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30號
TPDM,105,易,230,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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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24676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388號),本院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1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瑜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慧瑜可預見將自己所有 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 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向板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信義分行申設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於取得帳戶資料後,即與詐 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 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人,於民國104年8月29日下午4 時許, 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郭琬婷佯稱:伊係信用卡客服中心,欲取 消扣款,需配合操作ATM 等語,致被害人郭琬婷陷於錯誤, 依指示至苗栗縣○○鎮○○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 ATM ,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被告前開板信銀行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慧瑜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依被告本身犯罪紀錄及其 年齡、經歷可知,被告已有足夠覺察的敏銳度,只因缺錢才 會甘心被利用,而將前開板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 不詳之成年人,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倘該詐欺 集團事前未得被告之承諾,被告發現後可以隨時掛失,所有 的詐騙款項將會立刻凍結,詐欺集團當然就不會冒此風險; 且被告更於事前將前開板信銀行帳戶所存開戶款項1,000 元 領出,益徵被告已有相當之敏銳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慧瑜固坦承前開板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有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致被害人郭琬婷遭詐欺集 團所騙,轉帳2萬9,987元至被告前開板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略以:伊當時需 支借20萬元救急,經查看行動電話獲悉有代辦借款訊息,遂 與「羅先生」聯繫,並獲自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經理准貸20萬元,乃依指示寄送前開板 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與住居新竹地區之「沈偉傑」,該時並無 同時交付密碼,乃「羅先生」後續來電才告知,惟其後便無 下文,回撥電話與「沈偉傑」卻無法順利聯絡,方知道遭人 詐騙利用,伊本身亦為被害人,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林慧瑜前向板信銀行信義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嗣於不詳時地將前開板信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於取 得帳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29日下午 4 時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郭琬婷佯稱:伊係信用卡客服中心 ,欲取消扣款,需配合操作ATM 等語,致被害人郭琬婷陷於 錯誤,依指示至苗栗縣○○鎮○○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 作ATM ,轉帳2萬9,987元至被告前開板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雖為被告所坦承,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郭琬婷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且有被告前開板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 害人郭琬婷ATM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 6頁、第8頁、第10頁,簡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1 頁至第22頁),固堪認定。惟此情至多僅得認客觀上被告所 持前開板信銀行帳戶,有充作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郭琬婷款 項使用,究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提供,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此



類詐欺犯行,容有疑問?自難單以被害人郭琬婷詐騙款項匯 入被告前開板信銀行帳戶乙節,遽謂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㈡再被告所述其知悉有代辦借款訊息,遂與「羅先生」聯繫, 並獲自稱新光銀行經理准貸20萬元,乃依指示寄送前開板信 銀行帳戶提款卡與住居新竹地區之「沈偉傑」部分,業據被 告提出宅急便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8頁至第49頁 );且觀該宅急便收據所載收件人為址設新竹市○○區○村 路00號「沈偉傑」,所提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並 於104年8月26日寄送,翌日(27日)送達,與被告陳明情節 相當,復被害人旋於同年月29日即遭詐欺集團所騙,轉帳至 被告前開板信銀行帳戶,足見被告確有將此一帳戶提款卡寄 送與「沈偉傑」,並告知其密碼,而由詐欺集團充作收取被 害人郭琬婷騙款使用,應為真實。但勾稽「沈偉傑」所留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其申登人為曾睿圻,實則為 由曾睿圻以不詳代價,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並以借貸為幌 ,向莊淑清顧博昇蘇雅文詐取渠等銀行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繼向趙云許鈺卿林子寧潘建璋呂怡盈、孫運 文、蔣智琪、王思瓔、潘建璋等人詐取財物乙節,有遠傳資 料查詢頁面、曾睿圻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起訴書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第125頁至第126頁),暨經本院 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則被告辯稱其係獲悉有代辦借款訊 息,而與之聯繫並交付前開板信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事宜,與 莊淑清顧博昇蘇雅文等人遭詐騙情節相若,應屬遭詐騙 之被害人,能否遽以此推論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顯有疑問。
