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8年度,2071號
TCEV,98,中簡,2071,200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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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丁○○
      甲○○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戊○○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
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八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元,及各自每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戊○○負擔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元、被告丁○○負擔新台幣貳佰陸拾柒元、被告甲○○負擔新台幣貳佰肆拾參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 (下同)97 年2月間邀集被告戊○○參加原告 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會款為新台幣 (下同)20000 元, 採外標制,標金以100元為單位,會期自97年2月15日起至 98年10月15日止,含會首共21人,於每月15日下午3時許 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段88號開標,底標不設限,以最 高額得標,會款應於每月18日 (含)前繳交原告 (下稱甲 合會),被告戊○○參加1會,並於97年3月15日以2100元 之標金得標,原告依約給付會款400000元後,被告戊○○ 竟自98年3月份起拒絕繳納每月22100元之死會會款,迄至 98年6月份止共積欠會款88400元,原告不得已按月代墊 22100元之會款予98年3、4、5、6月份之得標者即訴外人 陳明銀、陳明珠、陳梨鳳柯靜瑜等人。嗣經原告寄發存



證信函催討及聲請調解後,被告戊○○仍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戊○○給付上開款項 。又被告戊○○自98年3月份起即拒絕按期繳納死會會款 予原告,對於尚未屆清償期之其餘死會會款,即有到期不 履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就98年7月份起至98年10月份止之每月死會會款及其 遲延利息預為請求被告戊○○給付。
2、原告另於97年7月間邀集被告丁○○甲○○參加原告為 會首之互助會,每會會款為20000元,採外標制,標金以 100元為單位,會期自97年7月15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 含會首共21人,於每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台中縣梧棲鎮○ ○路○段88號開標,底標不設限,以最高額得標,會款應 於每月18日 (含)前繳交原告 (下稱乙合會),被告丁○○甲○○各參加1會,被告丁○○於97年8月15日以3500元 之標金得標,原告依約給付會款400000元 (因被告丁○○ 為被告戊○○之女,該筆會款依被告戊○○指示匯入被告 戊○○之帳戶),而被告甲○○於97年10月15日以2500元 之標金得標,原告依約給付會款406300元(因被告甲○○ 為被告戊○○之友人,該會係被告戊○○代被告甲○○向 原告表示參加,故該筆會款亦依被告戊○○指示匯入被告 戊○○之帳戶),詎被告丁○○甲○○等2人亦自98年3 月份起拒絕繳納每月23500元、22500元之死會會款,原告 不得已分別代墊23500元、22500元之會款予98年3月份得 標之訴外人周懷之。嗣經原告分別寄發存存證信函催討及 聲請調解後,被告丁○○甲○○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 第709條之7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丁○○甲○○分別給付 上開款項。
3、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曾有連續6次偽報標金向會員詐欺侵占會款之情 事,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而乙合會之會員即被告丁○ ○於97年8月15日以3500元得標,被告甲○○於97年10月 15日以2500元得標,其等2人自97年9月份起及97年11月份 起,均委由被告戊○○將其應繳死會會款23500元、22500 元匯入原告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內,若被告於98年2 月15日發現原告偽報標金,何以仍於98年2月17日及98年2 月18日繼續匯款至原告上開帳戶?又原告請求被告丁○○甲○○返還之款項,係原告墊付於98年3月15日由訴外 人周懷之標得之死會會款各23500元、22500元,該代墊之 事實有訴外人周懷之親自簽章之收據可證。況原告並未向



