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91年度,431號
KLDV,91,基小,431,200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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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四三一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連輝雄邀同其配偶即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 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依約持卡人連 輝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 項,剩餘款項則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加計利息至結清之日止,持卡人如未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則除依約定計付利息外,另按剩餘款項金額 加計百分之二點五違約金,並以連續計收三期為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持卡人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剩餘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詎持卡人連輝雄 迄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已積欠消費記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二百 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三千九百十一元,合計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未付,且已 喪失期限利益,現因持卡人連輝雄已死亡,為此訴請連帶保證人被告如數給付。二、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消費記帳款本金二萬七千二百十二元並不爭執,惟抗辯其 配偶連輝雄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其已將該事實通知原告,原告應停止計算 利息等語。
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核發信用卡持卡人連輝雄之連帶保證人,連輝雄迄今尚積欠 原告信用卡消費記帳款本金二萬七千二百十二元未付,已喪失期限利益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二份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⑵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約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剩餘 款項則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加計利息至結清之日止,持卡人如未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則除依約定計付利息外,另按剩餘款項金額加計百分 之二點五違約金,並以連續計收三期為限,持卡人連輝雄迄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止,已積欠利息、違約金達三千九百十一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 一份、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三份為證,被告雖抗辯持卡人死亡時,



原告應停止計算利息等語,惟遍觀兩造所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並無持卡 人死亡時原告應停止計算利息之約定,且依該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剩餘款項得 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加計利息「至結清之日止」,故原告於持卡人繳清剩餘款 項前,依約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於法有據,至於持卡人 連輝雄死亡之事實,僅生該張信用卡日後已無合法權利人得繼續持用之效果,然 持卡人生前已產生之信用卡債務仍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內容履行,被告抗 辯持卡人死亡時原告應停止計算利息一節,並無理由。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保證人被告給付持卡人連輝雄所積 欠之消費記帳款本金二萬七千二百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三千九百十一元,合計 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及其中本金二萬七千二百十二元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七百零六元(裁判費三百十二元、送達郵費三百九十四元)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蔡 佳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 碧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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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