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建簡字第34號
原 告 建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97年3月17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並訂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5分於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前以本院96年度建字第24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裁判之先決問題,經於97年3月17 日裁定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本院96年度建字第245號損 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並通知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行言詞辯論 期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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