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家簡字第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壬○○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琴所遺如附表一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一)附表一編號1、2、3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
(二)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1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查被繼承人陳琴於民國(下同)91年3月7日逝世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2、3即豐原市○○段 619、920建號房屋為遺產免稅證明書「004房屋」欄之門牌 號碼「台中縣豐原市○○里○○路234巷31號」、編號4合作 金庫定期存款本遺產有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扣掉稅金 6363元,剩493437元。陳琴其配偶王加昇(71年4月12日死 亡)、長子王文昌(76年10月3日死亡)均先死亡,王文昌 遺有子女即丁○○與丙○○、王宜偉、王宏偉,而王宜偉、 王宏偉均拋棄繼承,而被告等均為陳琴之子女,故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陳琴之法定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暨應繼分各如附表 二所示。
⑵被繼承人陳琴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 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迄令仍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按兩造應繼分分配之,分割
方式依遺產種類不同述之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2、3之土地、建物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②附表一編號4至11之銀行、郵局存款等遺產,由兩造依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⑶被告主張:被告等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分割方法均不爭 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遺產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既應繼分表 、陳琴除戶謄本、土地、建物謄本、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 、公證、王加昇、王文昌除戶謄本、法院准許王宜偉、王宏 偉拋棄繼承備查函暨兩人戶籍謄本、原告及被告8人之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告分配顯 有困難,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公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830條第3項明定。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請求依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為繼承財產之分割,應予 准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之請 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 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2,100元宜由各當事人依應 繼分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