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3號
98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被 告 國立清水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4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23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4年8月31日清中人字第0940002101號暨94年8月31日清中人字第0940002103號)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係被告學校教師,於民國(下同)93年間遭3位學 生申訴其涉及性騷擾,經被告學校組成性騷擾調查小組完成 調查,並由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予 以停職,報經教育部以93年10月8日教中(人)字第0930516 989號函請被告學校補足程序及事證再議。被告學校爰依性 別平等教育法成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並 組成調查小組重新調查,於94年2月22日召開會議決議3件性 騷擾案成立及懲處建議。被告學校教評會迭經審查,於94年 8月29日會議決議性騷擾案成立,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解聘原告,於94年8月31日分別以清中人字第094000 2101號及第0940002103號函知原告(按:以上兩函即系爭原 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學校申復,經被告學校以94年9 月5日清中人字第0940002169號函復,仍維持原議。嗣被告 學校以94年9月6日清中人字第0940002176號函報原告解聘案 ,經教育部94年10月12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15892號 函准核備(核准)後,以94年10月13日清中人字第09400026 08號函知原告,自94年10月14日起解聘生效。原告仍不服, 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其申訴, 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申訴決定關於性騷擾 案成立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學校性平會就調查性騷擾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 組成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
1、按「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 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 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 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 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 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遭指控涉及3件性騷擾案,被告學校性平會為調 查此事,乃成立一調查小組,其成員分別為被告學校丙○ ○主任、曾靜瑜老師、詹素珠老師、柯雅雯老師及國立彰 化師範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郭麗安教授等5人。惟其中丙 ○○主任、曾靜瑜老師、柯雅雯老師均未曾接受校園性騷 擾或性侵害事件調查之訓練,已非前揭性別平等教育法所 定之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 3、次就詹素珠老師言,依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 查專業素養人才庫所示,詹素珠老師係於94年度始參加培 訓,然上開調查小組早於93年12月21日即已組成,是該調 查小組於組成當時,詹素珠老師既尚未參加校園性侵害或 性騷擾事件調查之專業培訓,顯然尚無校園性侵害或性騷 擾事件調查之相關知識,更如何能謂係所謂具有性侵害或 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顯見被告學校性平 會就調查性騷擾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組成確有違反 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處。況僅參加三十餘小時之課程(按: 以每日8小時上課時間換算,僅上課4日),而非經過長期 培訓,即可認定為所謂具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 素養之「專家學者」,則此標準未免過於浮濫,益徵該調 查小組之組成確有違法不當之處。
4、再就郭麗安教授言,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 條固訂有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 之資格條件,然該準則係於94年3月30日始訂定發布。而 上開調查小組成立時,該準則既尚未訂定,自無從適用該 準則之規定,以判定郭麗安教授是否為具有性侵害或性騷 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資格,此亦為訴願決定 所肯認。又其擔任教育部性平會委員及列入教育部校園性 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名單係於上開調查小組
成立之後,是訴願決定謂郭麗安教授於該調查小組成立當 時即屬具備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專業素養云云,其 依據實有欠備。
