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91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華嘉遠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5年3月4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到期日95年5月15日 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其不存在,嗣因本院98年度執字第 4145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終結,原告乃改依不 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於上開執行程序所受領之 856,152 元利益。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91年5月11 日因被控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親人介紹 委託不具律師資格之被告代為處理相關訴訟案件,被告除代 為撰狀外,並每次陪同原告出庭。而原告除自91年7 月起至 96年9月止共計支付被告907,000元外,並另於95年3月4日簽 發票面金額700,000元,到期日95年5月15日之本票一紙(以 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雙方言明必須原告被控過失致 人於死刑事案件獲判無罪,暨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無需賠償死 者家屬全部勝訴確定後,原告始需依本票文義給付票款。嗣 後原告刑事獲判有期徒刑確定,民事亦須賠償死者家屬1,59 2,199 元確定,依約定原告本無須給付被告系爭本票之票款 ,詎被告無視上開事實,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7年司 票字第102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本院98年度執字第4 14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受領856,152元。 2、又被告不具律師資格,卻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顯違反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 條法律行為違反禁 止規定無效之規定,原告亦無須負給付票款之責。
3、爰本於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56,152元及自準備書狀 (五)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1、系爭本票業經法院依法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如有異議應 於10日提起抗告。其逕自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不 合。又原告嗣後自知理虧,而於98年7月13 日自動向執行處 繳交債務而清償完畢,何來原告所稱債權不存在之事。 2、原告自始即知悉被告不具律師資格,被告亦從未自稱為律師 。原告於事發後諮詢之律師均稱「可幫忙判輕刑」,但因對 原告之冤屈完全不進入狀況,且刑事縱僅輕判1 個月,民事 上也還需負賠償責任,原告失望之餘,乃一再要求被告代為 尋找深懂法律且專精蒐證之人。因此,被告乃陪同原告尋求 第三人王法仁之協助,經王法仁深研起訴書並多次赴現場蒐 證結果,發現起訴書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王法仁乃稱其可 將相關資料抄寫予律師參考,原告則答稱其先前所諮詢之律 師均稱會判刑,央求王法仁協助。王法仁聞訊,乃再表示其 僅協助將冤枉事證代寫書狀供法院參考,不管訴訟事。而因 王法仁之協助,刑事案件終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民事賠償 部份,被害人不僅不敢要求賠償,且否認有提出告訴,以致 原告迄今未付出任何賠償金。原告何來冒充律師? 3、被告多次陪同原告東奔西跑,原告每次僅給予加油費1、2萬 元,次數約3、4次。如其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90餘萬元,原 告何需再交付系爭本票。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訟標的 為不當得利,被告絕不接受。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持該本票聲請 本院以97年司票字第1024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本院 98年執字第414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受領856,152 元等情,業 經其提出本院97年司票字第10243號裁定、98 年執字第4145 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通知函、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98年8月27日筆錄),自屬真實。五、關於原告是否因委任被告辦理民刑事訴訟事件而交付系爭本 票之爭點:
1、被告雖辯稱係因其到處求神問卜,車禍現場拍照,盡力協助 原告,故原告同意給付其50萬元以為酬謝,另20萬元則為未 依期限給付之違約金等語。然查:該70萬元之高報酬與被告 所支出之勞務顯不相當。又原告從事五金行業,家境小康, 已據其陳述明確(見97年12月16日筆錄),系爭70萬元本票
對其而言,可認為屬相當大之金額支出。又原告簽發交付系 爭本票當時,正面臨刑事過失致人於死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等訴訟,其所關心者應為刑事部份能否獲判無罪,又民 事能否免於賠償責任。則此時僅因被告為其求神問卜或從事 車禍現場拍照等與上開民刑事訴訟結果無甚大關聯之行為, 即同意給付巨額金錢以為酬謝,顯違經驗法則。況原告於交 付系爭本票前,已陸續給付被告7 萬餘元,此為被告所是承 (見98年1月20日、8月6日筆錄),之後應無重複給付系爭本 票作為酬謝被告辛勞之之理。是被告所辯應非事實,應認原 告主張委任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等語 ,為真實可信。
