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52號
TPDM,105,易,452,20170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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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雲
      陳桂鵠
      林懿華
      吳曉玲
      楊燕萍
      孫文仁
      梁志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15166號、第17458號、第24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63條、第 64條、第 284條、第312條分別規定:「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 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 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期日,除別有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 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第 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 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 之。」可知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 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 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之。又無論審判期 日之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 期日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 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 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 示判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 ,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再以訴訟經濟而 言,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 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 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 書,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 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 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



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 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美雲陳桂鵠林懿華吳曉玲楊燕萍、孫 文仁、梁志宏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 106年 6月27日下午2時29分宣判,惟因本案被告人數眾多, 犯罪事實、證據及其法律適用俱屬複雜,致無法如期宣判。 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 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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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