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交簡字,98年度,840號
TPEM,98,北交簡,840,200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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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得以提供社會勞動陸小時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檢察署偵訊筆錄之供述。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 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 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 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 ,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 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被告雖具狀辯稱其蒙受不白之冤,其於警詢及偵察中並 未供承不諱,伊雖有喝酒,但未駕車,亦未肇事云云。 惟查被告當時已因酒醉而語無倫次,業經證人即處理現 場之警員許進聰證稱:「(在現場)他有講很多話,我 不知道他的重點在那裡。」(見偵卷第59頁)被告於偵 察中坦承喝酒(見偵卷第60頁)及對酒測之結果不爭執 (見偵卷第 7頁、第59頁),其並於警詢時陳稱:「我



駕駛營小客 149—CQ於上述時、地等紅綠燈,對方4563 —QT駕駛說我倒車撞他。」於偵察中則陳稱:「我是停 在一部車子後面休息,等待救援。」雖對究竟是等紅綠 燈還是等救援,所供雖有不一,惟其酒後駕車至該處之 事實則甚明,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事實 洵堪認定,其請求再傳訊警員許進聰等人,因事實已明 ,顯無必要,並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 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 查:於民國98年 6月1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 行之刑法第42條之 1,增訂受罰金刑宣告者,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規定。按應執行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易服勞役者 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 易沾染惡習,入監被貼上標籤,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 會化困難等問題,屬於一種「弊多於利」的刑罰手段。經參 酌外國社區服務制度與我國緩刑及緩起訴處分附帶義務勞務 制度,於刑法增訂社區服務制度,並定名為「社會勞動」, 讓受罰金宣告者,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的方式,替代入監執行 ,故現行法增訂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規定較舊法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刑法第42條、第42條 之1、第44條規定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42條之1、第44條、第185條之 3,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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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