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圖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8年度,28號
TCBA,98,再,28,200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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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28號
再審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丙○○
再審被 告 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7月28日94
年度訴字第154號、96年5月16日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以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232地號 土地因再審被告就同段223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發生錯 誤,致再審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界址位移,遂向再審被告陳 情請求更正同段22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再審被告否准所 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 第154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 字第431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 ,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度再字第17 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98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以 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遂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 154號及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及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三、再審原告訴稱略以:
㈠本件系爭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2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於86年間地籍重測時,確有測量錯誤情形,有以下重 要證據足稽,惟鈞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及96年度再字第17 號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之再審事由:⒈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⒉系爭 土地其上建物67年複丈結果圖。⒊系爭奉化段土地重測後之 地籍圖。⒋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⒌系爭土地



重測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㈡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為鈞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 判決後,再審原告於94年8月1日向鈞院申請閱卷後所取得之 證物。此地籍調查表為再審被告所製作,其上載明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陳王萬吉親自指界西側AB、南側BC均是以牆壁為界 址(並非參照舊地籍圖待協助指界),此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公文書,依法有證據能力。當時再審被告測量員蔡維 謀明知系爭土地南側BC界址為牆壁,惟重測後南側界址竟落 在牆壁外往南1.1公尺處,顯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不符, 面積亦不符。再審被告測量員違反重測作業規定在先,又未 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參照舊地籍圖套圖及面積 分析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繪製圖說並通知相關土地所有 權人,致再審原告無從於重測公告後1個月內提出異議。本 件原測量結果顯有錯誤,然再審被告迄今從未就上開證據提 出說明,鈞院承審法官對此亦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交 代。
㈢關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當時再審被告係由與本 件不相干之測量員蘇文溪代表出庭,其於再審原告詢及系爭 土地南北界址寬度究竟為4.3公尺或是5.4公尺時,答辯略以 「我是辦行政工作的,各方面不了解,但當時我們將本案轉 給地政處查明,查明結果並無不符。」等語,原審竟然採用 ,而漏未斟酌重測前後系爭土地南北寬度之差別。另關於鈞 院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其理由稱「業經各該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等語,與前揭事實不符;又 再審原告於該次再審聲請狀已詳細敘明地籍調查表所記載界 址位置之解釋,然該案承審法官竟未開庭傳訊再審原告,即 逕謂「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明確舉證系爭土地重測時究竟發生 何種錯誤情形」,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實非公平。 ㈢再依系爭土地上建物67年複丈結果圖,此圖為該建物67年興 建完工時,再審被告所製作之複丈結果圖,詳細註明系爭土 地南北界址寬度為4.3公尺,惟依重測後地籍圖,系爭土地 竟變為5.4公尺。另比對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系爭土地面積由原來之79平方公尺,增加為92.38 平 方公尺,以上均顯示原測量結果確有錯誤。
㈣再審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再審原告所有之同段 232地號土地卻因北側之系爭土地測量錯誤,不當往南外推 1.1公尺,而影響南側同段226、227、231、232地號等土地 ,均往南位移1.1公尺,致再審原告遭民事法院判決應拆除 1.1公尺寬、16公尺縱深之建物。再審原告於94年8月1日取 得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後,即依土地法第46條之



