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58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9 月2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832664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9月29日14時。
(二)地點:臺北市○○區○○里○○路○段166號。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約定代價新台幣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即男客許議輝之證述。
(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被移送人自95年間起即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並曾
於98年7 月7 日、98年9 月1 日分別經本庭以98年度北秩字
第390 、516 號裁處拘留1 日、2 日確定,並分別於98年8
月30日及98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在案,茲於執行完畢後3 個
月內再有違反同法之行為,爰依法加重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
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