5、另所謂「專家學者」乃一抽象概念,按社會通念應依其對 於該領域是否專精作為判斷。郭麗安教授雖任教於彰化師 範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然依該學系所登載其個人經歷, 其專業在於婚姻與家族治療、變態心理學、諮商理論技術 、心理諮商效能、同志與家庭諮商議題等領域,尚未見有 何關於性騷擾之相關研究,是其對於性騷擾相關領域是否 有所研究、專精,自有可疑。又縱認其對於性別相關議題 有所研究,惟性別相關領域甚為廣泛,其對於性別平等教 育法內所謂「性騷擾事件調查」之領域是否有所專精,當 不可一概而論。
6、據上,被告學校性平會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並不符 合前揭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足見該調查 小組之成立已有程序上之瑕疵,亦證其所作成之調查結果 顯非合法。
(二)原告絕無性騷擾之行為,原訴願決定未予詳察,容有違失 之處:
1、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 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 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 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 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 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性別平等教育法中之「性騷擾」 要件,除客觀上需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外,尚需同時有致生「有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 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之結果。前者為「性騷擾」與一 般騷擾之區別,後者則須致生客觀騷擾之結果,藉以與個 人單純主觀之不舒服感受做區別。
2、本件原告遭指控3件所謂性騷擾案之經過,說明如下:(1)案件一:C同學稱原告在93年5月19日收取其考卷時,從其 左手腕邊碰觸皮膚云云。按此案之認定依據,僅有該名同 學單方面之陳述,雖調查小組亦有訪查證人R同學及J老師 等人,然參調查小組所作成之校園性騷擾事件申訴案調查 小組之事實認定及懲處建議內容所示,其他同學及老師既 未親見,渠等陳述之內容亦均係轉述C同學向渠等所稱, 是實難採為認定依據,則自難僅以此片面指述而認原告有 性騷擾之行為。況當時教室內尚有數十位學生在場,而原
告係站於講台前監考,眾目睽睽之下,豈敢有何性騷擾之 舉動,足見原告縱有所謂觸摸C學生手腕之情事,亦應係 無意間之碰觸,而非其所稱之性騷擾。
(2)案件二:W同學稱原告於93年3月16日上課時不在講台上授 課,卻至其位置前,且注視W同學,讓其感覺害怕及有壓 力云云。然教師授課時本即無必須站在講台上之規定,而 教師於講課時走至學生旁邊,亦屬常有之事,縱致學生感 覺害怕或壓力,亦難謂有所不當。且原告當時既尚須於課 堂上授課,如何能分心一直注視某位特定同學,顯見原告 並無所謂一直注視W同學之情事。況依其指述,原告根本 無何「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行為,是何來構成性騷擾?(3)案件三:G同學稱原告在課堂上評論同學的身材,且於G同 學提出申訴後,於93年9月8日放學後,適巧在學校停車棚 遇原告,原告知道G同學為申訴人之一,曾於當時將近10 分鐘持續要求G同學有空要去找他聊天,G同學因此驚恐而 哭泣云云(按:此內容為原調查小組資料,重新調查時未 附事實)。原告在課堂上評論同學的身材,乃本於老師對 學生所表達之關心,此觀申訴人G同學於調查小組調查時 亦稱原告於課堂上曾稱:「像你這麼胖,要多吃青菜啊, 運動啊」,縱措詞有所不當,惟原告之言詞中並無何「性 意味或性別歧視」,是應非所謂性騷擾。又原告在學校停 車棚要求G同學有空要去找他聊天之情事,乃原告因知悉 遭誣陷有所謂「性騷擾」之行為,心中甚感不平,而適巧 於當日遇到G同學,想向其追問,始有上開情事,實非所 謂性騷擾。調查小組未依前揭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性騷擾定 義加以認定,率以所謂讓人不舒服之言詞、行為即屬所謂 性騷擾云云,而將原告所有言行皆認定為係所謂性騷擾, 實屬不當。
3、據上,原告行為是否屬性騷擾,應以客觀上一般社會之通 念為斷,且須符合前揭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定之要件始能 成立。尚非所謂讓人不舒服之言行均可泛指為性騷擾,更 非僅依當事人主觀上之感受為據(蓋每個人之喜惡不同, 且差異甚大)。況提出投訴之學生於訪談時主觀上均不認 原告所為係屬性騷擾,是原告遭控訴之行為應不屬性別平 等教育法所規定之性騷擾。被告機關所認顯有不當,詎原 訴願決定竟未詳察,容有誤失之處。至於被告機關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少調字第725號裁定及同院95年度少 抗字第55號裁定為據,認定原告所為屬性騷擾案件云云, 惟此係因原告不知該如何救濟,故向地方法院民事庭及少 年法庭提起訴訟,經法院裁定駁回,該裁定附帶提及無故
觸摸,惟依前述,原告觸摸行為並非無故,是否為性騷擾 ,仍應由司法機關認定,而非以少年法庭之認定為依據。(三)原告與被告學校間教師聘任之公法上契約關係存在: 1、原告原係被告學校之教師,依實務通說,原告與被告學校 間應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關於被告學校原解聘措施有所 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此為訴願決定所同認。又 被告學校所為之原解聘措施乃本於被告學校性平會及教評 會就性騷擾案之認定與決議而來,是原決議之適法與否自 影響原解聘措施之合法性。從而,原解聘措施部分雖經訴 願決定認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惟原解聘措施與 原決議均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是爰合併提起確認原告與被 告機關間教師聘任之公法上契約關係存在之訴。 2、被告學校之調查小組、性平會、教評會之成員,於本件中 有應迴避而未予迴避之情事,其程序顯有違誤:(1)按「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 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 下: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其他依本法規定 參加行政程序之人。」