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貴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 15166號、第17458號、第248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貴賓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貴賓與其妻李欣穎,及李欣穎之表兄梁志宏(李欣穎、梁 志宏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 102年 12月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強哥」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與「強哥」及該 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時間 欄」所示時間,撥打電話給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民眾 ,以解除分期付款錯誤設定等詐騙手法行騙,致使前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款或臨櫃轉帳匯出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如附表「詐騙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內,經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無誤後,「強哥」 立即以電話聯繫擔任集團提款車手之蕭貴賓等 3人,由渠等 依指示,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等處之家樂福置物櫃內 拿取金融卡及密碼,或透過新北市○○區○○路○○○號之 快遞取得金融卡及密碼,蕭貴賓等 3人於取得金融卡及密碼 後,隨即依指示於附表「提款時地欄」所示之時、地,將前 開詐騙帳戶內贓款提領一空,並於李欣穎、梁志宏扣除應分 得之贓款後(以提款金額3%不等計算,蕭貴賓並未分得贓款 ),透過無摺存款或存放置物櫃內之方式交回給「強哥」。 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民眾發覺遭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蕭貴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 規定之限制,再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本院斟酌並無證據 證明是偵查機關以違背法定程序方法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貴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452號卷《下稱本院卷》㈢第110頁、第 117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美惠(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下稱警偵卷》㈡第 496頁至第 500 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安(見警偵卷㈡第 517頁至第 520頁)、黃宣蒲(見警偵卷㈡第 523頁至第525頁)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蔡美惠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 偵卷㈡第501頁、第503頁)、被害人林建安之手寫交易帳戶 帳號及金額明細表(見警偵卷㈡第 522頁)、被害人黃宣蒲 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偵卷㈡第 526頁)、自動提款機監 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以下依被害人區分:告訴人蔡美惠 ,見警偵卷㈠第184頁至第188頁、第 196頁至第 198頁、第 244頁至第245頁,警偵卷㈡第 261頁;被害人林建安,見警 偵卷㈠第 189頁至第191頁、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18頁至 第219頁、第 221頁至第222頁、第252頁至第255頁;被害人 黃宣蒲,見警偵卷㈠第 251頁)等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業於 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第 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是刑法第 339條第1項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 3萬 元提高至 50萬元。又除上開條文修正外,刑法更增設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 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犯行,與共同 被告李欣穎、梁志宏及「強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編號 3所示犯 行與共同被告李欣穎及「強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二、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詐騙告訴人 蔡美惠及被害人林建安,侵害其財產法益之行為,應分別論 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復按接續犯必然是對於同一法益主體之侵害行為,因此對於 不同法益主體之侵害行為只可能是數罪,不可能是接續犯,
只要是侵害多數法益之犯罪,在法律評價上根本就不應該再 做區分,而應該數罪併罰,對於侵害多數法益之犯罪,卻要 論以單一刑罰,是法律保護不周,只要是屬於不同被害人之 法益,就是多數法益,在刑事政策上沒有理由與數罪併罰作 區分(參見黃榮堅著,《基礎刑法學(下)》,92年 5月, 初版1刷,第483頁,第488頁至第489頁)。查本件被告所犯 3 次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法益主體分別為告訴人蔡美惠及 被害人林建安、黃宣蒲,並非同一,再參以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被害人並完成取款後,該次詐欺取財行為即已完成,各次 詐欺取財行為具有獨立性,而得與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詐欺取 財行為予以區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無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參與提領 3 位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自無從論以接續犯 ,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竟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收取贓款,非但侵害告訴 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 ,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 本應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惟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再衡 酌被告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已婚,需要扶養1名2歲多的女兒,入監前從事板模 