包括訴外人周懷之等得標會員虛報被告丁○○甲○○之 得標金,迄今其他得標會員亦未爭執原告給付之會款有何 短少之情事,即使縱有短少 (原告否認之),亦非被告丁 ○○、甲○○所能主張,並與本件無關,故被告丁○○甲○○均無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
2、被告戊○○丁○○於98年3月17日夥同其友人即證人孟 大憲前往原告在台中市○○區○○路80巷21之2號之工作 地點,大聲辱罵原告,並夾雜三字經等不雅言語,無故指 稱原告涉犯詐欺罪,逼迫原告簽署其提出附卷之書面,原 告在驚慌失措之餘,乃應其要求而簽署該文書,歷時約20 分鐘左右,此部分有原告之同事林明照、丙○○、陳俊良 等人可證,故原告在被告戊○○丁○○等人脅迫下於98 年3月17日簽署文書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93條規定 撤銷之,並以書狀送達作為撤銷該項意思表示之方法。 3、乙合會會員楊秀娥之得標金應為2600元,並非2100元,故 原告複代理人於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標金2100 元之陳述應予更正。
4、證人孟大憲於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在鈞院證稱被告 戊○○丁○○未對原告為辱罵及威嚇行為之證詞不實在 ,不足採信。
5、乙合會會員己○○於98年2月15日得標之標金為1800元, 應得會款為415800元,但因原告已告知證人己○○可得之 會款為412800元,原告為掩飾短給證人己○○3000元會款 ,始製作之前得標者不實之標金,以湊足證人己○○僅可 得412800元之假象,故被告提出乙合會之會單與原告提出 乙合會會單不相符合之標金或總金額會款部分,確有不實 ,但亦非如被告主張者始為正確。再乙合會自97年8月15 日起至97年11月15日止之得標者分別為丁○○、施錫鑫、 甲○○楊秀娥,原告應給付之會款總金額均如原告提出 之會單所示,並無短給之情事。另乙合會97年12月15日及 98年1月15日之得標者為賴宏恩、乙○○,該2人共同於各 該月份各取得2分之1之會款,依原告提出之會單所示,97 年12月15日之會款,原告短給賴宏恩1350元、乙○○750 元,98年1月15日之會款,原告短給賴宏恩1950元、乙○ ○750元,前開短給之金額,乙○○部分已補足,賴宏恩 部分雖於事後補足,卻遭退回,但原告與賴宏恩約定自98 年3月份起至99年3月份止每月少繳1200元會款作為補償。 至98年2月15日得標之己○○部分,短給之3000元亦於事 後補足。
6、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之請求權基礎法律關



係與本件訴訟不同,原告並無重複請求之問題。 7、原告否認曾持2紙面額各20萬元支票向被告戊○○、丁○ ○調現之情事,但因被告2人並未主張抵銷,故鈞院毋庸 調查審酌該項事實之有無。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3人確有參加原告邀集之乙合會,但原告自97年8月份 即第2次開標起開始偽報標金向會員多收會款,迄至98年2 月15日,被告始發現原告以詐欺方式侵占會員之會款,此 有原告於98年3月17日承認犯罪事實及簽名確認標金對照 單可知,並有證人孟大憲在場可證,故被告3人發現原告 作假後,在原告結清上開會款之前當然延後繳納後段之會 款,以便進一步處理。
(二)乙合會之會員楊秀娥實際為被告戊○○參加,而該會得標 之標金有2600元、2800元及2100元共3種,原告最初表示 2600元、再改為2800元,最後承認2100元才正確。另外被 告戊○○丁○○否認於98年3月17日曾有脅迫原告簽署 文件之情事,且依原告傳真予被告之書面文件可以證明原 告確有偽報標金之事實。
(三)原告曾於98年間持其名義之2紙面額均為200000元支票向 被告戊○○丁○○調現,並諉稱係被告戊○○丁○○ 向原告借票使用,需被告戊○○丁○○提出證明,但被 告戊○○丁○○均使用自己名義之支票,何需再向原告 借票使用?另原告持票調現部分,被告不主張抵銷,日後 另行請求。
(四)系爭乙合會之會員駱惠娟陳明銀楊嘉瑜李金鳳、藍 公昭、徐榮福詹秀真陳梨鳳劉淑津許順昌等10人 與被告丁○○甲○○均不很熟悉,卻與原告為同夥友人 ,均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楊錫楨律師同時向被告丁○○甲○○提出請求給付會款之訴訟,並經鈞院以98年度中簡 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准許會員駱惠娟等人之請求,而原告 復起訴請求被告丁○○甲○○給付會款,是否有重複請 求之嫌?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上揭時間參加原告邀集之甲合會,已 於97年3月15日得標,而被告丁○○甲○○亦於上揭時間 參加原告邀集之乙合會,分別於97年8月15日及97年10月15 日得標,原告已依約給付得標之會款完畢,被告3人均為死 會,並均自98年3月份起即拒不繳納死會會款之事實,已據 原告提出甲、乙合會之會單2件及彰化銀行匯款單據4件等影 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3人雖以上情抗辯 (詳後述)



