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6年度,3277號
TPEV,96,北小,3277,2009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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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3277號
原   告 甲○○○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原告甲○○○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仍登記為丙○, 復有該原告以丙○為法定代理人經提起之多起一審民事訴訟 或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50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7號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2 號和解筆錄等,均認該法定代理權人為丙○所為之訴訟亦無 爭議,是認本件於該原告以該法定代理人丙○所為提起之訴 訟及其法定代理權尚屬合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與原告簽訂委任書,委任 原告辦理89年度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之查核 簽證,原告均已依債之本旨履行該委任事務,詎料被告於原 告完成委任事項後竟拒絕給付服務公費,迄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85,000元未給付,被告係將該筆金額另行給付予無 受領權之第三人許伯彥,核其所為顯未生清償之效力,為此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9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90年6月13日委請永然律師事務所去函告知被告應給 付有關公費予原告,而非給付予已離職之許柏彥會計師;原 告又以民事支付命令將對帳單寄達被告,被告對此二者均無 異議。自對帳單明細可知,被告依原告委任工作之初得預收 半數之規定給付稅務簽證公費及財務簽證公費各半數共計85 ,000 元,尚積欠上述二項公費共85,000元。㈡、原告合夥人爭議已依法訴訟,與本案無關。許柏彥會計師操 縱客戶拒付公費,類似案件39件中,有許多案件查明是許柏



彥會計師以偽刻正大所印章盜領,故被告可能已將公費給付 許柏彥嗣後又以自始未委任而拒付。
㈢、許柏彥會計師於87年8月12日與原告合併,並訂立合夥契約 ,約定前三年酬金由原告收取後依一定比例支領酬勞。嗣許 柏彥於代理所務時與另7名合夥人於90年6月5日下午將正大 所客戶之工作原稿、工作紀錄單、客戶委任書等文件帶走, 並召開合夥人會議,於同年月6日成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許柏彥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反而參與倒所,正大所 已對之提起背信訴訟。
㈣、依民法第309條第2項規定,被告取得以原告為名之87年度至 89年度之財務簽證及稅務簽證公費收據,故債務人即被告與 債權人即原告間存有委任契約無疑。又許柏彥係受原告指派 主辦被告連續3年之簽證會計師,依約定書第3條有關許柏彥 簽證之一切收入,以原告所收到之淨額,得由其依工作性質 別約定比例簽呈提出請款,於請款簽呈中均含有被告委辦收 入之記載,經所長批示後付款,故依許柏彥向原告請領87年 及88年度之簽證酬勞之簽呈,均可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委 任契約。
㈤、又原告所長對外代表原告對內為合夥事業唯一執行人,可由 原告向國稅局申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之檔案紀錄、原告與許 柏彥約定書、許柏彥請款簽呈、所長丙○簽字批准之請款單 等證物均可證明。
㈥、原告合夥人共16人,因90年6月5日發生倒所事件,其8人自 稱退夥,但現繫屬退夥無效訴訟中。尚餘8人仍依合夥組織 規範正常經營中,故原告尚未解散,90年6月5日召開之合夥 會議亦不實,91年2月21日又召開之合夥會議亦不合法。㈦、原告在臺北所與臺中所實際負擔經營盈虧之合夥人為7人: ⒈羅裕傑晉升為實際負擔盈虧之合夥人,其合夥持分由丙○無 償給予,此與林寬照張榕枝、李聰明、施文婉4位亦由丙 ○無償給予情況相同,負擔盈虧之合夥人中,僅邱雲灶係帶 客戶前來(合併取得)。丙○之原合夥持分既然對臺北所及 臺中所有負擔盈虧之權利義務,則受讓與者,當然亦有承受 上述之權利義務至明,此可參見羅裕傑加入前之共同合夥契 約書中列明,丙○佔持分29%,而於羅裕傑加入後之共同合 夥契約書,丙○變成只佔23%,而羅裕傑則佔6%可明。 ⒉羅裕傑自87年6月1日加入為實際負擔盈虧之合夥人,有全體 合夥人於87年5月27日書具之「合夥同意書」為憑。許伯彥 於87年8月12日併入原告事務所簽立約定書,在約定書首行 :「立約定書人……丙○會計師暨現有合夥股東計七人(以 下簡稱甲方)……」,足見負擔臺北所、臺中所實際經營盈