「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 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 之當事人時。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 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現為或曾為該 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於該事件,曾為證人 、鑑定人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 得申請迴避︰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有 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性別平等教 育法第30條第5項、行政程序法第20條、第32條及第33條 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觀之,迴避制度之意旨在使行政程序 公正客觀,避免有偏頗之虞。次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校 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5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2)被告學校調查小組、性平會、教評會之成員,有下列應迴 避而未予迴避之情事:
①、調查小組部分:依調查小組所作校園性騷擾事件申訴案調 查小組之事實認定及懲處建議所示,上開案件二及案件三 ,均由輔導老師詹素珠於93年6月30日接獲該二名學生投 訴後,對渠等加以輔導、訪談。是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防治準則第1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詹素珠老師自應迴避 該事件之調查工作。惟詹素珠嗣後卻又加入系爭調查小組
,進行該等性騷擾案之調查工作,顯然與上開法令規定有 所相悖。
②、性平會部分:調查小組中有丙○○主任、柯雅雯老師及曾 靜瑜老師亦為性平會之委員,是渠等於調查小組中作成不 利原告之調查結果及懲處建議,嗣後又參加性平會會議, 並參與採信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及懲處建議之決議,顯然已 有球員兼裁判之嫌,渠等未予迴避,已有不當。此外,性 平會委員王金祿係性平會94年2月22日會議所討論原告遭 申訴3件性騷擾案中一案申訴學生之父親,且曾經與原告 發生不快,足認其參與會議有不利原告之情事,是依法自 應迴避當日之會議(按:當日會議係就原告是否涉有性騷 擾一事予以討論、決議,其程序當不得分割觀之,是王金 祿自應迴避全程之討論、決議,而非僅需迴避部分即可) ,詎其當天仍有參與會議及案件討論,並進而參與其中二 案之決議,實有違法之事由。又調查委員兼任性平會委員 ,對調查事實之認定已有心證之產生,難認其能有處於公 正客觀為事實之認定,容有偏頗。
③、教評會部分:依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8點 規定「本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被告學校94年8月1日改組之93年度教評會委員計有13人 ,即校長乙○○、家長會代表王欽生、教師會代表陳鴻進 及教師王金祿、丙○○、吳孟勇、蔡添丁、孔祥偉、李明 莉、曾靜瑜、曾貴芬、王淑敏、顏月姿。除委員王金祿為 指控原告性騷擾其中一案學生之父親,應迴避相關程序, 已如上述。又乙○○、王欽生、丙○○、曾靜瑜既擔任性 平會委員,又身兼教評會之委員,自難期渠等於教評會討 論、決議時會立於公正地位就原告主張及性平會決議兼為 考量,而為決定,是渠等既就本件已於性平會會議為不利 原告之決議及懲處建議,自不應再以教評會委員之身分參 與教評會會議,否則對於原告毫無公平性及保障可言。再 者,委員曾貴芬及吳孟勇分別為前開性平會委員丙○○及 曾靜瑜之配偶,亦難期渠等能有超然立場,而不為擔任性 平會委員之配偶所影響,況曾貴芬為其中一案投訴學生之 導師,並曾大力鼓吹該學生向學校投訴原告,更曾於調查 小組調查案件一時,以證人身分向調查小組陳述,是其2 人應於教評會會議迴避,應屬當然,況依「教育部就各級 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說明一覽表」編號 10二雖為「二者之成員(即擔任性平會委員,又身兼教評 會之委員)似未有必不得有相同之要求」,惟該說明編號
10三「惟如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性平會委員於教評會委員 職務執行上,有偏頗之虞時,當事人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33條規定申請迴避」。既二者性質上顯有衝突,二者成員 應有不得相同,而有迴避之必要,況如前揭所述迴避制度 之意旨在使行政程序公正客觀,避免有偏頗之虞。 3、被告學校之教評會之組成確有瑕疵:
(1)被告學校之教評會於94年4月21日93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 解聘原告,並經教育部94年6月1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 40508650號函准予核備,惟因審酌被告學校原教評會之部 分選舉委員產生有瑕疵,被告學校主動報請撤銷解聘案, 經教育部94年6月16日授教中(人)字第0940572342號函 復准予撤銷原解聘案。
(2)被告學校94年5月30日召開93學年度第2次臨時校務會議, 由全體教師推舉產生教評會之選舉委員,組成後之教評會 於94年6月1日召開會議,重新審理本案,會中決議,為顧 及原告之權益,再次函請其對本案(即解聘案)提出書面 答辯及到場陳述意見,惟原告並未收到通知,該會嗣於94 年6月16日會議決議,認定原告涉其對學生性騷擾行為, 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決議予以解聘,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報請教育部核准,惟教育部中 部辦公室以94年7月26日授教中(人)字第0940511415號 書函以,被告學校教評會委員產生不夠嚴謹,請重新檢視 處理。
