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睿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1134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宏英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宏英 公司 )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3日將所執有之一張由被告簽 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第000000000帳號第0000000 票號(票載日期:民國98年2月25日)面額新臺幣780,000元支 票背書存入宏英公司在原告南崁分行開立之備償專戶( 帳號 00000000000000 ),以作為宏英公司向原告南崁分行借款清 償來源,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票款云云,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宏英 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 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佐證,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沒有兌現之事實,固據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本件系爭支票係宏英公司存 入原告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備償專戶,亦據原告提出「 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影本在卷,是就本件 系爭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而言,原告僅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 轉讓予原告,縱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遭致退票,原告迄未舉 證證明宏英公司已將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自不 能以票據權利人地位對發票人之被告索賠( 財政部金融局85
年12月 4日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釋參照 )。本件原 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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