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勞小字第62號
上 訴 人 甲○○
上訴人因被告博遠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乙○○間給
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甲○○僅為被告博遠公
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本件之當事人,本件應
由被告博遠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提起上訴,並應於上訴狀
表明上訴人為博遠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為甲○
○。又本件亦無繳納上訴費用,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叁萬貳仟
叁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補正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均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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