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665號
原 告 明輝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與被告三伯樂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㈡具狀查報被告目前之營業處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
所,另提出被告三伯樂國際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
理人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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