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59號
KLDV,90,訴,159,200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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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壹佰玖拾萬陸仟零肆拾玖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其中玖萬壹仟貳佰零捌元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及其中一九十 萬六千零四十九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其中三十六萬零六百四十八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二三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板橋市 ○○路○段八十八號二十五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乙○○所有, 兩造為共同抵押權人,嗣二人共同聲請拍賣抵押物,表明願為承受,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經原告繳清全部價金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辦 畢所有權移登記。該不動產之權利義務,雙方約定各自負擔二分之一,嗣後兩造 將該不動出賣與訴外人鄭茂陽時,亦載明買受人所支付之價款,由丁○○、甲○ ○各得二分一。而原告就與被告共同承受系爭不動產及嗣後出賣之相關事宜,係 委由其兄丙○○代為處理,在承受系爭不動產乃至嗣後出賣與訴外人鄭茂陽間, 原告之委任人丙○○共支付以下款項,原告亦已將丙○○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包括代被告墊付部分)償還丙○○,為此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 民法八百二十二條共有人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負擔之二分之一款項: ⒈承受系爭不動產價金部分:
系爭不動產之承受價格為九百六十一萬二千零九十七元,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 應負擔二分之一即四百八十萬六千零四十九元,詎被告僅給付原告二百九十萬元 ,其餘價金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一百九十萬六千零四十九元。
⒉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⑴委任律師辦理執行之相關費用(包括執行費、鑑定費、登報費等)十七萬一千四



百二十六元、法院公證費一千五百六十三元、地政規費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八 十七年房屋稅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八十六年水費四千三百八十五元、電費一 百七十三元。
⑵兩造同意代訴外人乙○○繳納部分:
包括合作金庫海山支庫利息十三萬元及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元、撤銷陳慧娟買 賣契約稅七千八百二十元等部分,此部分為兩造意代原義務人乙○○繳納。 上開二部分之費合計五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元,應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被告 應負擔之費用為二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均為原告代其墊付,原告依不當得 利及無因管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墊款,自屬於法有據。 ⒊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
兩造自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起,即共有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就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擔負,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規 定被告應按其應有部分分擔。本件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計有八十八年度 契稅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地政規費三千四百十七、換鎖費用二千七百元、 換玻璃門及電費二千百零六元、八十八年度管理費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元、電費一 千六百十一元,合計金額十八萬四千零二十三元,被告按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之分擔額為九萬二千零十二元,此為原告先行墊付,依前揭民法第八百二十二 條之規定,亦應償還之。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追加無因管理返還請求權部分,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縱被告不同意,亦得為之。本件原告代被告墊付 款項,以致本應由被告給付之義務免除,被告就該應支出價金而未支出部分,乃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有損益變動 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所為返還不得利之請求,屬於法有據。又原告雖亦為系爭不 動產之承受人,而繳納全部價金,惟就為被告代墊金及其他費用部分,仍屬未受 被告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主觀上並兼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 。且原告所為使被告免於未繳價金,系爭不動產遭執行法院再拍賣之不利益,並 使被告嗣後取得權利移證書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當為有利於被告,且此有利於被 告之事項,既未被告明示不許原告為之,而依一般客觀之社會常情,亦恆為常人 所得接受,應可據以推知原告管理事務並不違反被告之意思,且被告既事後仍共 同承受該不動產,進而取得嗣後出賣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之價金,當可據以推知 原告管理事務並不違反被告之意思,被告亦享有因管理所得利益之意思及事實, 自不能以未受通知而免其給付義務,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之 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例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償還代墊之價金、其他費用,及自上開費用支出時起之利息。 ⒉原告就與被告共同承受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事宜,乃委任其兄丙○○代為處理,丙 ○○有以自己名義為繳款人者或以其配偶如月之名義支付者,亦有以所任職宏熹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支付者,此乃丙○○基於受任人地位,為原告處理受任 事務,其效力及於原告。而丙○○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包括為被告 墊款部分),原告亦已償還於丙○○,被告辯稱原告為丙○○之人頭、原告並無



