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63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日昌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10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
納第1項訴之聲明之裁判費1,000元,另查報其因第2項訴之聲明
所受客觀利益之價額為何(可參考原告預計請領失業救濟之金額
)?並按所查報之價額補繳第2項訴之聲明之裁判費,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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