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
98年3月6日府行救字第09800535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 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 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 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 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 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 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由向臺灣省政府陳情,經該 府指復不准,此項指復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 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乃原告竟對此指復通知向內政部及行 政院一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 ,更事爭訟,自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 61年裁字第24號著有判例。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 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坐落南投縣名間鄉○街段308之3 、308之64地號2筆系爭土地原屬原告(改名前原姓名為林俊 銘)所有,遭訴外人施賢治以偽造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 原告於民國(下同)81年間向施賢治提起民、刑事訴訟,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確認買賣 關係不存在,並於主文第2項命施賢治就前項土地,於80年7 月17日,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80南登字第7346號收件, 同年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刑事判決亦判處施賢 治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從刑壹年。原告持上揭 確定判決請求被告就上揭土地回復登記原告名下,卻遭駁回 。惟上揭土地於民事判決確定前,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 年度民執字第568號強制執行拍賣,然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
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 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 ,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可命其繳銷,此有最 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司法院20年院字第578號及2 4年院字第1370號解釋可參,被告否准有違最高行政法院29 年判字第13號、55年判字第9號判例。民事執行處法官未查 明該查封拍賣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未秉公處理而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有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⑵應命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2年度民 執字第568號,違法拍賣第三人財產,為無效拍賣,應予撤 銷。⑶被告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就坐落南 投縣名間鄉○街段308之3地號,建面積0.0530公頃,及同段 308之64地號,建面積0.0544公頃2筆土地全部(91年5月14 日合併變更為名間鄉○○段500地號),回復登記為原告所 有。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施賢治間就系爭土地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83年4月9日核發判決確定書)。原告乃多次向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消回復原告所 有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業於82年5月12日 由第三人王陳柳絮拍定取得,因登記名義已非判決書所載當 事人「施賢治」,否准原告申請塗銷登記。原告復於92年1 月30日為相同之陳情,被告以92年2月13日投地一字第09200 01616號函復原告,以原告所陳業經被告依法查明並數次詳 復在案,原告仍就同一事件一再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南投 縣政府92年6月2日府行救字第09201001600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 1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 年度裁字第320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被告土地案登記案件駁 回理由書、被告90年12月12日投地一字第14752號函、90年1 2月27日投地一字第15536號函、91年1月30日投地一字第091 0001049號函、92年2月13日投地一字第092000 1616號函、 南投縣政府92年6月2日府行救字第09201001600 號訴願決定 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0016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 裁字第3204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歷次申請之目的 及內容均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消回復原 告所有權,該申請經被告駁回並已確定在案。嗣原告又於97 年12月11日提出陳情書,就系爭土地以同上揭事由,向被告 提出塗銷登記回復所有權之申請,經被告以97年12月17日投
地一字第0970013219號函復,以原告經多次陳情,並經被告 一再明確函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爾後不再處 理等情。依上說明,被告97年12月17日投地一字第09700132 19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被告就原告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事 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之規定:「同一事由,經予 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 。」予以函復原告,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乃被告所 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對原告之權益並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另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 原告對該系爭函再事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亦係對已確定 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自非合法。訴願決定機關以系爭函 非行政處分,及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予以不 受理之決定,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就上開聲明第1、3 項部分,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又本件既經以裁定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主張,即無 審究之必要;至於就聲明第2項部分因本院無審判權,另行 裁定移送有審判權之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