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40號
TPDM,105,易,840,201706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居正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2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居正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居正於民國105年5月1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101大樓廣場,與來自大陸地區之遊客交談 ,見龔威齊胸前別有秘錄器對其攝錄,並表示係在蒐證等語 ,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毀損之主觀犯意,當場接續2次 施強暴以手揮打龔威齊所有秘錄器,阻止龔威齊對其攝錄, 妨害龔威齊行使在公開場所自由錄影之權利,並造成龔威齊 所有之秘錄器2次掉落地上,導致秘錄器收音功能及上蓋板 外觀四角損壞,喪失美觀及正常運作之錄音效能,足生損害 於龔威齊
二、案經龔威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之4條定有明文。卷附淘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淘 寶公司)105年5月12日估價單、105年5月19日維修單(見本院 卷第52頁至第53頁)係證人即淘寶公司維修人員馮偉益依據 送修秘錄器之型號、毀損情狀所開立,業經證人馮偉益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2頁至114頁反面),而 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查無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是淘寶公司所開立105年5月12日估價單、10 5年5月19日維修單,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為之其餘供述 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對 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客觀上有兩次拍掉告訴人龔威 齊秘錄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毀損之犯行,辯稱 :伊係基於正當防衛其肖像權及個資權,告訴人秘錄器並未 毀損,係告訴人自行調包加工所致,其並無強制或毀損之犯 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愛國同心會成員,於105年5月10日下午5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1大樓廣場,與來自大陸地 區之遊客交談,見法輪功成員即告訴人胸前別有秘錄器對其 攝錄,心生不滿,旋先以手揮打告訴人胸前所別秘錄器,待 告訴人撿拾所掉落之秘錄器起身後,被告復再次拍打告訴人 所持秘錄器,而致告訴人之秘錄器2次摔落地面等情,為被 告於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2頁至同頁反面),核與告 訴人、證人即在場執勤員警林天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中所述相符(見北檢105年度偵字第12695號卷第7頁至 第10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4頁 至第47頁、第80頁至第91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愛國同心會成員時常與法輪功 成員在101大樓廣場前起衝突,乃佩戴秘錄器成員自行蒐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核與證人林天祥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告訴人在現場是負責維持秩序,而愛國同心 會時常挑釁告訴人,告訴人為求自保乃佩戴秘錄器等語(見 本院卷第89頁反面)相符,可知告訴人佩戴秘錄器之目的係 在避免糾紛、蒐證自保。參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內容 ,告訴人於現場並無對被告為任何挑釁之言語或有何侵犯之 舉動,而被告見告訴人對其蒐證拍攝,旋即大力拍打告訴人 胸前所佩戴之秘錄器,並大聲的說「你不要對我喔」(見本 院卷第69頁反面),而告訴人撿拾所掉落之秘錄器起身後, 被告復再次拍打告訴人所持秘錄器,並喝斥告訴人:「你照



