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72號
KLDM,91,訴,72,200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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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新台幣貳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KF─二一二號 曳引車在基隆港ACXMAGNOLIA輪船邊載運HLXU0000000號 四十呎貨櫃一只﹙該貨櫃係以寬霖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報運進口,申報貨名為舊 影印機及零件,以下簡稱甲櫃﹚,同日十一時九分駛出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欲 將之進儲東亞貨櫃場,甫駛出第一貨櫃中心時,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下簡稱某A﹚即將甲○○攔下,坐上車並要求甲○○將甲櫃送至臺北縣瑞芳 鎮○○○路二十號金誠貨櫃公司﹙以下簡稱金誠公司﹚,甲○○明知某A之用意 係欲調包甲櫃,竟仍與某A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日十二時許將甲櫃送至金誠公 司,隨即由與某A有犯意聯絡之金誠公司職員乙○○駕駛堆高機將甲櫃推倒在地 ,再將原櫃號為HLXU0000000號,但業於不詳時間、地點,經變造櫃 號為HLXU0000000號之貨櫃一只﹙該貨櫃係由馬發琦﹙另案偵辦﹚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B-四四六號曳引車至桃園縣楊梅鎮 高榮里十三鄰三之一號怡聯股份有限公司空櫃場提領,以下簡稱乙櫃﹚放至甲○ ○前開曳引車上,再由乙○○及某A將甲櫃之扣環破壞後取下海關封條,將海關 封條改裝至乙櫃之把手扣環上,某A並交付甲○○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酬勞 ,囑甲○○將乙櫃載至東亞貨櫃場。遭調包之甲櫃於不詳時間、地點由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卸完私貨並變造原櫃號HLXU0000000號為HLXU00 00000號﹙即乙櫃號﹚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 車號KB-四四六號曳引車拖運空櫃送回怡聯貨櫃場。甲○○於同日十三時三十 三分抵達東亞貨櫃場,因已逾「基隆關稅局區內貨櫃轉運運送路線暨時間限制表 」規定之一小時運送時間限制,海關人員察覺有異,遂會同內政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人員開櫃查驗,發現甲櫃遭調包情事而當場查獲甲○○,再依 其供述循線查獲乙○○所為上開情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甲櫃載至金誠公司,再由被告乙○○與某A將甲櫃調包 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調包貨櫃而變造準私文書,損壞公務員所施封印等



犯行,辯稱:當時某A上車時叫伊開到金誠公司,並說後面有車輛跟蹤,伊因為 害怕只好照他的要求開到金誠公司等語置辯,被告乙○○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 辯稱:伊當天是下午一點多才到公司,並未調包甲櫃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甲○○拖曳進儲至東亞貨櫃場之四十呎貨櫃(乙櫃),櫃號實係HLXU 0000000號,遭人將櫃號變造為HLXU0000000號,而八十九 年三月十五日交回怡聯貨櫃場之四十呎貨櫃(甲櫃),其櫃號實係HLXU0 000000號,同遭人將櫃號變造為HLXU0000000號,業經檢察 官核發搜索票指揮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勘驗屬實,並制有搜索扣 押證明筆錄一份、偵訊筆錄一份、照片三十八幀在卷可按。(二)自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至東亞貨櫃場,基隆關稅局規定運送時間為一小時,而 被告甲○○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十一時九分駕車離開第一貨櫃中心,同日十 三時三十三分始抵達東亞貨櫃場,此有貨櫃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影本 一紙附卷可考。被告甲○○開車時間並非交通尖峰時間,卻無法在規定之時間 內到達東亞貨櫃場,而其拖曳之貨櫃又遭人變造櫃號後調包,顯見該只貨櫃係 從第一貨櫃中心至東亞貨櫃場途中遭人以變造櫃號之貨櫃調包,而被告甲○○ 既係駕駛前揭曳引車運送該只貨櫃之人,又逾時始抵達東亞貨櫃場,其與變造 櫃號調包貨櫃之人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於其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係受 A脅迫云云,若其確係遭某A脅迫,出於無奈始遵照某A之指示,途中自可打 電話報警或向他人求救,在抵達東亞貨櫃場時亦可主動將此事告知海關人員, 惟其卻捨此而不為,仍依照某A之指示,先將甲櫃載往金誠公司,復將遭變造 櫃號之乙櫃載至東亞貨櫃場,顯見其與某A間自有犯意之聯絡。﹙三﹚被告甲○○乙○○並無仇怨,若非果有其事,被告甲○○實無必無要設詞誣 陷被告乙○○,且在與被告乙○○互不相識之情形下,若非當天確係被告乙○ ○駕駛堆高機將甲櫃推倒在地,被告甲○○何以剛好會指認具有駕駛堆高機技 術之被告乙○○?另經檢察官偵查中當庭命被告甲○○繪製金誠公司內之相關 位置,再命警繪制金誠公司內部位置圖,兩相比較結果大致相符,有位置圖二 紙、照片十八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現場履勘無訛,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憑,益見被告甲○○之供述應可採信。況且被告乙○○ 辯稱:金誠貨櫃公司只有一台八噸之堆高機,惟查,金誠貨櫃公司所有之堆高 機,高約六米,最高僅能將貨櫃堆置三層,然依據案發後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至 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以觀,其貨櫃堆至八、九層高(詳偵查卷第一百五十頁至一 百五十八頁)可見金誠貨櫃公司除被告乙○○所稱之八噸堆高機外尚有一台更 大之堆高機,堪信被告甲○○所稱現場有二台堆高機屬實。再查,金誠貨櫃公 司中午休息時係十二時至十三時,午休時間,貨櫃場內均無人,此業據證人袁 鳳玲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本件變造貨櫃並調包 之情事,係利用此午休時間無人在場時進行,準此,如非該公司之內部人員, 實無法利用此空檔實施貨櫃高包之事,是被告乙○○所辯,核屬臨訟避就之詞 ,委無足採。
﹙四﹚綜就上情,被告乙○○甲○○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彼等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貨櫃上所標示之號碼係由貨櫃所有人依「國際貨櫃相關公約」之規定,於編定 號碼後,標示於貨櫃上,作為身分之標誌,以利往後貨櫃使用上之辯識及管理, 是其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 文書,而非政府依法賦予某種權利表徵之特種文書。被告鄭新村甲○○夥同不 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將上開二個足以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貨櫃櫃號加以變造後行 使,足生損害於貨櫃所有人及海關之管理,核渠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就此 認係行使準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次按海關之封條,係海 關所製作,加封在貨櫃上,係表示延伸海關控管,以禁止物之使用,漏逸或其處 置為目的,是前揭二被告加以損壞後自甲櫃換至乙櫃,核渠等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侵害封印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嫌,然被告等僅係自甲 櫃扣環破壞後取下原封條換裝至乙櫃,並未更動封條號碼,此亦為公訴人所是認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二名被告有變造海關封條情事,而公訴 人認與前揭侵害封印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行使變造準 公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鄭新村甲○○及不詳姓名成年人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渠等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先後二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變造甲櫃、乙櫃後 行使)犯行之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各依法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變造甲櫃號 為乙櫃號並行使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其侵害封 印罪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爰審酌渠等素行,為貪圖不法利益調包貨櫃,危害社會秩序非輕, 並渠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甲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參,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二萬元,為被 告鄭慶文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郭 廷 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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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