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小字第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明宏律師
被 告 曹嘉眞即可可樂寵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即於被告處任職擔任美容助理, 被告於96年6月11日始為原告投保勞保。約定每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36,000元。詎被告於98年4月29日以業務緊縮 及虧損等為由通知原告及其餘員工,將改變薪資制度並片面 調降員工之薪水。原告薪資從36,000元,大幅減薪至25,000 元以下,此有被告薪資制度公告第16點記載「16.美容助理 :底薪20,000~25,000不等,視年資與執照加給。」即明。 因其減薪幅度高達3分之1,因此,原告即告知被告須考慮後 再回覆。嗣原告於隔日即98年4月30日當場向被告表示不同 意被告片面減薪、變動勞動條件。被告竟當場向原告表示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表示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算原告未 領薪資及資遣費,且開立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載明 因薪資協商不成,被告於98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 當時迫於無奈只好接受。然被告之後竟不給付積欠原告98年 4月份部分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應休而未休之特 別休假工資。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請求被告 給付其所積欠之上開工資及資遣費,惟因被告未到場而協調 不成。
(二)被告迄今尚積欠98年4月份之部分工資12,000元、資遣費34, 500元、預告期間工資24,000元、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 資,共計77,700元【計算式:12,000+34,500+24,000+7, 200=77,700】,請求計算如下:
1.98年4月份之部分工資12,000元:依據兩造勞動契約,被告 已給付4月份之工資為24,000元,尚應給付該月之部分工資 12,000元。
2.資遣費34,500元: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 兩造於98年4月30日給付資遣費合意內容,本件被告係因虧 損以及業務減縮,才會採取前述全面減薪、變更薪資制度之 措施,並且亦因上述原因而資遣原告。此觀被告就解僱原告 一事,回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稱:「4.…整體損益已達到難 以承擔的地步。」、「九十年經濟蕭條,資方與勞方溝通是 否願意減薪以維持店內營運…」,及被告出具之離職證明書 其上亦記載「可可樂寵物美容用店……結束勞動契約關係, 後續將按照勞動基準法處理其未領薪資與資遣費用」即明。 因此,被告顯屬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減縮 為由,於98年4月30日將原告資遣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甚明。被告既於98年4月30日對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同 時並表示願給付資遣費。原告當時即因被告願意給付資遣費 ,而同意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因此,此一情形亦顯屬同意被 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如認 前述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之規定 。則被告片面減薪變更薪資制度之行為,因屬片面且欠缺合 理性,亦屬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之 權益。依據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 亦取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權利。而查,原告既於98年4 月30日表示不同意減薪,而同意被告給付資遣費、工資。則 依當事人之真意,即代表原告因被告違法減薪,違反勞動契 約及勞工法令,而於該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是以,原告已於98年4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其後向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申請協調,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並請求被告依法給付 積欠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此一協調申請內容,臺北 市勞工局亦已於98年5月間連同協調會開會通知寄達被告在 案。因此,顯應認原告於斯時已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自斯時起,即經原告以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合法終止無訛。而原告遭 資遣前之月平均工資為36,000元。又原告於96年6月1日起任 職於被告處,新的勞退制度係從94年7月1日即已開始施行。 因此,原告資遣費之計算,即應適用新制規定,即前述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資遣費。而被告之工作年資自96 年6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其新制之工作年資即為1年11 個月。揆諸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可得請求之資遣費即為34,500元〔計算式:36,000×(1+ 11/12)×0.5=34,500元〕。
3.預告期間工資24,000元:被告未經預告,即以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為由,於98年4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見前述。 又原告工作年資為1年11個月,1年以上未滿3年。被告本應 於2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詎其未預留預告期間即逕自於98年 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 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原告月平均工資為36,000元 ,則其每日平均工資為1,200元,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為24, 000元【計算式為:36,000÷30×20=24,000】。 4.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7,200元: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於 98年4月30日終止。而原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為6天。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原告月平均工 資為36,000元,則其日平均工資為1,200元,6天特別休假日 數之工資為7,200元【計算式為:36,000÷30×6=7,200 】 。
