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98年度,177號
TPEV,98,北勞簡,177,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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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台灣文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文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文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文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伍元由被告台灣文筆有限公司負擔
,餘由被告文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台灣文筆有限公司及被告文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文筆
集團之關係企業,負責人皆為丙○○,而上開兩公司所從事
者為廣告業,因此依法自民國87年4 月1 日起始適用勞動基
準法,合先敘明。原告自74年5 月4 日起先任職於被告台灣
文筆有限公司,92年8 月開始轉任至被告文筆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於文筆集團工作年資總計22年又1 個月。原告係於40
年2 月1 日出生,至96年2 月即年滿56歲,而至同年5 月4
日在被告等共亦任職長達22年又1 個月之久,故於96年申請
退休,並經公司同意自96年6 月1 日退休。
⒉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每
月薪資係分兩次給付),工作年資22年又1 個月,其中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年資為9 年2 個月,原告依法可取得19個基數
(9.5×2),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00 元之退休金(
70,000×19)。又依照文筆集團之規定,若分別於關係企業
任職,則退休金應由各關係企業按退休人員在該公司任職之
年資比例分攤。換言之,被告台灣文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770,000 元(70,000×11),被告文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原告560,000 元(70,000×8) 。豈料被告卻僅以48,5
00元為平均工資之數額,並據此計算原告退休金,總共僅給
付原告921,500 元,共短少408,500 元,其中被告台灣文筆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36,500 元(21,500×11),被告文筆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2,000 元(21,500×8) 。
⒊據此,被告等並未依法給付原告退休金,被告台灣文筆有限
公司尚積欠原告236,500 元,被告文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積欠原告172,0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若依被告計算方法,任職越久之員工, 其退休金基數之計算越吃虧,顯與勞基法之規定相悖。 ㈢證據:提出文筆集團簡介網路版資料、台灣文筆有限公司文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台灣文筆有限公司勞工退休金 給付通知書、文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 、員工退休金計算清冊、內勤人員薪資表、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對原告主張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70,000元不爭執, 僅抗辯:原告自74年5 月4 日起任職,算至89年5 月4 日其 年資滿15年,應自89年5 月4 日後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 之2 規定就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一年給1 個基數,至於87 年4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至89年5 月4 日間才是給2 個基數 ,經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9.5 個基數。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其中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 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 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而按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 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 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同法第55條第1 項第 1 款已定之甚明。查兩造同陳被告自87年4 月1 日起始適用 勞動基準法,且依卷附台灣文筆有限公司、文筆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工作年資」欄未記載勞基 法前年資,及「給付依據」欄勾選「依據勞動基準法」等語 ,足認被告在適用勞基法之前,並無退休之相關規定。而原 告自74年5 月4 日起先任職於被告台灣文筆有限公司,92年 8 月轉任被告文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至96年6 月1 日退休



止,於文筆集團之工作年資合計22年1 個月,為兩造所同陳 。惟因被告公司自87年4 月1 日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且勞 基法適用前並無退休之相關規定,自應以87年4 月1 日後原 告之服務年資方列入計算勞基法上退休金之年資,即自87年 4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1 日止,共計9 年2 月,被告公司應 發給原告相當於19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被告抗辯原告在 勞基法適用後之87年4 月1 日起至89年5 月4 日間以2 個基 數計算,至89年5 月4 日後至96年6 月1 日止,屬勞基法規 定所稱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1 年以1 個基數計算云云,自 無可採。
㈡據此,依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70,0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00 元之退休金(70,000× 19)。而依兩造所同認文筆集團之規定,若分別於關係企業 任職,則退休金應由各關係企業按退休人員在該公司任職之 年資比例分攤計算,被告台灣文筆有限公司應給付770,000 元(70,000×11),被告文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560,000元(70,000×8);惟被告台灣文筆有限公司、文筆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僅各給與53,3500 元、38,8000 元之退休 金,各短少236,500 元、172,0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各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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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文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