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 2千元,有做才有領錢,月收入不 一定,要看有沒有下雨之生活狀況,與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㈢第 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105年 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 38條第 2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 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 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 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必屬於本案被告所 有者為限(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 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此即 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然而,供犯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仍賦予法院一定之裁量權限,得衡 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經查:
㈠、訊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欣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都以電 話跟「強哥」聯絡,「強哥」都叫伊去大賣場置物櫃拿信封 袋,裡面是提款卡,伊從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強哥」會以 電話聯絡伊,叫伊到銀行以無摺存款存入指定帳戶,如遇假 日,則會要伊將贓款放在火車站之指定置物櫃內,與「強哥 」聯絡用的手機是伊所有的,現在在警察那邊等語(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94號卷《下稱屏檢卷》 ㈡第101頁背面、第102頁背面、第150頁至第151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梁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詐騙集團成員「
強哥」將專用的電話號碼及專用的手機放在桃園春日路的家 樂福置物櫃內,叫伊過去第幾個櫃子,並告知伊號碼後,伊 拿到手機,就持該手機與「強哥」聯繫,直到被警方查扣為 止,伊忘記該手機的電話號碼了,因為該電話只能接,不能 撥出,「強哥」給伊 3支手機,「強哥」在指示伊提款時, 會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是哪個大賣場、哪個置物櫃,有時是 提款卡,有時是存摺,有時會有提款卡和存摺,有時還會有 存摺主人的雙證件影本,伊拿了之後用手機拍照,用另一支 手機傳QQ給「強哥」,傳完後「強哥」會再撥第三支「強哥 」給伊的電話給伊,指示伊做什麼等語,伊之前被大園分局 抓過,大園分局將伊手機扣走了等語(見警偵卷㈠第 175頁 ,屏檢卷㈢第58頁、第61頁)。是上開共同被告李欣穎所有 之行動電話1支及共同被告梁志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3支,均 為共同被告李欣穎、「強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卷 內並無證據足以特定上開行動電話之廠牌、序號,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及共同被告李欣穎、梁志宏用以提款之金融卡,業經 共同被告李欣穎、梁志宏於提領款項後丟棄乙節,業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李欣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領款項的金融卡 ,伊提領款項後,就隨便丟棄了等語(見屏檢卷㈡第 103頁 、第 151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亦 供稱:伊提領完款項後,都馬上把金融卡丟棄,強哥叫伊提 領款項後就隨意丟棄等語(見警偵卷㈠第178頁,屏檢卷㈢ 第58頁),堪認被告及共同被告李欣穎、梁志宏提款所使用 之金融卡,均已丟棄,且並無證據足認上開金融卡仍未滅失 而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 產自犯罪」之 2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 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 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 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 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 2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 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 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 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 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 ,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
本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 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 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伊一毛報酬都沒有拿,伊是看共同被告李欣穎太辛苦, 才幫忙共同被告李欣穎領錢,伊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報酬,本院亦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 之證據法則,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編│被│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詐騙手法│詐騙帳戶 │提領時地 │提款車手│所犯罪名暨│
│號│害│ │(新臺幣)│ │ ├─────┬──────┬───────────┤ │宣告刑 │
│ │人│ │ │ │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 │ │
├─┼─┼─────┼─────┼────┼─────────┼─────┼──────┼───────────┼────┼─────┤
│1 │蔡│103年03月 │150,100元 │拍賣(購│000-000000000000李│103年03月 │10:37 -10:39│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268 │梁志宏 │蕭貴賓共同│
│ │美│10日 │ │物)詐財│聰杰(台北富邦) │10日 │ │號(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李欣穎 │意圖為自己│
│ │惠│ │ │ │ │ │ │分行) │ │不法之所有│
│ │ │ │ │ │ │ │ │ │ │,以詐術使│
│ │ │ │ │ │ │ │ │ │ │人將本人之│
│ │ │ │ ├────┼─────────┼─────┼──────┼───────────┼────┤物交付,處│