(三)對被告抗辯略以:
1.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其員工,惟原告確為被告之員工,有原 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可證。至被告會將薪資先轉帳給乙○○, 再由乙○○轉匯給原告,係因為被告店裡寵物住宿獎金抽成 ,1個團隊只有1份,所以須先匯給乙○○,再轉匯給原告, 實不足以此認定原告非被告員工。且被告先前亦自承原告為 其員工,此觀被告回覆勞工局之函文上記載「1.乙○○、甲 ○○…為資方…挖角過來的美容師與美容助理…給付兩人共 薪資九萬元正。」、「6.九十八年二月起資方提供打卡鐘與 卡片…」。顯見原告係為被告提供勞務,並受被告指揮、監 督,並按月領取薪資之員工。
2.至被告辯稱原告業績未達標準,原告與乙○○不能領取合計 9萬元薪資云云:惟查被告當時與原告及乙○○約定,乙○ ○此團隊,亦即乙○○與原告每月薪水共計9萬元,業績若 超過30萬元,則另外計算業績獎金。所以,如業績在30萬以 內,乙○○與原告每月薪水仍共計9萬元,原告每月的薪水 為36,000元,毋庸業績超過30萬以內。另從上述存摺明細亦 可知,被告96年6月以後皆固定匯9萬元左右,未因業績未達 30萬元而減少,更可知9萬元實即為保障底薪。(四)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被告KOKORO美容師薪資制度 影本、被告回覆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文件影本、離職證明書影 本、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影本、打卡 影本、乙○○薪資存摺明細影本、原告薪資存摺明細影本等 各1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被告員工,僅係承攬關係;又離職證明非
伊簽立,印章係被告前男友用印於其上。原告及訴外人乙○ ○自96年6月即未達業績,自98年4月討論減薪部份,原告均 不同意,但原告業績未達到,經營上有困難已無法支付如此 高之薪資。伊係支付原告及訴外人乙○○一筆錢,但不確定 原告每月可拿到的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被告 KOKORO美容師薪資制度影本、被告回覆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文 件影本、離職證明書影本、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 協調會紀錄影本、打卡影本、乙○○薪資存摺明細影本、原 告甲○○薪資存摺明細影本等各1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二)本件證人乙○○到庭證稱:原告是在96年6月受僱於被告, 薪水平均每月36,000元,我們2人共9萬元是底薪,我分6成 、原告分4成,當時因人是由我找的,我們再依比例計算, 被告是在98年4月29日講要減薪至6萬元,98年4月30日我們 不同意,被告男友即開離職證明給我們等語綦詳。而上開離 職證明書亦記載:「可可樂寵物美容用品店」於九十八年四 月三十日星期四,與店內美容室職員甲○○薪資協商,雙方 無法達成共識,因而結束勞動契約關係…」等語,被告就此 亦不爭執,再參以上述原告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被告回覆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文件、打卡資料、證人乙 ○○及原告薪資存摺明細,堪認原告確為被告之員工,且其 平均每月薪資為36,000元,被告以營運困難欲減薪為由,於 98年4月30日終止兩造僱佣契約之事實,應為真正,即被告 前述所辯,並不足採。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減縮為由,於98年4月30日向原告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及資遣費,自屬 有據。
(三)則原告得主張之金額計算如下:
1.本件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之平均月薪為36,000元,已如前 述,而被告已給付4月份之工資24,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應認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4月份之剩餘工資 12,000元,應予准許。
2.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之工作年資自96年6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共計1年11 個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即為34,500元〈 計算式:36,000×(1+11/12)×0.5=34,500元〉,應予 准許。
3.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預告即以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為由於98年4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原告工作年 資為1年11個月等情,均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給付原告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36, 000元,即其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即為24,000元〈計算式 :36,000÷30×20=24,000〉,應予准許。。 4.再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 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復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每年之特別休假為7日,自工作 迄今僅休過1日乙節,除經證人乙○○到庭證稱明確外,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則原告僅請求6日之特別休假 日數工資7,200元〈計算式為:36,000÷30×6=7,200〉, 應予准許。
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月份剩餘工資12,000元、資遣費 34,500元、預告期間工資24,000元、特別休假工資7,200元 ,共計77,700元〈計算式:12,000+34,500+24,000+7,20 0=77,700〉,洵屬有據,均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