什麼!你照什麼!」,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足見被告出手拍打告訴人胸前 所佩戴秘錄器之用意,確係在妨害告訴人在公開場所行使自 由錄影之權利,是被告主觀上具備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 行使自由錄影權利之主觀犯意,足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105年5月10日遭被告拍打秘錄器 後,其隨即前往派出所要求報案,但派出所員警無法提供秘 錄器之傳輸線及轉接卡,其於派出所檢查外觀及開關機、畫 面功能後,隨即向員警表示欲返家檢查其餘細項功能後再行 報案,其返家後隨即於同年5月12日將秘錄器送至淘寶公司 維修並前往派出所報案,經該公司告知更換錄音板、上蓋板 後,隨即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83頁至第84頁),此核與證人即三張犁派出所員警劉俊傑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晚間6時許前來派 出所報案,告訴人有向其借電腦及秘錄器之傳輸線,然因派 出所並未準備該傳輸線,告訴人隨即表示欲返家檢查,所以 該日告訴人並未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相符,參酌淘寶公司105年5月12日估價單所載內容係:收音 無聲音(見本院卷第53頁),以及105年5月19日維修單之內容 ,則係該秘錄器因外力因素,導致收音板總成損壞,乃更換 收音板並收取維修費850元(見本院卷第52頁),而告訴人105 年5月12日報案所提供之秘錄器外觀上蓋板四角確實呈現缺 角之情形,而維修後該秘錄器上蓋板業經更換,此亦經本院 當庭勘驗偵卷所附現場影檔照片及告訴人庭呈之秘錄器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第144頁至 第149頁),足徵告訴人之秘錄器上蓋板及收音功能確因被告 之拍打行為而致毀損。被告2次大力拍打告訴人之秘錄器, 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秘錄器掉落地面,將生毀損之風險,其 具備毀損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
㈣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自身擁有兩台以上之密錄器,其送修 之密錄器與被告所拍落之密錄器是否同一,應有疑義,且系 爭密錄器收音功能喪失,亦可能為告訴人事後加工所致云云 。然查:
1.依被告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見本院卷第135頁勘 驗筆錄):
被告友人:下賤的輪子又在設計陷害了。啊,又在設計陷害 囉,設計陷害大王,專門設計陷害,不要臉的輪子,好不要 臉的輪子。
(此時告訴人與一頭戴白帽、身穿紫色短袖上衣之女子(下 稱白帽女子)走在一起,往前走)




告訴人:你有拍到?(問白帽女子,並從白帽女子手上取得 另一台密錄器後,繼續向前走)
白帽女子:ㄟ(追上告訴人並拍告訴人的背),他也有錄到 。
由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內容可知,告訴人手上之所 以有二台以上密錄器,係因其從其他法輪功成員即白帽女子 處取得另一台密錄器以作為報案之證據,足見告訴人並無如 被告所述「自身擁有兩台秘錄器」之情。
2.證人馮偉益於本院作證時,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錄影畫面予 其觀看後,亦證稱:告訴人當場遭拍落之秘錄器與告訴人事 後送修之機器為同一機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告 訴人於現場遭拍落之秘錄器與送修之秘錄器之機型確屬同一 。參酌該秘錄器係以「收音無聲音」為由送修,此實難強求 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前往派出所檢查時,立即以播送畫面 、調整播音聲量大小等方式檢出;況告訴人之秘錄器遭被告 拍落,告訴人已得提起強制罪之告訴,而強制罪之法定刑度 亦高於毀損罪,告訴人理應無自行加工構陷被告之必要,是 辯護人前開辯解,並不可採。
㈤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之拍攝動作已侵害被告之肖像權及個 資權,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應不構成強制罪云云,惟查: 1.按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 之影響,非公務機關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得免為前項 告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101大 樓廣場係屬公開場所,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素為愛國同心 會與法輪功成員發生衝突之地,業經證人即101大樓廣場執 勤員警林天祥到庭證述甚詳,告訴人為求蒐證自保於前揭公 開場合佩戴秘錄器,拍攝愛國同心會成員之舉動,其主觀上 並非基於營利之目的為拍攝,該拍攝行為對被告並無不利之 影響,拍攝前亦無須告知被告,是辯護人認該拍攝行為侵害 被告之個資權而得主張正當防衛,並不可採。
2.次按肖像權,係指自然人對於自身肖像加以利用之權,屬於 民法第18條的人格權的一種;實務上常見之肖像權侵害行為 須具備下述三要件即:(1)肖像的作成(2)肖像的公開(3)以 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惟基於人群共處相互容忍之必要 及社會利益、肖像權之保護應受限制,並於個案衡量肖像權 人的正當利益與社會大眾知之利益。本件告訴人之攝影係於 糾紛場合、基於存證目的,紀錄現場人、事、物,且係於公 開場合為之,亦非出於商業利益或惡意之目的,且事後亦查 無告訴人有將被告之肖像公開或作為商業使用之事實,尚難 認有何侵害被告之肖像權,自無正當防衛可得主張之,故辯



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強制及毀損之犯行,其 所為辯解,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 毀損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及毀損犯行,均係於密 接之時間、相近地點實施,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即任 意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攝影自由之權利,並毀損他人 之物品,其行為有所不該,惟念其係因一時氣憤之下所為, 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 、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淘寶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