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8年度,2890號
TPEV,98,北小,2890,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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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2890號
原   告 名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鷹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鷹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若未記載即係 書狀不合程式。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補正者,應認起訴不合程式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起訴記載被告金鷹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為「丙○○」,惟被告金鷹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並 無法定代理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顯然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上 開被告金鷹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 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裁定限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被告金鷹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最新法 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 十二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僅又提出未記載被告金鷹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逾期迄未補正被告金鷹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及真正的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 所,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予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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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鷹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