㈢另國內近來十分猖獗之電話詐欺犯罪,較諸一般針對特定對 象、具體設計周延配套計劃以實施詐欺之犯罪類型,其特色 係利用人性貪婪及面對急迫狀況易失思慮之弱點,以內容簡 單而不堪深究之錯誤事實為詐術,隨機對不特定之大眾廣泛 實施,並藉大量嘗試而求取少數偶然受騙者以獲取利益,失 敗率原本極高,其利用以各種管道取得之人頭帳戶以規避查 緝,並成為檢警投入大量資源偵辦而仍難有顯著成果之原理 ,亦無非該帳戶與犯罪者個人身分毫無關聯,除可恣意使用 、嘗試,復能隨時棄如蔽屣,毫無負擔。復吾人對於社會事 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每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之程度與 居住在都市或鄉村,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 欺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卻仍有住居在都 市之智識分子受騙之情形,即可明瞭;況近日政府致力斷絕



人頭帳戶來源之努力下,所謂電話詐欺集團取得可用帳戶已 漸形不易,相較其因錯誤嘗試已經掛失或列為警示帳戶而無 法得手時,所損失者充其量亦僅該筆原屬不勞而獲之財物, 在大量嘗試而失敗之個案中增添一例而已,原無大礙。由此 可見,姑不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術並指示被害人郭琬 婷匯入被告前開板信銀行帳戶時,得否確信被告對其帳戶交 易情形皆無懷疑,仍在該詐欺集團可供支配、使用中;然因 詐欺集團祇須確認所獲金融帳戶可正常使用已足,亦即經測 試提款卡及密碼正確,其得以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即可, 抑或被害人郭琬婷未依指示將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前開板信銀 行帳戶,甚或被告發覺有異而報警將之列為警示帳戶致未能 得逞,該詐欺集團僅祇未能不勞而獲,本無大礙,自難僅以 被告交付前開板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沈偉傑」之客 觀事實,在有合理懷疑其係遭詐欺集團所騙而遭不法利用情 形下,驟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 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 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 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 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 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 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 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56 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係因誤信代辦借款訊息,而遭詐 欺集團「羅先生」、「新光銀行經理」所騙,交付前開板信 銀行帳戶提款卡與「沈偉傑」,另告知密碼與「羅先生」等 情,業如前述;其既係遭詐欺集團騙取前開板信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主觀上僅供以借貸款項使用,當無任詐欺集團 充作收取被害人郭琬婷詐騙款項之不法意思,要不得徒以被 告先前曾有向友人詐騙之犯罪紀錄,率認其有預見此一詐騙 行為,而在不違反本意而任其發生之具體事證情形下,容認 該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且被告乃於前開板信銀行帳戶104年3 月24日申辦之後,早於同年4月7日已將原開辦存入之 1,000 元領出(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亦非係被告有懷疑遭 不法使用而於同年8 月26日寄送提款卡之前臨時提領,當無 何積極事證可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共同之認識,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是本案應可認定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代辦借款為幌,假「羅 先生」、「新光銀行經理」、「沈偉傑」名義,騙取被告所 持前開板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自無存在幫助 自難於無何積極證據情形下,率爾以被害人郭琬婷轉帳2 萬 9,987 元之客觀事實,推論被告有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亟無由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行存在。六、綜上所述,被告林慧瑜所持前開板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既係因遭詐欺集團騙取,於不知情之下為詐欺集團利用充 作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金融帳戶,應堪信實;則被害人郭 琬婷雖遭詐欺集團所騙而轉帳2萬9,987元至被告前開板信銀 行帳戶,然此非被告之本意,亦無由可能預見,經核卷內相 關事證,要不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存在,殊難僅憑被害人郭琬婷遭詐騙之事實,遽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相繩。故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七、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林慧瑜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 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將其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公館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前開 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於104年8月 29日之前某日,同時交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利用被告上述2 帳戶,以「網路購物解除付款設定」之方式 ,分別向被害人姜佩欣范姿綾、吳少凱林莉雯施以詐術 ,各詐得2萬9,980元、9,018元、6,989元、4萬9,000元,因 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因本案被告同一事實業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為同一案件,爰移請法院併案審理 。惟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關於被害人郭琬婷部分,與 併案意旨所指被害人姜佩欣范姿綾、吳少凱林莉雯不同 ,非屬事實上一罪關係,且本案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諭 知,亦核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是 檢察官請求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 併此敘明。
八、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 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慧瑜被訴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部分,既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為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所為判決應按上揭 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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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