2、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刑事案件獲判無罪為給付系爭本票票 款之前提一情,業經證人丙○○到庭證稱「(問:妳先生簽 發70萬元本票給被告的事情,妳是否知情?)我知道。因被 告打電話來找原告時,電話是我接的,後原告到被告那邊回 來後,我有問原告,你去被告那邊做什麼,原告說他簽了一 張70萬元的本票」、「(問:簽了一張本票之後,又發生什 麼事?)被告又去我家,說本票沒有押日期,我問他70萬元 要做什麼,被告說如過失致死的案件沒事的話,就要給他70 萬元」、「(問:沒事的話,是什麼意思?)就是過失致死 的案件被判無罪」等語明確(見98年2月26 日筆錄)。又現 今一般律師收費行情約為5 萬元上下,原告在明知被告不具 律師資格之前提下,猶願意給付高於律師收費行情十餘倍之 價格,顯然是對被告處理訴訟之結果有高度之期待,絕非如 被告所辯稱之無須無罪確定,僅需判決遭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即可(見97年12月16日筆錄),或單純酬謝四處奔波之辛勞 ,無附任何前提(見98年1月20 日)。是原告前揭主張,亦 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間委任辦理民刑事訴訟事件之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71 條規定而無效?
1、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 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事 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所謂辦理訴訟事 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司法 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以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 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申言之,訴訟事件之提起及 進行,非但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且涉及國家有限司法資源 之合理分配,其處理結果之良窳更影響司法威信及司法從業 人員之形象,故收受酬金代理當事人辦理訴訟事件者,自以
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宜。而非律師收受酬金代理 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極易滋生流弊,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 、損壞司法形象,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始將之列為犯罪行為 ,設有處罰規定。從而,倘未具律師資格者收受酬金為他人 辦理訴訟事件,斟酌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及保護 法益,應認當事人間之委任契約已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民 法第71條前段「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之規定,應屬無效。
2、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上開律師法規定之行為。惟查:卷 附原告98年5月26日書狀所附證物4至11等多件原告被訴過失 致人於死案件之答辯狀、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聲請閱 覽卷宗狀、告訴狀、聲請再議狀等書狀均為證人王仁法所撰 寫,固據王法仁到庭證述明確(見98年6月4日筆錄)。惟被 告自承曾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1年相字第678 號卷宗所附 91年10月3 日大里市美群橋頭會勘紀錄在場人欄簽名;於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29號卷宗所附刑事三審上訴補呈理由 狀附件一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更 (一) 字 第184 號刑事判決」書上,手寫「偽造1、2、3」、「偽造4 」、「這次調查均證明沒撞到他人車」、「法官自己方向不 對偽造六」、「這庭證人員警亦證明沒撞摸上訴人車」等字 句,繪製附件二現場圖,拍攝附件三照片(見98年8月6日筆 錄)。準此事實,足認被告確有代原告撰寫上訴理由書狀之 行為。又被告不但引介王法仁予原告,且陪同王法仁至車禍 現場實際了解狀況,王法仁手寫上開刑事書狀後,亦是交由 被告收執,此據王法仁證述屬實(見98年6月4日筆錄)。則 其與王法仁間就上開刑事書狀之撰寫,亦堪認有意思之聯絡 與行為分擔。縱上,被告既有撰寫刑事訴訟相關書狀之行為 ,自與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相違背,其首揭辯詞,顯不 足採。
3、縱上所述,兩造間委任契約,顯已牴觸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 規定,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委任契約應認無效。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所明定。本件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始無效,業如前述 ,且約定給付票款之前提要件,亦因原告涉嫌過失致人於死 案件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更(二)字第25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且不得上訴,而確定不成 就。則被告於本院98年執字第414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受領85 6,152 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56,15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