,惟其等3人對確有參加甲、乙合會及均已得標取得會款乙 節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又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 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 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 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 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 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1及第709條之7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參加甲合會1會,已於97年3月15日以 2100元之標金得標,原告依約給付會款400000元後,被告 戊○○自98年3月份起拒絕繳納每月22100元之死會會款, 而98年3、4、5、6月份會款分別為訴外人陳明銀、陳明珠 、陳梨鳳柯靜瑜等人得標,原告因被告戊○○拒繳死會 會款,不得已按月代墊22100元會款予上開月份之得標人 ,共88400元,嗣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及聲請調解, 被告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甲合會會單 、彰化銀行匯款單、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匯款委託書及收據等影本各在卷可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戊○○就上開事實自始未為爭執,則原告在代為 墊付被告戊○○應繳納之98年3、4、5、6月份死會會款予 各該月份得標人後,依據前揭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戊○○給付上開款項88400元,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甲○○各參加乙合會1會,被告丁 ○○已於97年8月15日以3500元標金得標,被告甲○○亦 於97年10月15日以2500元標金得標,原告均依約給付會款 後,被告丁○○甲○○均自98年3月份起拒絕繳納每月 23500元、22500元之死會會款,而98年3月份會款係由訴 外人周懷之得標,原告因被告丁○○甲○○等2人拒繳 死會會款,遂分別代被告丁○○甲○○墊付死會會款 23500元、22500元予訴外人周懷之,嗣經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催討及聲請調解,被告丁○○甲○○均置之不理之事 實,業經原告提出乙合會會單、彰化銀行匯款單、溪湖湖 西郵局存證信函、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匯款委託書及收據等影本各在卷可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丁○○甲○○雖以上情抗辯,認原告確有偽報標 金之事實,並提出原告於98年3月17日親自簽名確認之乙 合會會單為證 (其上記載被告丁○○之標金2500元、被告 甲○○之標金為2200元),然被告丁○○甲○○既確有 參加原告邀集之乙合會,並分別於97年8月15日及97年10 月15日得標,被告丁○○自97年9月15日起至98年2月15日 止均按月繳納死會會款23500元,被告甲○○自97年11月 15日起至98年2月15日止均按月繳納死會會款22500元乙節 ,亦經被告丁○○甲○○分別自認上情在卷 (參見98年 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並有原告提出彰化銀行西松 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可按,則被告丁○○甲○○於上 揭時間既確有參加乙合會之投標及得標,並分別自原告取 得各該得標之會款,被告丁○○甲○○就其參加投標及 得標之標金究竟為多少,在客觀上自不可能遭原告矇騙, 否則被告丁○○甲○○何以自得標後均按月繳納死會會 款23500元或22500元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丁○○、甲 ○○就乙合會之得標金分別為3500元、2500元乙事應為事 實。至被告丁○○甲○○抗辯稱依原告於98年3月17日 親自簽名確認之乙合會會單,已足以證明該項標金之記載 確有不實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除主張係受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該項書面之意思表示外 ,另聲請訊問證人林明照、丙○○、陳俊良等3人 (參見 原告98年8月5日書狀第2頁),本院乃依原告聲請於98年9 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丙○○,經證人丙○○具結 後證稱:「我和原告是同事,98年3月17日被告戊○○丁○○及1位男性 (即證人孟大憲)有到工作場所來,剛開 始她們先找單位主管談,後來才和原告談,談話地點是在 會議室,而我在會議室外面工作,因會議室門是開著,所 以有聽到她們發生激烈言語爭執,被告戊○○曾辱罵原告 稱『幹你娘GY』、『連這200、300都要賺,不如脫褲子 給人家幹』等語,當時我有看到她們有人出來拿紙張,但 做何用途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原告是否有簽署文件」等 語明確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5頁),另本院依被 告戊○○聲請於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孟大 憲,亦到庭具結後證稱:「原告公司當時還有1個主任及2 個員工,我們是在會議室裡面談,門是打開的,被告戊○ ○當時有先告知原告公司之主任是要談原告標會之事,被 告戊○○當時有拿出2張會單給原告看,原告就哭著表示 她錯了,被告戊○○說要找其他會員出面處理,原告就在 紙上簽名」等語 (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5頁)