實際支付之證據云云,殊有誤會。又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 請求,應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是受任人丙○○雖未請求原告預付必要費 用,然原告於事後償還亦符合上開立法意旨,被告辯稱本件委任情形不符情理云 云,顯係不明法律所致,殊不足取。
⒊原告確有購置系爭不動產之資力,此單就原告於玉山銀行帳戶,於八十八年六月 十五日以前即有定存存款百萬元,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年七月二十八 日、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更有三筆定存存款到期解約,分別於當日存入原告玉山 銀行帳戶即明。又原告所提之帳戶資料,僅能查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原告玉山 銀行帳戶轉帳支出四百十萬元,而無轉入帳戶之資料,且該筆轉帳係原告投注五 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五百萬元買玉山票券之用,被告空言臆測原告 係匯入丙○○帳戶,非實際出資,亦不足採。另原告資金之運用,諸如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以若干金額何種調度等,係原告之理財手段,且為原告與受任人間 之約定,均與被告無關。
⒋被告雖抗辯其應分擔之管理費、房屋稅等約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已支付訴外人 李惠萍,然李惠萍並非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用人,而係永慶房屋公司之代書,被 告向李惠萍所為之支付,對原告不生效。況永慶房屋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 日以支票將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元還被告,更足證被告事實上就此部分未為支付。 另就八十八年管理費以外之項目,原告所請求者為八十八年度契稅、地政規費、 換鎖及玻門等費用,被告所列舉已交付李惠萍者,與原告所請求之項目無涉。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文民執字第八五八六一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實字第四三二二號函、支票、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臺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八十七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正本及影本)、 涂又明律師事務所請款單、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及臺灣電力公司收據(正 本及影本)、八十八度契稅繳款書、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現金 支出傳票、估價單、文化勳章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收據、合作金庫放款繳 款存單、同意書、印鑑證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上 均包括正本及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原告玉山銀 行存摺部分明細、傳真、原告玉山銀行存單(儲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成交單 、世華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轉帳收入傳票、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部分明 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或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有代墊被告應負擔款 項一節,並非真實,蓋於系爭不動產承受款項結算時,因被告對丙○○尚有二百 萬元之借款,故被告與丙○○結算結果,被告僅需負擔二百八十萬元,再加上十 萬元地政規費、稅費,此部分金額被告已匯款與丙○○。且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 、管理費及房屋稅等,被告應負擔之款項計九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七日出售承受系爭不動產與鄭茂陽時即予結算,並由代書李惠萍收取, 兩造各自結清所承受房屋之應付費用,不因收據原本只有一張,而由原告提出或 持有,即謂被告積欠原告款項。蓋如謂兩造間帳款未清,原告於辦理所權移轉登 記時大可變更應有部分之比例作為抵銷或於售出房屋時扣除墊款,何以原告於被 告受領應得價款時毫無異詞,顯見兩造已結清應負款項。且原告提出之証物,並 無任何一紙係由原告實際支出之憑證,更無任何一項係原告為被告支出者,原告 以訴外人丙○○、蔡如月之支出作為其受損害之數額,顯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規定不符。況被告並未因原告主張之訴外人之支出受有何利益,原告亦舉證被告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退言之,縱認原告嗣 後確有支付款項與訴外人丙○○、蔡如月款項,惟依原告主張其係委任其兄丙○ ○代為處理承受不動產等相關事宜,則上開支出亦係原告與其兄丙○○於委任事 務結束後償還與其受任人丙○○之費用,此乃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等規定 應償還與其受任人之費用、報酬,與被告無關,自無轉嫁由被告負擔之理。 ㈡茲再就原告請求之款項一一辯駁如下:
⒈原告主張代墊承受系爭不動產價金部分:
此部分價金被告已依丙○○指示匯款二百九十萬元而結清,且原告提出支付之證 據為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無法證明為原告所支付。 ⒉原告主張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必要費用部分: ⑴委任律師辦理執行費用等相關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支票之發票人為蔡如月,無 法證明係原告所付,其餘主張如法院公證費、房屋稅、水電費等亦均無法證明係 原告支出,且八十七年房屋稅之繳款義務人為乙○○與原告無涉,另房屋水電費 部分,如前所述,已結清並交由李惠萍收取。
