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8年度,1612號
TPEV,98,北小,1612,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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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612號
原   告 川龍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英美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TURCK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訂購工業電腦外殼產品, 原告與被告確認訂購後隨即將貨品送達被告址,並開立發票 ,原告於交貨後屢次致電被告,催促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 發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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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龍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美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