承全部遺產,如其餘繼承 人有爭執,則以特留分分配之。嗣訴外人劉美伶對原告提起 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審理中劉美伶與原、被告成立調解, 由劉美伶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並承擔系爭房地之銀行 貸款,其餘遺產皆由原告繼承,三方已於96年4月16日辦理 繼承及分割登記,系爭房地由劉美伶與被告共同繼承,各登 記應有部分1/2。被告並於96年3月7日出具授權書,授權劉 美伶進行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及出售事宜,劉美伶原擬將系爭 房地出售訴外人傅家俊,被告已收受5萬元定金,後傅家俊 解除買賣合約,系爭房地再出售予原告,並於96年6月7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被告前曾以 原告積欠其系爭房地出售價款26萬元未付為由,起訴請求原 告給付價款,經本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8604號案件受理在案 ,原告於該訴訟中以被告同意伊自應給付價款中扣抵關於辦 理贈與之代書費用、劉美伶南下處理系爭房地交易之交通費 、原告代墊房屋稅、房屋漏水折讓費、原告代墊張旭業律師 費用、原告代墊返還傅家俊定金等後,原告已無積欠被告款 項為辯,但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 上開所辯並無可取,原告仍應給付被告244,899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確定,被告乃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20049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劉陳金鶯遺囑、調解筆錄、系爭房 地謄本、授權書、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8604號、97年度簡上 字第358號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 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均足當之(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654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又抵銷固使雙方 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 ,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 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 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 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 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足 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以伊受讓劉美伶對被告之請求律師費 、南下處理系爭房地出賣事宜之交通費等債權,及伊依民法 第312條、第354條及360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 給付辦理贈與之代書費用、代墊房屋稅款、房屋漏水折讓費 等費用,而與被告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244,899元相 抵銷,是原告此一抵銷之意思表示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有前述債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茲 依原告主張各項債權析述如下:
⑴由原告代墊被告應返還訴外人傅家俊之定金5萬元部分:被 告固不爭執其確有自傅家俊處收受定金5萬元,但否認係由 原告代墊,亦否認其有返還之義務,經查,訴外人傅家俊前 向被告及劉美伶購買系爭房地時,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該買賣契約書附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 358號卷(下稱簡上卷)可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 查核明確(見簡上卷第54頁),依該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 傅家俊如不依約履行,被告及劉美伶毋庸催告,即得將傅家 俊已交付定金全數沒收以為違約金,是依該買賣契約約定, 被告本無返還定金予傅家俊之義務,則原告縱有代墊返還此 部分定金,尚難認為屬民法第312條之第三人清償性質,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自無依據。
⑵辦理以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原告名下的代書等相關規 費合計22,385元部分:兩造不爭執當初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 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時,兩造並未另行簽訂書面契約,原告 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此代書費用由被告及劉美伶負擔,亦為 被告所否認,而關於代書、漏水修繕費用等費用分擔之口頭 約定經過,劉美伶於前案先證稱係其先與原告談好,再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下稱被告法代)確認這些細節,經被告法代 同意,之後被告法代再打電話給原告問錢什麼時候撥下來, 中間跟被告法代談的不下10次等語,復證稱本來係以220萬 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要辦過戶時,原告說房屋漏水只 願以195萬元買,經她通知被告法代,被告法代有同意,其 他費用都係原告通知她,她打電話通知被告法代,被告法代 再打電話給原告議定費用之分擔等語(見本院97年度北簡字 第8604號卷,下稱北簡卷,第47頁、48頁,簡上卷第76 頁 ),原告則於前案證稱伊開始就只願意以195萬元購買,從 未出價220萬元購買,係被告法代主動打電話給她求她買,
她直接在電話中告訴被告法代她的條件,被告法代在電話中 當場就答應等語(見簡上卷第77頁背面),亦與劉美伶前揭 證述內容不符,則關於此部分費用分擔兩造究有無合意?係 原告先與劉美伶議定,再通知被告法代得到允諾,或係由兩 造自行議定費用分擔?均有疑義,參以證人即東森房屋仲介 業務鄧芮驛於前案訴訟中證稱被告前於委託劉美伶將系爭房 地委由東森房屋出售時,係同意以22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但不支付仲介、修繕費等其他費用,系爭房地原要出售傅家 俊,後傅家俊貸款貸不下來不願意承買,劉美伶之夫即建議 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當時被告法代表示不管系爭房地賣給 誰,只要能讓她拿到錢就好等語(見北簡卷第34頁、35頁及 第62頁),應認被告自始至終即係以不願支付任何費用,實 拿220萬元之條件出售系爭房地,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口頭約定,被告應與劉美伶分擔此部分 費用,則其主張第三人清償而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費用云云 ,亦無可取。
⑶系爭房地房屋稅955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已繳交系爭房地96 年度房屋稅乙節,固據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房屋稅繳款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依該房屋稅繳款書記載,該 房屋稅課稅期間為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而被 告與劉美伶係於96年4月16日始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 地,旋再於96年6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0 頁),則兩造於系爭房地過戶時究如何約定此房屋稅由何人 負擔即難斷定,況房屋稅之繳納,為公法上之負擔,與債之 發生係基於私法關係者不同,職是,原告代被告所繳系爭稅 捐955元,非屬民法上代為債之清償,自不能依民法第312條 主張代位稅捐稽徵機關請求納稅義務人即被告償還(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1276號裁定參照),是原告本於第三人清償 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代繳之房屋稅云云,即 非正當。
⑷劉美伶轉讓其對被告之債權5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劉美伶 對被告有委任張旭業律師之律師費用40,000元及劉美伶南下 處理系爭房地處分事宜之交通費用12,000元之債權,但為被 告所否認,而原告非僅未能證明訴外人劉美伶確有支出上開 費用,亦未能證明訴外人劉美伶基於何法律關係得對被告請 求上開債權,則原告主張伊受讓劉美伶對被告之債權而得請 求被告給付伊52,000元云云,亦無依據。 ⑸系爭房地因漏水而折讓之修補費用125,000元部分:原告主 張伊曾與被告及劉美伶協議,就系爭房地漏水乙節折價25萬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與劉美伶就系爭房地出售過 程中協議代書費、漏水修補費用折讓等經過,前後證述內容 歧異,已如前述,原告又未能就兩造確有協議折讓漏水修補 費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有協議折讓云云, 自無可取。原告雖復主張依民法第354條至360條規定,伊得 請求減少價金云云,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固規定,物之出賣 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然同法第355條第1項亦規定,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查系爭房地原即有漏水情形,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而原告於向被告及訴外人 劉美伶購買系爭房地時,既已知悉系爭房地有漏水情形,仍 向被告等人購買,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自無從主張被告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伊負欠上開債務,既均無可採,則原 告主張以上開債權與被告於本院98年度執字第20049號強制 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債權為抵銷,亦無可取。從而,原告以伊 對被告尚有250,340元之債權可對被告為抵銷,於抵銷後被 告尚積欠伊5,441元,而請求:⑴本院98年度執字第20049號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4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對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說明。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