⑵原告主張兩造同意代乙○○繳納部分:原告列舉撤銷陳慧娟買賣契約與本件拍賣 抵押物並無關聯,且所支付之利息亦屬乙○○應行繳納之款項,不應由被告負擔 。而原告所提之同意書,被告從未見過也未曾同意,豈能由乙○○單方書寫同意 書即認被告有同意為其負擔稅費、貸款等義務。 ⑶原告主張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擔負部分:此部分應負擔之款項,被告已交由李惠 萍收取。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委任其兄丙○○代為處理不動產事宜,惟此由受任人先行代墊高 額款項,事後又非還款與受任人本人,顯與常情不符,且參照原告所提存摺匯款 情形,可見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前之經濟狀況根本不足合資購買系爭不動 產,且其中轉帳之資金往來情形亦甚為異常,況原告居住貢寮,其於臺北縣新莊 開立帳戶為如此頻繁之金錢出入已有違常情,且原告與訴外人蔡如月均於合作金 庫設有帳戶,由同一合作金庫轉帳即可,又何需先開立臺灣銀行本票與蔡如月, 再由蔡如月於合作金庫提示,顯見有不實之處。又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八日售得款項共四百五十萬元,原告隨即在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轉帳支出與丙 ○○,足見原告非實際出資者。且由丙○○之證詞以觀,兩造係共同委任丙○○ 為受託人,墊款之人亦為丙○○而與原告無涉,自不能以原告與其兄嫂間之匯款 事實即可認原告可基此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三、證據:提出匯款回條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收明細表、臺灣自來水公司及電



力力公司收據、文化勳章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服務費確認單。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乙○○及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之謂。若係單一事實 、單一權利、單一法律關係,而無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時,原告於起訴後再為不同 法律觀點之主張,並不構成訴之追加。本件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付承受系爭不動 產之價金及其他費用,此係單一事實,此事實究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只是不 同法律觀點之主張,蓋對不當得利而言,無因管理係前提問題,倘原告代被告墊 付款項係構成無因管理,則此無因管理即為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無成 立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於本件所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主張,並不生請求權 競合之問題,且依其主張之事實究因適用何者,係法院之職權,兩造將原告嗣後 主張之無因管理,視為訴之追加,容有誤會,故不論被告同意與否,本院自仍應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本於職權判斷其應適用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乙○○所有,兩造為共同抵押權人,嗣二人共 同聲請拍賣抵押物,表明願為承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經原告繳清全部價金 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辦畢所有權移登記。兩造該不動產 之權利義務,約定各自負擔二分之一,嗣後兩造將該不動產出賣與訴外人鄭茂陽 時,亦載明買受人所支付之價款,由丁○○甲○○各得二分一。而原告就與被 告共同承受系爭不動產及嗣後出賣之相關事宜,係委由其兄丙○○代為處理,在 承受系爭不動產乃至嗣後出賣與訴外人鄭茂陽間,原告之委任人丙○○共代被告 墊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費用、兩造同意代乙○○繳納部分及系爭不動產之管 理費及其他擔負等計二百二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原告已將丙○○因處理委 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包括代被告墊付部分)償還丙○○等情,依不當得利、 無因管理及民法八百二十二條共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二 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及其中一九十萬六千零四十九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七日起;其中三十六萬零六百四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於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代墊被告應負擔款項,蓋因被告對訴 外人丙○○尚有二百萬元之借款,故於系爭不動產承受款項結算時,丙○○告知 被告僅需負擔二百九十萬元,此部分金額被告已匯款與丙○○。另系爭不動產之 水電費、管理費及房屋稅等,被告應負擔之款項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售 承受系爭不動產與鄭茂陽時即予結算,並由代書李惠萍收取,兩造各自結清所承 受房屋之應付費用,不因收據原本只有一張,而由原告提出或持有,即謂被告積 欠原告款項。又被告從未同意代訴外人乙○○繳納稅款及利息,此部分乃原告與 乙○○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被告無涉。且原告以訴外人丙○○、蔡如月之支出作 為其受損害之數額,顯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符。況被告並未因原告主張 之訴外人之支出受有何利益,原告亦舉證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



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退言之,縱認原告嗣後確有支付款項與訴外人丙○○、 蔡如月款項,惟依原告主張其係委任其兄丙○○代為處理承受不動產等相關事宜 ,則上開支出亦係原告與其兄丙○○於委任事務結束後償還與其受任人丙○○之 費用,此乃原告對受任人法律上之義務,自無轉嫁由被告負擔之理。另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觀之,其並未有任何管理事務之具體事實,且亦欠缺依被告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及於開始管理時,應即通知被告,如無急 迫情事,應俟被告之指示等事實,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三、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乙○○所有,兩造為共同抵押權人,嗣二人共同聲請拍 賣抵押物(執行案號: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四三二二號),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六 日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以九百六十一萬二零九十七元之價格共同承 受系爭不動產,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辦畢所有權移登記在案。