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8年度,2367號
TCEV,98,中簡,2367,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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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許素花即久芳企業社
被   告 乙○○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元,其中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乙○○簽發、被告甲○○背書、發 票日民國 (下同)98 年1月24日、面額新台幣 (下同)80 萬 元、到期日98年4月2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付,尚欠800000元迄未清償。 原告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8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 ,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系爭本票之背書雖為被告親簽,但系爭本 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被告當時係受原告之侄子 許圳雄脅迫而簽名,被告之前夫即被告乙○○縱令確有積 欠原告款項未付,亦與被告無關,而98年1月24日上午10 時餘,被告與前夫乙○○偕同前往被告大哥住處拿東西, 許圳雄就開車在後面跟著,逼被告及前夫清償款項,並以 汽車擋住巷道,說不簽本票就不讓被告及前夫乙○○離開 ,而且兄弟就在外面,打電話就進來了,簽完本票後,許 圳雄就要求蓋章,被告答稱沒有印章、印泥如何蓋,許圳 雄提議去書局買,而被告直接到被告大哥家中拿印泥蓋指 印。另外許圳雄當時雖沒有帶任何工具,但他有刺青,態 度很兇,以前曾經3次帶人到被告住處鬧事、拉白布條, 後來被告還報警處理。又被告乙○○已將對訴外人昭雄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昭雄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讓與原



告,原告應向訴外人昭雄公司請求,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乙○○簽發、被告甲○○背書之上揭本 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 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無 從斟酌其意見。又被告甲○○雖以上情抗辯 (詳後述),然 其就系爭本票背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甲○○固以上情抗辯,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 抗辯稱其在系爭本票背書係遭脅迫,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 名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本院依職權於98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原告之侄子許圳雄,經具結後證 稱:「被告乙○○積欠貨款未付,當時已躲債半年多,後 來被我遇到,我要求他處理未付之貨款,他說要開本票, 我說他已經沒有誠信可言,因被告甲○○在旁邊,就要求 被告甲○○背書,而被告甲○○係自願在本票背書,我並 未脅迫她背書,亦未表示如不簽本票,就不讓他們離開, 或曾說兄弟在外面,打電話就進來了。當時在場之人尚有 被告甲○○之親戚多人,如果我有不法行為,被告當時可 以報警處理」等語明確 (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6頁 ),本院認為被告甲○○在系爭本票背書當時原告方面既 僅有證人許圳雄在場,而被告方面有被告甲○○乙○○ 2人在場,且該地點在被告甲○○大哥住處附近,故證人 許圳雄證稱當時另有被告甲○○之親戚在場乙事,衡情即 屬可能(此從被告甲○○前往其大哥家中取用印泥,並在 系爭本票蓋指印之情事可知),尤其證人許圳雄僅單獨1人 在場,復未攜帶、出示任何凶器,在客觀上是否足以脅迫 強令被告2人簽發本票及背書,已有疑問?況證人許圳雄 當時若有不法脅迫之情形,被告甲○○自可透過其親友報 警處理,但被告甲○○卻未及時報警,事後始主張遭證人 許圳雄脅迫,即與常情有違。再被告甲○○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在系爭本票背書遭脅迫所為,此部分 之抗辯委無可採。
(二)又被告甲○○抗辯稱被告乙○○已將對訴外人昭雄公司之 工程款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應向訴外人昭雄公司請求云



云,並以原告提出經本院公證人於97年8月12日認證之債 權讓與契約書1件為證,亦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該債權讓 與之事實經通知訴外人昭雄公司後,已遭訴外人昭雄公司 拒絕給付,該債權讓與契約已失效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昭 雄公司97年8月21日寄發台中東興路郵局第982號存證信函 1件可按,而本院審酌兩造所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其上 固記載被告乙○○經營之「中羽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將對第3人昭雄公司之工程款0000000元「請求權」讓與原 告,但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第5條亦約定:「讓與人及受讓 人簽訂本債權讓與契約,不影響久芳企業社對於讓與人請 求給付票款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倘受讓人因故未能自昭雄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則讓與人所為之債權讓與 不生清償之效力」,再依原告提出訴外人昭雄公司寄發之 上揭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訴外人昭雄公司已主張該工程款 債權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權性質不能讓與之 情形,且表示將依民法第299條規定行使對讓與人之抵銷 權利,則訴外人昭雄公司既已明確表示將對原告之請求為 拒絕給付或行使抵銷權,原告在客觀上即不可能自訴外人 昭雄公司收取工程款,該債權讓與契約第5條約定之停止 條件已經成就,被告乙○○經營之「中羽電氣工程企業有 限公司」書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應不生清償之效力,而被告 乙○○甲○○2人復於98年1月24日簽發、背書系爭本票 ,原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被告2人主張票據權利甚明,故 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背書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 款。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 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 及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96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 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800000元, 及自9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 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固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80號妨害自由案件卷宗,惟上開 98年度他字第680號妨害自由案件既仍在檢察官偵查中,基 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院即使調閱該偵查卷宗,亦不得提示



該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予兩造辯論,更不得據為本件裁判之 基礎,故該偵查卷宗自無調閱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主張及陳 述,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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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羽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