(3)被告學校於94年8月1日據教育部上開函示,召開94年度第 1學期第1次臨時校務會議,後由全體教師票選產生教評會 之選舉委員,並於94年8月29日重新審議原告性騷擾案及 決議,仍維持原決議,並以94年9月6日清中人字第094000 2176號函再次報請教育部核准,經教育部94年10月12日部 授教中(人)字第0940515892號函復解聘准予核備,被告 學校遂以94年10月13日清中人字第0940002608號函通知原 告自94年10月14日起解聘生效。惟被告機關教評會委員之 產生,已有問題及瑕疵,後來並未重新調查本案,僅以決 議方式通過,且議案包括追認前性平會之報告,顯有未當 。又依被告學校93學年度教評會委員當選名單「備註:⒉ 有關本次改組之93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選舉委員之任期 自94年8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原93學年度之教師評 審委員會當然委員續任至聘期屆滿日止」,是何以94年度 可改選93學年度委員?況93年度當然委員亦未加以改選, 故教評會應全面改選,包括校長、家長會長、教師會長應 重新推派,又教師會長陳鴻進既屬當然委員,為何又再參
加票選,可見該委員會之選舉及組成顯有程序上之重大違 誤。
(4)被告學校教評會之解聘決議,存有瑕疵之情事,業經被告 學校主動報請撤銷及經教育部認定被告學校教評會之產生 不夠嚴謹,請被告學校重新檢視處理,是被告學校教評會 之決議存有瑕疵昭然若揭。
4、被告學校所為之解聘措施顯然亦違反比例原則,而有不當 :蓋教師之懲處除解聘、停聘、不續聘之外,依公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尚有申誡、記過、 記大過等方式,是被告學校所為之處置,其方法不僅非造 成損害最少者,且其手段所造成之損害顯然亦與目的有所 失衡,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為加以懲處自尚有上開多 種方式得以選擇。
5、綜上,被告學校之調查小組、性平會及教評會之成員,其 中多人於本件中有依法應迴避而未予迴避之情事,況迴避 制度之意旨在使行政程序公正客觀,避免有偏頗之虞。教 評會組成之瑕疵及解聘措施顯然有違反比例原則,而仍率 為不利原告之決定,實有不當,原訴願決定未能指正,亦 有違誤,是原告與被告學校間教師聘任之公法上契約關係 應仍存在。
(四)綜上所述,訴願決定關於性騷擾成立部分,其認事用法實 有上述不當之處,其所為之解聘措施(處分)亦違反比例 原則,當有撤銷之必要。又原告與被告學校間教師聘任之 公法上契約關係應仍存在。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 、申訴決定、原處分(即被告學校94年8月31日清中人字 第0940002101號及94年8月31日清中人字第0940002103號 函)均撤銷。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學校間教師聘任之公法上 契約關係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原告因涉及「93年5月19日早上第3節弘道樓202班試 場學生性騷擾案」、「93年3月16日第7節上公民課學生性 騷擾案」及「任2年級現代社會及公民兩科學生性騷擾案 」,前經被告學校性平會94年2月22日會議決議,採信調 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3件性騷擾案成立,被告學校教評 會歷經數次審議,於94年8月29日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涉及對學生性騷擾案 成立,其行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予 以解聘,依法有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性騷擾調查小組,其組成違反性別平等教育
法規定乙節:
1、本案被告學校性平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規定,於 93年12月21日成立調查小組,其成員悉依93年6月23日公 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辦理, 自無從適用94年3月30日始訂定發布之「校園性侵害或性 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專業人才之選用規定,蓋該準則發 布前,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並無「調查專業人才庫」之 設置。故被告學校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精神成立, 符合性別及專家學者人數比例之規定。其中調查小組成員 為被告學校性平會委員丙○○(男)、柯雅雯(女)、曾 靜瑜(女)等3位均具有性別平等意識(按性別平等教育 法規定,調查小組除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外之成員,僅須 具有性別意識即可,並無規定須曾受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 事件調查之訓練),另被告學校詹素珠老師(女)受有性 騷擾及性侵害事件行政處置、調查知能進階研習15小時及 高階研習18小時之經歷,嗣提經教育部性平會審核通過, 領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人員進階培訓證書 。又外聘郭麗安(女)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諮商與輔導學 系教授,為教育部性平會委員,且列入教育部校園性侵害 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名單,足證本案成立調 查小組調查之時,詹、郭二師,應已具備性侵害或性騷擾 素養之專家學者身分,應無疑義,按訴願決定書所載內容 ,足可證明。