嗣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七日,兩造再共同以九百五十萬元將該不動產出賣與訴外人鄭茂陽,並 各自取得二分一款項;被告已給付二百九十萬元與訴外人丙○○,且未委任原告 代其處理系爭不動產承受及出售相關事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 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文民執字第八五八六一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實字第四三二二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代墊款項可分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兩造同意代 乙○○繳納部分與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等三大部分,茲就此三大部分原告 是否有主張之權利及所得主張之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價金及必要費用:
⒈按強制執行上之拍賣,性質上為私法上之買賣(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抗字第 八三號判例),是債權人聲明承受,經執行法院同意其承受者,則買賣關係成立 ,承受人應負繳納價金之義務。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 ,倘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本人可推知之意思,係指依管理事務在 客觀上加以判斷之本人的意思。且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 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 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參 照)。本件兩造係共同承受系爭不動產,且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業如前述,是 就取得系爭不動產須支出之價金及必要費用,乃屬兩造共有之債務(即債務共有 ),兩造應按其應有部分負擔履行債務之義務。而本件原告承受及嗣後出售系爭 不動產之相關事宜,係委由其兄丙○○處理,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則原告 在未受被告委任下,由其受任人丙○○於處理委任事務範圍內,為完成委任事務 而支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及必要費用即履行兩造依共有關係應負擔之全部債 務(是否有支出,詳如後述),應認就被告按應有部分負擔之部分而言,原告即 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管理他人(即被告)之事務。且此等管理行為既使被告



免於未繳價金,系爭不動產遭執行法院再拍賣之不利益,並可使被告嗣後取得權 利移證書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客觀上應認係有利於被告,且亦未違反被告之意 思,自係適法之管理行為,雖其管理係兼為自己及他人利益之意思,依前揭說明 ,原告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價金、其他費用,及自上開 費用支出時起之利息。至原告於為前揭管理被告事務行為時,是否通知被告,僅 生被告是否因之受有損害而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之問題, 並不影響原告無因管理之成立,被告辯稱原告縱有代墊事實,亦欠缺依被告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及於開始管理時,應即通知被告, 如無急迫情事,應俟被告之指示等事實,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云云,自不足 採。又原告於嗣後是否有將其受任人代墊款項,償還受任人,此乃原告與其受任 人間之內部關係,與本件已成立之無因管理不生影響,是兩造就此部分之爭執, 乃無異之爭辯,本院不予論斷之,附此敘明。
⒉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應否准許述明如下:
⑴系爭不動產承受價金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承受價金九百六十一萬二千零九 十七元係由其委任人丙○○墊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支票及 丙○○於臺灣銀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因 丙○○積欠其二百萬元之借款,故告知被告僅須負擔二百九十萬元即可,其已付 款二百九十萬與丙○○,原告自不得再對其請求等語,然此情已為證人丙○○到 庭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丙○○確有積欠其二百萬借款之事實,所辯自難採信。 則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二百九十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因管理所支出之價金一百 九十萬六千零四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支出時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之利息,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委任律師辦理執行等相關費用: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執行委由律師處理,共 支付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並提出支票二紙、涂又明律師事務所請款單為 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已由原告支付之 事實等語。經核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所載,與系爭不動產執行即八十七年民執字 第四三二二號執行事件有關之費用僅為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其餘則為訴外 人蔡如月本件之執行費用,及兩造另案(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三五六號、八十七 年民執字第五九四八號)之執行費用,而原告固提出支票二紙作為付款之證明, 惟其中一張受款人為涂又明律師事務所之支票十八萬四千九百元,依原告所提出 之影本觀之,其上並無發票人之簽章,自無法證明有付款之事實。另一張由委任 人之配偶蔡如月所簽發之十二萬元,因蔡如月本人亦有應付之費用十七萬一千四 百二十六元,自難認定該筆十二萬元之支票係為兩造所墊付,故原告請求被告支 付此部分二分之一款項十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不應准許。 ⑶法院公證費、地政規費:原告主張其為取得系爭不動產共支付法院公證費一千五 百六十三元及地政規費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元部分,僅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收據為憑,惟系爭不動產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由兩造共同承 受,而上開法院公證費則係系爭不動產承受前所支出之費用,並無法認定此乃兩 造依共有關係應負擔之債務,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既未提出說明,此部分自難准



