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鎮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鎮華明知江憲斌在臺北巿中山區林森北路107 巷54號牆面 附近之地面裝設有監視器鏡頭,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 102 年11月18日下午4 時39分許,在前述地點,以徒手扯斷 監視器鏡頭連接之電源線,使該監視器鏡頭無法通電,致令 江憲斌所有之監視器鏡頭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江憲斌。經江 憲斌查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憲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 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三第170 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 ,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鎮華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扯 斷告訴人江憲斌的監視器鏡頭,監視器畫面中,伊係在拔樹 藤,況且監視器鏡頭不可能裝在地面上,當時證人姚木森在 伊身旁,可以證明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8頁及其反面、第17 3 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下午4 時39分許,在臺北巿中山區林 森北路107 巷54號牆面附近之地面,扯斷告訴人江憲斌監視 器鏡頭連接之電源線,該監視器鏡頭隨即因無法通電而喪失
攝錄之效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江憲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他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59頁至第60頁、偵卷第 23頁至第24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反面 、第263 頁反面至第264 頁、本院卷三第2 頁至第12頁反面 ),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無訛,有本院106 年3 月 1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附圖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 26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是被告以徒手扯斷監視器鏡頭連 接之電源線,使該監視器鏡頭無法通電,致令告訴人所有之 監視器鏡頭不堪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伊只是在拔樹藤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 面光碟,結果顯示:①監視器鏡頭由地面遭人拿起,監視器 畫面中出現被告身影,隨後畫面轉為全藍;②被告彎身以右 手拾取監視器鏡頭,並以手繞行監視器連接之電源線1 圈, 向後拉扯2 次後,持監視器鏡頭離開等情,有本院106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附圖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26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足見被告以徒手扯斷監視器鏡 頭連接之電源線無訛。被告上開辯詞,容非屬實,委無可採 。
⒊至證人姚木森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蹲著把樹藤拉 開,伊沒有看到現場有何針孔相機,伊沒有看到被告有拔線 路、電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反面) 。然證人姚木森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為何被告要 拔草藤,伊忘記為何伊與被告當時要站在樹旁,也忘記當時 被告站在樹旁在做何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反面至第70 頁),可見證人姚木森之證述雖欲迴護被告,卻無法就被告 案發時之行為做具體明確之證述,其證述難以憑採,無從據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不滿告訴人將監視器鏡頭裝設 在其住處附近,即以扯斷監視器鏡頭連接之電源線之方式, 使監視器鏡頭失其效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月入新臺幣2 、 3 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外,其毀損監視器 鏡頭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為其主要之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告訴 人的監視器鏡頭,當天伊沒有拿走任何監視器鏡頭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8頁)。經查,被告彎身以右手拾取監視器鏡頭 ,徒手扯斷監視器鏡頭連接之電源線後,持監視器鏡頭離開 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雖有拾取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鏡頭 及持監視器鏡頭離開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乃基於毀損之犯 意,扯斷監視器鏡頭連接之電源線,致令監視器鏡頭無法通 電功能而不堪用,且該電源線遭被告扯斷後,監視器鏡頭已 不堪使用,喪失財產之價值,其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 圖,自難遽以竊盜罪相繩。
㈤從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公訴 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臺北巿中山區正義段1 小段206 地 號土地係國有土地,其並無使用之權源,竟仍於101 年4 月 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就上開土地進行環境清理,包括清除雜草、廢棄物及施作鐵 皮圍籬防止他人進入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2 年7 月14日,破壞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設置之鐵皮圍籬(此 部分毀損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16 號、第418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被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侵入上開土地
,並於103 年11月間,在前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頂,出租或 出借予不詳之人經營「中條53」餐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現場照 片、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16 號、第418 號判決書、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暨照片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臺北巿 中山區正義段1 小段206 地號上搭建鐵皮屋,是證人蘇建興 搭建的,「中條53」餐廳是證人蘇建興要經營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經查:
㈠「中條53」餐廳及其外圍木造突出物坐落在臺北巿中山區正 義段一小段205 、206 地號及臺北巿中山區正義段二小段34 8 地號上乙情,業經本院協同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人員 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105 年7 月4 日勘驗筆錄暨附圖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28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53 1245900 號函暨其檢附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45頁、第49頁 至第51頁),堪可認定。而臺北巿中山區正義段一小段205 、206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臺北巿中山區正義 段二小段348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等情,此亦有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6 日本市中地籍字第105306 13700 號函暨其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份、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105 年8 月24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531508400 號函暨 其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 至第124 頁),亦堪認定。
㈡檢察官固認被告於103 年11月間,在臺北巿中山區正義段一
小段206 地號上搭建鐵皮屋頂,出租或出借予不詳之人經營 「中條53」餐廳云云。然:
⒈證人蘇建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條53」餐廳是伊跟案外 人張藍捷一起經營,伊負責裝修,案外人張藍捷負責經營及 提供「中條53」餐廳所在地點,伊於103 年4 月、5 月間請 人進行「中條53」餐廳之裝修,裝修內容是將原來的老房子 進行地板、牆壁、天花板之整修、裝冷氣、重做廁所及搭外 圍木造外觀等,伊裝修沒有動到房子主結構,裝修完後,「 中條53」餐廳開始營業,後來至104 年1 月間就沒有營業了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三第88頁至第91頁反面)。復觀諸「中 條53」餐廳裝修時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 88頁至第101 頁、本院卷三第99頁至第118 頁),均未見被 告出現在「中條53」餐廳之裝修現場,難認被告有何於102 年7 月14日,破壞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設置之鐵皮圍籬後侵 入上開土地,並於103 年11月間,在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 頂,出租或出借予不詳之人經營「中條53」餐廳之行為。 ⒉被告固於102 年7 月14日持鐵鎚、電鑽等工具,破壞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所架設在臺北巿中山區正義段一小段205 、20 6 地號上之鐵圍籬,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16 號、第418 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4 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03 年 度易字第416 號、第418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65頁反面) ,惟此為被告於102 年7 月14日之毀損犯行,不得逕論被告 係以此方式侵入臺北巿中山區正義段一小段205 、206 地號 等土地,進而有在其上搭建鐵皮屋頂或出租或出借予不詳之 人經營「中條53」餐廳之行為。
⒊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9 月1 日履勘現場筆錄 暨照片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3日北市中地測 字第10431741500 號函暨其檢附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191 頁至第196 頁反面、第245 頁 至第247 頁),僅能證明「中條53」餐廳坐落之土地地號及 面積,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在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頂,出 租或出借予不詳之人經營「中條53」餐廳之行為。 ㈢從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公訴 意旨所指之竊佔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