2、次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規定所稱「專家學者」,在「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未公布前,法並無明確定 義其條件。惟按一般人所體認者,所稱專家,乃指對某一 領域範圍有研究之人,所稱學者,乃指學術界的專家;而 詹素珠老師是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領域有研究之專 家、郭麗安老師係學術界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領域 之專家,況該準則發布施行後,詹素珠、郭麗安之專業, 均於該準則施行後,經教育部性平會審查通過,足證該2 人於調查期間已具有專家學者身分,故被告學校調查小組 組成合法。又被告學校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當時,遍查相 關法令,對「專家學者」無明訂條件,僅於性別平等教育 法草案總說明第30條條文說明三:「調查小組應具有專業 能力及性別意識,為符合上開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小組 成員組成之背景及性別比例,另恐學校專案小組相關專業 人力不足,爰規定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至所定校園性侵 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係指中央及地 方政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或完成校園性侵害或性
騷擾事件調查相關課程培訓者。」而詹素珠老師受有性騷 擾及性侵害事件行政處置、調查知能進階研習15小時經歷 ,已符合上開草案說明規定,另郭麗安教授曾受聘臺灣彰 化監獄性騷擾申訴委員會委員等等經歷,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民事庭判決引述其專家學者身分,足證郭麗安為該領域 之專業學者。
(三)原告主張關於性騷擾案決議應不成立乙節,按被告學校性 平會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規定組成,符合性別、專 家學者比例規定,經調查結果,最終判定原告所涉及3件 對學生性騷擾事件,符合同法第2條性騷擾定義之成立要 件,作成「校園性騷擾事件申訴案件調查小組之事實認定 及懲處建議書」,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少調字第72 5號裁定及同院95年度少抗字第55號裁定,均足證申訴學 生對原告之指控屬實,亦認定原告所為屬性騷擾案件。至 於原告所提被告學校97年8月13日有關錯認原告性騷擾及 解聘違法不當,應予撤銷之函文,按該函文係原告提供本 件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公文,被告學校並無發文。(四)原告主張被告學校調查小組、性平會、教評會之成員於本 件中有應迴避而未迴避情事乙節,被告學校答辯如次: 1、按原告對被告學校調查小組、性平會、教評會之成員,並 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申請迴避,惟被告學校為顧及 原告之權益,仍於召開各項會議時,先依同法第32條審議 委員應否迴避。
2、關於調查小組部分:原告所涉及對學生性騷擾案件,被告 學校性平會所組調查小組於94年2月18日完成調查判定, 性平會於94年2月22日召開會議決議,均於94年3月30日「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發布前完成,自無從適用 該準則,又調查小組詹素珠及其他成員,均非當事人之輔 導人員亦無庸迴避。
3、關於性平會部分: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觀之,性平會未成立調查小組時,性平會亦得指派 委員調查,即被指派之委員本身具有調查權,應無疑義, 又性別平等教育法並無規定同時兼具調查身分之委員,應 予迴避性平會審議之規定。另王金祿僅應對其女兒申訴一 案,審議是否性騷擾成立時,已依規定迴避;至其餘二案 ,尚非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列舉應予迴避之人員,故無 庸迴避。況性平會僅具有完成調查報告,提交學校並依權 責由教評會處理,因此性平會尚無實際對原告行使處分之 權利,王金祿雖未迴避,對原告懲處案建議之決議,仍不 影響對3件性騷擾案成立之判定。
4、教評會部分: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5年9月25日教中㈡字 第0950587094號書函轉准教育部95年9月15日台訓㈢字第 0950132320號函有關教育部就各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 性騷擾事件適用法律疑義說明一覽表編號10,性平會委員 若也屬教評會委員,在教評會中是否迴避乙節之解釋,教 育部說明如次:「⒈應否迴避,首先依各大學、專科學校 所定教評會運作規章及高級中等以下教師學校教師評審委 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辦理。⒉前點所提規範未有明文時, 按性平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性平會完成調查報告 提交學校並依權責由教評會處理時,教評會原則亦應參酌 該調查報告議處,其事實認定,應準則(按指「校園性侵 害或性騷擾防法準則」)第23條第1項(對於性侵害或性 騷擾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應依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 查報告)規定,更明定應依調查報告,二者性質上並無衝 突,爰二者成員似未有必不得有相同者之要求。」依上開 函釋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並無 性平會委員若也屬教評會委員,在教評會中應予迴避之規 定,故乙○○、王欽生、丙○○、曾靜瑜於教評會審理原 告案件時,並無迴避之必要。又上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 辦法規定,夫妻同時擔任教評會委員,並非應予迴避之要 件,故吳孟勇無庸迴避,惟被告學校教評會94年8月29日 委員會議時丙○○、曾靜瑜因屬調查小組成員,王金祿為 申訴學生之一之父親、曾貴芬屬申訴學生之一之導師,均 自請迴避,經委員會同意渠等迴避在案,餘經原告所指委 員,亦依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規定提書面意見書,經 審議後,認原告所指無具體事實,委員於審理本案時無偏 頗之虞,無庸迴避,故不予受理原告之申請,尚屬合法。(五)原告主張被告學校教評會組成瑕疪乙節:被告學校前主動 報請教育部94年6月1日教授中人字第0940508650號函准原 告解聘案,經教育部94年7月26日教授中人字第094051141 5號函同意撤銷原解聘案,至此,被告學校94年4月21日教 評會決議原告解聘即為無效,即以往歷次教評會審議均為 無效,亦不再構成行政處分。被告學校依法重行改選票選 ,由全體教師票選產生,以補足原任期(93年9月1日至94 年8月31日)之票選委員,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條暨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 點第5點略以:「委員任期一年,自九月一日起至翌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遞補之候補委員或補選舉產生之委員,其 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被告學校於94年8月1日改 選之教評會委員,仍屬93學年度教評會任期內,依上開規