許。另地政規費部分,原告既未提出任何支付單據為證,自不應准許。 ⑷房屋稅:原告主張其墊付系爭不動產八十七年房屋稅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乃 取得系爭不動產過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正本及影本為證, 被告則抗辯繳款義務人為乙○○,且所提單據不足證明原告有繳款之事實等語。 經核上開房屋稅繳款書之繳款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乃兩造共同承受系 爭不動產前所繳,且該繳款書所列納稅義務人為乙○○,依法應係乙○○個人所 應負擔之稅負,並非承受系爭不動產所應支付之必要費用,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被 告有同意代乙○○繳納該部分稅款(詳如後述),此部分自難認係「被告之事務 」,且此款項支付亦未使被告受有利益,是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負擔此部分二分之一款項,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水電費:原告主張其支付八十六年水費四千三百八十五元及電費一百七十三元, 並提出水電費收據正本及影本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已於八十九年二月 十九日委由永慶房屋代書李惠萍收取支付之,亦提出水電費收據影本、簽收明細 表及李惠萍簽收之收據為證。查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訴外人鄭茂陽之買賣事宜係委 由永慶房屋處理,且承辦員為李惠萍,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 。且證人丙○○亦證稱:仲介公司有換鎖及修玻璃,費用由仲介公司代墊後再到 其公司收取等語,足見就系爭不動產出賣之相關事宜,原告之受任人及被告有共 同委任仲介公司予以處理,且仲介公司亦確有先代墊維護系爭不動產費用之事實 。再參以被告亦提出與原告相同之水電收據等情以觀,被告主張其應負擔之八十 六年水費已委由李惠萍收取支付之事實,應堪採信。原告既不爭執被告已支付八 十六年水費與李惠萍之事實,則被告對兩造之共同委任人李惠萍支付其應負擔部 分之款項,自生清償之效力。至委任人李惠萍是否事後重覆向原告收取該部分費 用,要係李惠萍不當得利之問題,不應由被告負擔,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不應 准許。另就電費部分,被告所提已交與李惠萍部分,乃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及 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之電費,此與原告所請求者係八十七年三月四及八十七年五月 六日之電費不同,原告就此部分既已提出收據證明代墊之事實,被告亦未能舉反 證推翻該事實,而此部分雖非取得系爭不動產所須支出之費用,惟乃兩造與訴外 人鄭茂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所定應由兩造負擔者,原告為被告管理,並支 付款項,其請求被告支付二分之一即八十七元(173÷2=87),即有理由 。
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一百九十萬零六千一百三十五點五元(00 00000+87=0000000)。
㈡兩造同意代乙○○繳納部分:
原告主張因乙○○除對於兩造各負有數百萬之債務外,尚對多數債權人負有鉅額 債務,為確保債權,兩造特要求乙○○於其他債權人受償前,簽立同意書,同意 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兩造管有並享有自由處分受益之權利,兩造並同意負擔乙○○ 所積欠之稅費貸款母利,其因而支付利息二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元及撤銷陳慧 娟買賣契約稅七千八百二十元等情,固據提出同意書、乙○○之印鑑證明及合作 金庫放款繳款存根為證,並經證人丙○○證述:乙○○將系爭不動產交給其處理 前,原告、乙○○有到家裡討論,並約定系爭不動產交給其等前所有費用都由其



等負擔等語在卷,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同意書所載:「本人前以板橋市○○路○段八八號二五樓建物及土地向台端抵 押借款,因財務關係無法償還,為保障台端權益起見,茲同意將前述不動產點交 為台端所有,即日起該不動產即由台端管有享有自由處分受益之權利,但稅費貸 款母利等義務亦由台端自理與本人無涉:::此致丁○○甲○○」等內容以觀 ,僅能證明乙○○有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點交由兩造管理自由處分之意思,並無法 得出被告有同意負擔乙○○稅費貸款母利之意思,且證人乙○○證稱:有關系爭 不動產之事宜都是由丙○○出面和其處理,其有同意將所有證件資料及印鑑章交 由丙○○處理,但是並沒有簽同意書,且原告當時都沒有出面,也沒有和其聯絡 ,其也未和原告聯絡等語,亦核與證人丙○○前揭所述並不相符,原告既未再能 舉證被告確有同意擔負乙○○稅費貸款母利之事實,其所為此部分主張,自難信 為真實。
⒉按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並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 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除本人主張享有因管理所得之 利益,管理人得以所得利益為限,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之利息,或清 償其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外,不享有費用、清償債務或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此由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反面解釋及觀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即 明。本件被告雖係乙○○之債權人,然其既未同意擔負乙○○所積欠之稅費貸款 等債務,故原告所為無因管理係違反被告本人意思,且此項擔負客觀上亦不利於 被告,而被告既未對管理為承認,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主張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 益(即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益),依前揭說明,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其代乙○○支付之利息、撤銷陳慧娟買賣契稅之二分之一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既未承諾負擔前揭款項,則原告支付該款項,縱受 有損害,然被告既未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前揭款項, 亦無理由,不應允許。