,而證人孟大憲固否認被告戊○○有何脅迫原告之情事, 但對於本院詢問「當時原告戊○○母女有無罵原告三字經 」乙節,卻答覆稱:「只是講話氣憤」等語 (參見同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4頁),可見原告戊○○當時確有以三字經辱 罵原告之情事,證人孟大憲就此部分之證言顯係避重就輕 之詞,否則何不直接答稱「有」或「沒有」?從而原告當 時在被告戊○○以三字經之辱罵及表示要揭發原告偽造標 金之情事 (找其他會員出面處理),極有可能造成原告心 生畏懼 (擔心偽造其他會員標金及短給會款之事曝光), 而配合被告戊○○丁○○之要求在會單上簽名,衡情即 屬可能,故原告以上開98年8月5日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撤 銷98年3月17日在會單簽名確認之意思表示,應發生合法 撤銷之效力。準此,被告丁○○甲○○就乙合會之得標 金既分別為3500元、2500元,則原告在代為墊付被告丁○ ○、甲○○應繳納之98年3月份死會會款23500元、22500 元予各該月份得標人周懷之後,依據前揭民法第709條之7 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丁○○甲○○依序給付上開款項 23500元、22500元,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而將來給付之訴,以 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 ,為其要件 (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於98年6月25日起訴時主張被告戊○○就甲合會 之死會會款自98年3月份起至98年6月份止,共有4期88400元 拒不繳納,遂就起訴時尚未到期之98年7月份起至98年10月 份止之各期會款22100元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 戊○○屆期應為給付,及屆期若仍不履行,請求給付清償期 屆至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乙節,被告戊 ○○在本院審理過程亦未為爭執,則被告戊○○就參加甲合 會之死會會款自98年3月份起至98年6月份止既有拒不履行之 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戊○○就其參加甲合會之98年7月 份起至98年10月份止之死會會款,在客觀上即有屆期亦不願 履行之虞,依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就被告戊 ○○應給付甲合會98年7月份起至98年10月份止之死會會款 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戊○○屆期應為給付 ,即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既有參加原告邀集之甲合會及得標取 得會款,而被告丁○○甲○○亦有參加原告邀集之乙合會 及均已得標取得會款各情,則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合會契約及 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戊○○給付代墊之98



年3─6月份死會會款共88400元,及請求被告丁○○、甲○ ○給付代墊死之98年3月份死會會款23500元、22500元,併 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原告復以被告戊○○已拒絕給 付98年3─6月份之死會會款,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戊○○應自98年7月18日 起至98年10月18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 (依會單記載,會款 應於每月18日 (含)前繳交會首即原告)各給付原告22100元 ,若仍拒不履行,應各自每月19日 (即各期會款清償期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6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原告是否確有偽造其他會員得標金額 及短付其他會員之得標款項,此屬原告是否涉有刑事犯罪之 問題;另被告戊○○以「楊秀娥」名義參加乙合會之得標金 額究為2600元或2100元,及證人己○○證稱其參加乙合會1 會實際上係與被告戊○○各一半各情,因原告並未主張被告 戊○○參加乙合會部分之會款有何糾紛,亦未起訴請求,故 上開各節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及陳 述,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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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