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北簡字第25196號
原 告 乙○○即永杰電器行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本件訴訟程序停止期間 變更為張趙月娥,且張趙月娥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死亡 ,目前被告公司尚有二名董事丁○○、戊○○,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本院則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丁○ ○、戊○○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院前以兩造涉有常業詐欺等犯罪嫌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而於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 字第一一八七號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三、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 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六三一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刑事訴訟程 序即使未全部終結,惟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 權將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回復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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