㈢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
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 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 定有明文。兩造係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原告有關系爭 不動產之事宜,係委由其兄丙○○代為處理,業如前述,則原告就其受任人所墊 付與系爭不動產有關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而原 告主張其代被告墊付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計九萬二千零十二元,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此部分款項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交付代書李惠萍而結清等語 抗辯。經查:
⒈管理費:此部分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管理 費之收據正本及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此部分管理費計二萬九千九百 七十元已交與永慶房屋代書李惠萍結清等情,並提出簽收明細表、李惠萍簽收之 收據及管理費收據在卷可稽,惟永慶房屋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已簽發支票指 定被告為受款人,將被告已支付之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元退還被告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在卷可稽,經核此發票金額適與被告應負擔且支付 之管理費相同,且確為永慶房屋所簽發,則原告主張永慶房屋已退還款項與被告 之前述事實,自堪採信。被告就此部分既未為支付,而原告亦已提出前揭單據作 為其已付款之證明,且經核確為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 九千九百七元(59940÷2=29970),即應准許。雖被告辯稱該匯款 回條聯之匯款人為宏熹建設非原告,然原告之受任人丙○○係宏熹建設之總經理 ,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為證,此部分之給付既在原告委任事務範圍內,且確能 證明係由受任人方面所支付,自等同於原告之給付,至受任人之資金來源、以何 人名義匯款,甚或另委由他人處理事務(即複委任),乃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 方式,除有未經原告同意為複委任之情事外,不能以此認原告未為給付。 ⒉其他擔負:
①原告主張其墊付八十八年度契稅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換鎖費用二千七百元 及換玻璃門及電費二千八百零六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度契稅繳款書二紙 、現金支出傳票、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支票為證,除其中電費一千三百 零六元,原告並未提出電費收據,無從得知係支付何時電費及是否有重覆請求者 ,不應准許外,其餘部分既已提出上開單據為證,被告又未能舉反證推翻此舉證 ,且核均係系爭不動產之其他擔負,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五萬八千八百 七十五元(117749÷2=58875),自應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 支票之發票人為蔡如月,並無法證明原告有付款之事實,惟蔡如月乃原告受任人 丙○○之配偶,有原告提出之身分證在卷可稽,則如同前述,此既係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之方式,且係在原告委任事務範圍內之給付,自應認係原告支付之款項 。
②地政規費:原告主張其墊付地政規費三千四百十七元,業據其提出臺灣省臺北縣 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經核此規費之收據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 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一日,顯見此筆款項與系爭共有物之其他擔負無涉,惟 此既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代被告墊付,自得依無因管理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分之一即一千七百零九元(3417÷2=1709)。 ③電費:原告主張其墊付電費一千六百十一元,業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 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電費收據為證,除其中八十八年十一月三 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電費部分,因被告已交付與李惠萍而不得請求外(理由詳 如前揭四、㈠⒉⑸所述),其餘部分核係管理系爭共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分之一即五百六十七元{(0000-000-000)÷2 =567},即應准許。
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者,合計為九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29970+58875 +1709+567=91121)。
㈣以上得請求者,共計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0000000+911 21=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及其中一九十萬六千零四十九元自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七日起;其中九萬一千二百零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



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
~B法   官 陳培仁
~B法   官 王美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潘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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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