│ │ │ │ │拍賣(購│000-000000000000李│103年03月 │10:41 -10:42│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276 │梁志宏 │有期徒刑伍│
│ │ │ │ │物)詐財│聰杰(台北富邦) │10日 │ │號(匯豐台灣中壢分行)│李欣穎 │月,如易科│
│ │ │ │ │ │ │ │ │ │ │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
│ │ │103年03月 │99,050元 │拍賣(購│000-000000000000李│103年03月 │11:03 -11:06│桃園縣觀音鄉大觀路2段 │梁志宏 │折算壹日。│
│ │ │09日 │ │物)詐財│聰杰(台北富邦) │09日 │ │321號(上海銀行觀音分 │李欣穎 │ │
│ │ │ │ │ │ │ │ │行) │ │ │
│ │ ├─────┼─────┼────┼─────────┼─────┼──────┼───────────┼────┤ │
│ │ │103年03月 │100,100元 │拍賣(購│000-0000000000000 │103年03月 │10:41 -10:45│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15│蕭貴賓 │ │
│ │ │10日 │ │物)詐財│李姵儀(玉山銀行)│10日 │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李欣穎 │ │
│ │ │ │ │ │ │ │ │重分行) │ │ │
│ │ ├─────┼─────┼────┼─────────┼─────┼──────┼───────────┼────┤ │
│ │ │103年03月 │99,050元 │拍賣(購│000-0000000000000 │103年03月 │10:57 -11:01│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四段│蕭貴賓 │ │
│ │ │09日 │ │物)詐財│李姵儀(玉山銀行)│09日 │ │244巷40號(永豐商業銀 │李欣穎 │ │
│ │ │ │ │ │ │ │ │行新北市重新店) │ │ │
│ │ ├─────┼─────┼────┼─────────┼─────┼──────┼───────────┼────┤ │
│ │ │103年03月 │91,050元 │拍賣(購│000-000000000000蔡│103年03月 │09:07 │桃園縣觀音工業區業五路│梁志宏 │ │
│ │ │09日 │ │物)詐財│德錡(中國信託) │10日 │ │3號(臺灣中小企銀) │李欣穎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03月 │120,100元 │拍賣(購│000-000000000000蔡│103年03月 │10:30 -10:33│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313 │梁志宏 │ │
│ │ │10日 │ │物)詐財│德錡(中國信託) │10日 │ │號(星展銀行中壢分行)│李欣穎 │ │
│ │ │ │ │ │ │ │ │ │ │ │
├─┼─┼─────┼─────┼────┼─────────┼─────┼──────┼───────────┼────┼─────┤
│2 │林│103年03月 │99,989元 │拍賣(購│000-000000000000李│103年03月 │00:21 -00:24│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梁志宏 │蕭貴賓共同│
│ │建│11日 │ │物)詐財│聰杰(台北富邦) │11日 │ │工業五路3號(臺灣企銀 │李欣穎 │意圖為自己│
│ │安│ │ │ │ │ │ │觀音工業區無人銀行) │ │不法之所有│
│ │ │ │ │ │ ├─────┼──────┼───────────┼────┤,以詐術使│
│ │ │ │ │ │ │103年03月 │13:51 │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476 │梁志宏 │人將本人之│
│ │ │ │ │ │ │11日 │ │號1樓(台北富邦銀行中 │李欣穎 │物交付,處│
│ │ │ │ │ │ │ │ │正分行) │ │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
│ │ │103年03月 │170,080元 │拍賣(購 │000-000000000000 │103年03月 │15:40 -15:44│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 │李欣穎 │罰金,以新│
│ │ │11日 │ │物)詐財 │廖雪秋(玉山銀行 │11日 │ │654號1樓(新光商銀家樂│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福重新店2)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103年03月 │16:02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 │李欣穎 │ │
│ │ │ │ │ │ │11日 │ │595、597號(台新銀行全│ │ │
│ │ │ │ │ │ │ │ │家三重中興店) │ │ │
│ │ │ │ ├────┼─────────┼─────┼──────┼───────────┼────┤ │
│ │ │ │ │拍賣(購 │000-0000000000000 │103年03月 │00:00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 │蕭貴賓 │ │
│ │ │ │ │物)詐財 │廖雪秋(玉山銀行)│12日 │ │244巷40號(永豐商業銀 │李欣穎 │ │
│ │ │ │ │ │ │ │ │行新北市重新店) │ │ │
│ │ ├─────┼─────┼────┼─────────┼─────┼──────┼───────────┼────┤ │
│ │ │103年03月 │ 120,100 │拍賣(購 │000-00000000000000│103年03月 │15:50 -15:55│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 │李欣穎、│ │
│ │ │11日 │ │物)詐財 │廖雪秋(永豐銀行)│11日 │ │654號(玉山銀行家樂福 │蕭貴賓 │ │
│ │ │ │ │ │ │ │ │重新店) │ │ │
│ │ ├─────┼─────┼────┼─────────┼─────┼──────┼───────────┼────┤ │
│ │ │103年03月 │ 100,100 │拍賣(購 │000-00000000000000│103年03月 │16:13 -16:17│新北市○○區○○路00號│蕭貴賓 │ │
│ │ │11日 │ │物)詐財 │廖雪秋(中華郵政公│11日 │ │1樓(永豐銀行中興分行 │李欣穎 │ │
│ │ │ │ │ │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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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103年03月 │29,985 │拍賣(購 │000-0000000000000 │103年03月 │00:23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 │蕭貴賓 │蕭貴賓共同│
│ │宣│12日 │ │物)詐財 │廖雪秋(玉山銀行)│12日 │ │176號(聯邦商業銀行萊 │李欣穎 │意圖為自己│
│ │蒲│ │ │ │ │ │ │爾富新北市重集店) │ │不法之所有│
│ │ │ │ │ │ │ │ │ │ │,以詐術使│
│ │ │ │ │ │ │ │ │ │ │人將本人之│
│ │ │ │ │ │ │ │ │ │ │物交付,處│
│ │ │ │ │ │ │ │ │ │ │有期徒刑貳│
│ │ │ │ │ │ │ │ │ │ │月,如易科│
│ │ │ │ │ │ │ │ │ │ │罰金,以新│
│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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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