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614號
原 告 廣順行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天一輪胎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7,350元,應繳
裁判費19,01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8,518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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