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於重測後發現有原測量錯誤 情形,可辦理更正」之規定,據以提起二次上訴及一次再審 之訴。且依內政部70年8月7日台(70)內地字第37458號函 ,重測後地籍圖界址與地籍調查表界址位置不符,確因測量 錯誤所致者,應予更正並通知當事人。綜上,再審被告應依 前揭規定,准許再審原告本件更正之申請。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再審原告雖舉陳再審被告提出於原審之86年土地重測大甲鎮 ○○段223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重測後地籍圖、重測前後 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或泛言奉化段223地號土地上建物 67年興建完工,由再審被告測量所核發複丈成果圖詳註本筆 土地南北界址寬為4.3公尺,但重側後地籍圖變為5.4公尺等 為相關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出再審之 訴。惟再審原告所舉證證物及所提事項,皆係其於原審、上 訴審、第一次再審所主張之物證及事由,並由大院已為證據 之取捨及論斷,更無知其事由而不主張情形,依同條第1項 但書規定,顯無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一再以其所有坐落大甲鎮○○段232地號土地界址 位移,係因再審被告就同段223地號土地重測後經界變長, 面積增加,致其所有坐落其上建物於民國92年遭法院強制拆 除1.1公尺等理由,主張土地重測有誤,應更正地籍圖。惟 奉化段223地號與比鄰相關地號等土地重測之辦理既經會同 土地所有權人完成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等程序,所有權人對 土地相互間界址亦無異議,本案界址爭議與否,當非屬案外 再審原告得一再興訟爭執。另再審原告房屋所坐落之奉化段 232與比鄰相關地號等土地,重測辦理當時亦皆經會同土地 所有權人完成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等程序(232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因無法通知,亦完成公示送達程序),依其等指界結 果辦理本案重測及成果公告自無違誤,況如前述再審原告自 始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縱該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亦應 不得再行爭執。
㈢再審原告雖臆測奉化段223地號土地重測有誤界址向南偏移 ,及奉化段227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寬度不一,致連帶影響南 鄰同段226、231、232地號等土地界址亦南移及面積縮減等 情形,惟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及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184、186條規定,本地區地籍圖重測之辦理係整 體考量全段地籍圖所有地號土地,而非僅侷限於特定地號之 個別判斷。又再審被告所有建物坐落之奉化段232地號與毗 鄰231-8地號(由重測後231地號分割出)土地間之界址,因 司法訴訟案件(拆屋還地)判決後,經法院強制執行拆除部



分建物,依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61號判例「被告官署受 民事法院囑託丈量系爭界址,係屬鑑定性質,其鑑定結果之 取捨,權在法院。」意旨,當事人已透過司法訴訟程序,由 法院裁定並執行,如有不服,應再循司法途徑解決,非應以 地籍圖重測有誤為理由,一再爭執。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六、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 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亦有規定。七、關於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7月28日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按再審原告對該判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上訴,經該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96年度裁字第431號裁 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該裁定於96年3月6日送達於再審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再審原告認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 4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事證,應於收受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裁字第431號裁定,即已知悉該再審事由,其遲至98 年7月10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 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難認合法,併於本件判決駁回之 。
八、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原判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 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 由。
九、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確定判決,以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係主張該判決漏未斟酌:⒈土地法第46條之1至 第46條之3執行要點。⒉臺中縣大甲鎮○○段223地號之地籍 圖重測地籍圖調查表。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字 第279號判決書。經本院以再審原告所提「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乃內政部發布供執行土地法第46 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之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稱之「證物」,亦顯無再審理由。另 「臺中縣大甲鎮○○段223地號之地籍圖重測地籍圖調查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書」 ,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其判決之結果,核與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要件有間,亦顯無再審理由,而以96 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該再審之訴(該判決經 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因上訴不合法,經該 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十、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再字第17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主張該判決漏未斟酌:⒈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 查表。⒉系爭土地其上建物67年複丈結果圖。⒊系爭奉化段 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⒋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⒌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惟按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地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測量結 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應 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始為正辦。又系爭土地之重測 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 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再審原告又非坐落臺中縣大 甲鎮○○段223地號及2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至再審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後,即依土地法第46條 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於重測後發現有原測量錯 誤情形,可辦理更正」之規定,暨內政部70年8月7日台(70 )內地字第37458號函,重測後地籍圖界址與地籍調查表界 址位置不符,確因測量錯誤所致者,應予更正並通知當事人 等節,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有測量錯誤 ,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測量人員得依 上開規定更正,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尚無此請求地政 機關逕予更正之權利,是本院96年度再字第17號確定判決, 縱使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⒈至⒌等證物,亦難獲有利 其之判決結果,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要件有間,亦顯無 再審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確定 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並非適法;另對本院96年度再字第17號確 定判決,亦以有同款之再審事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均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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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