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北簡字第25196號
原 告 乙○○即永杰電器行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丁○○、戊○○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本件訴訟程序停止期間 變更為張趙月娥,且張趙月娥於民國97年8月8日死亡,目前 被告公司尚有二名董事丁○○、戊○○,有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訴訟程序依法當然停止,兩 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裁定命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 丁○○、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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