定,並無違失。另校長、家長會長王欽生、教師會長陳鴻 進為當然委員,且王欽生及陳鴻進,均已由該會推選擔任 委員,並無改選問題,況本次僅就選舉委員部分重新投票 ,並不影響當然委員之身分,而教師會長本身兼具老師及 教師會會員身分,亦得參加教評會之選舉,並無衝突,法 亦無明文規定教師會代表不得作為選舉委員之被選舉人。(六)原告主張懲處尚可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辦理乙節:按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有第1項第1 至第7款情形者(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者,屬第1項第6款),不得聘任為教師,除第7款(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情形者,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遺 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因原告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事,依上 開規定,教評會僅得於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法律效果予 以選擇,被告學校無可改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 績考核辦法懲處。又原告是否構成「不適任」而應予解聘 ,乃高度屬人性不適任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判決參照)。是解聘處分 因具高度屬人性,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故無比例原則問題 。
(七)至於原告其餘之主張,均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並無足採。 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學校性平會就原告所涉性騷擾案所成立之調查小組, 其組成是否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㈡原告系爭行為是否構 成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之性騷擾。㈢被告學校性平會調查 小組、性平會、教評會之成員,是否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 情事。㈣被告學校教評會之選舉及組成,其程序上是否合 法。
五、經查: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 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學校:指公 私立各級學校。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 害犯罪之行為。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 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 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 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 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 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 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
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其任務如下:...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 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 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不予受理: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申請人或檢舉 人未具真實姓名。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第3項)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第1項)學 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 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 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 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 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 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 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4項)學校或 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