虧者為7人,包括羅裕傑在內,此約定書除許柏彥與正大所 代表人丙○簽名外,並有主要合夥人之一林寬照簽名作證。 ⒊許柏彥係帶客戶前來合併,但約定前3年按一定比例抽取利 潤,屬民法第677條第3項之合夥人,正大所以提供勞務部負 擔虧損之民法第677條第3項之合夥人,作出以薪資及工作獎 金給付利潤不分配扣繳憑單,合夥持份都以1%登記於共同合 夥契約上之安排,系正大所政策,非基於法律規定。㈧、被告所謂之退夥結算主張,依相關民法規定退夥人已失去合 夥事業之執行權及參與表決權,故退夥人自選執行人實有可 議。另被告關於解散清算之抗辯,原告並未解散,縱有解散 情事,即應選出清算人,而清算人於選出及就任之日,始有 代表執行之權利,本件請求客戶給付報酬,係依法執行權利 。勝訴取得之款項亦應交由清算分配,與清算人之職務並無 牴觸。被告以將來會產生清算人而否定原告代表人之資格完 全無據。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自始未委託原告處理如其訴訟請求之事項,且原告正大 所之合夥會計師間,是否尚存有有關退夥尚未結算及尚未分 配合夥利益等之爭議,應與答辯人之前揭給付已生清償效力 乙事,完全無關。
㈡、正大所合夥人丙○擅自代表正大所提出本件民事訴訟,其欠 缺法定代理權,為無權代理行為:
⒈正大所原有合夥會計師16人,其中林寬照等8位合夥會計師 ,於90年6月5日以民法第686條第3項規定:「有非可歸責於 自己之重大事由」及依合夥契約書第四條:「會計師退出執 業,需原合夥會計師半數或盈餘分配比例半數同意行之。」 約定,聲明退夥在案。正大所90年6月5日合夥人會議,係經 正大所全體合夥人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並業已達成有關「 退夥處理原則」等決議在案,其中包括「已提供客戶各項服 務之收款事宜,如財稅簽證、工商登記、帳務整理、諮詢顧 問等,為保障員工及合夥人之權益,各合夥會計師得將所收 款項先自行保管,待合夥損益計算清楚,再將應退補金額結 清。合夥損益應儘速結算分配。」,其於90年6月5日前已提 供有關89年度之各項會計專業服務予各客戶公司者,正大所 依委任書約定,對各客戶公司即已擁有請求給付相關會計師 服務公費之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退夥 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則相關債權請求權,應屬於退夥時合夥財產之一部分( 即退夥結算財產之一部分),故應為退夥結算事務之一部分 。




⒉91年2月21日正大所退夥結算合夥人會議,並再次做成有關 正大所退夥結算事務處理方法之決議在案,其中包括「合夥 人丙○應儘速向法院撤回對客戶請求給付90年6月5日前已提 供服務之89年度各項會計師服務公費之民事訴訟」。綜上所 述,合夥人丙○並無受任對外代表正大所處理有關正大所之 退夥結算事務。依民法第679條:「合夥人被委任執行合夥 事務者,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 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規定之反面解釋,合夥人丙○擅自 代表正大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既違反前揭90年6月5日正大 所合夥人會議決議,且又違反91年2月21日正大所退夥結算 合夥人會議決議,應屬欠缺法定代理權之行為,且應為「無 權代理」行為。
⒊正大所全體合夥人(合夥人丙○及其子羅裕傑2人除外), 對於合夥人丙○執意擅自以正大所法定代理人名義,對客戶 提出請求給付90年6月5日前已提供服務之89年度各項會計師 服務公費之民事訴訟乙事,均期期以為不可,惟僅僅合夥人 丙○及其子羅裕傑2人仍一意孤行。彼等行為實已嚴重毀損 會計師專業服務形象。依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8條等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
㈡、正大所依法依民法第692條第2款規定已解散,且已經決議選 任林寬照會計師為清算人,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正大 所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清算人林寬照會計師,因此丙○代表正 大所提出本件民事訴訟,即為「欠缺法定代理權」之訴訟行 為。而有關正大所是否已解散的民事訴訟,現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庭承辦審理中。然所謂爭議實應為會計師間相互 結算分配之事項,而不應對客戶公司濫行訴訟。㈢、原告臨訟提出之下列文件,係屬於原告事務所內部之行政文 件或原告事務所單方面所提出之文件,其餘書證則與本件訴 訟毫無關聯性存在,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係委託原告 辦理稅務簽證及財務簽證,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之 事實成立或存在;日期90年10月11日之對帳單、永然法律事 務所函及他案委任書3件係原告單方面提出之文件,且與本 件訴訟無關。尤其依據上開3件他案委任書之記載,其中受 任人僅有記載許伯彥會計師且僅由許伯彥會計師個人用印, 而無原告甲○○○會計師事務所為受任人之記載及用印之事 實,以及並無記載許伯彥會計師代理原告正大所簽署委任書 之意旨等事實觀之,則原告提出上開3件他案委任書,顯然 不足以證明委任書之當事人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正大所之間 之事實成立。又原告提出之簽呈、工作單、收據樣張2紙, 俱屬於原告內部行政文件或其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均不足以



證明委任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正大所間之事實成立。原 告至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委任原告簽證、及被告應給付原 告85,000之事實成立或存在。
㈣、倘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本件報酬請求權存在,則應先請原告舉 證證明,原告已提出予被告且經被告受領之給付,究竟為被 告公司89年度財務簽證報告或被告公司89年度稅務簽證報告 ,以及原告已提出前揭給付予被告且已經被告公司現實受領 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固據其提出原告正大所90年10月11日發函給被告之對帳 單、永然法律事務所90年10月3日函、他案委任書3件、簽呈 、工作單、收據樣張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 查,依原告所提上述文件觀之,除他案委任書外,乃均屬其 單方所製作之私文書;再參以上開3件他案委任書,其委任 人均非本件之被告,自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 至原告與訴外人許伯彥等間之合夥內部爭議,亦不得執以對 抗非合夥當事人之被告,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 兩造間確有存在其所主張之委任關係,自難認其依此所為之 請求為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則其本於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85,000元及自90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 一再加審認。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支付命令聲請費 45元
第一審裁判費   807元
合    計    85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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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