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87號
原 告 乙○○
甲○○
戊○○
己○○
丁○○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 ○段(下稱同段)641 及642 地號等二筆土地之耕地三七 五租佃關係存在。被告應會同原告等人向主管機關湖口鄉 公所辦理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41 及642 地號二筆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甲○○,並續訂 三七五耕地租約。
(二)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465及1466 地號等二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被告應會同 原告等人向主管機關湖口鄉公所辦理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 ,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465及1466地號二筆土地之承租人 變更為原告乙○○,並續訂三七五耕地租約。
(三)確認原告戊○○、原告己○○及原告丁○○等人與被告間 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47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 存在。被告應會同原告戊○○、原告己○○及原告丁○○ 等人向主管機關湖口鄉公所辦理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就 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47 地號與原告戊○○、原告己○○及 原告丁○○等人續訂三七五耕地租約。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出租人即被告丙○○所有坐落同段641 、642 、647 、 1419、1420、1465及1466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自民國(下同)37年以來,即基於同戶分耕之事實,
分別由訴外人甘仁勳、甘仁里及原告甲○○、乙○○承租 耕作,其中647 地號為訴外人甘仁勳承租耕作;1419、14 20地號為訴外人甘仁里承租耕作;641 、642 地號為原告 甲○○承租耕作;1465、1466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乙○○承 租耕作,並以訴外人甘仁勳之名義代表各承租人與上開耕 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簽訂臺灣省新竹縣湖字第48號私有耕 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且被告自始即明知同戶 分耕之事實,並同意上開耕地租佃關係分別存在於被告與 原告乙○○及甲○○間之事實。
(二)嗣甘仁勳及甘仁里先後死亡,系爭耕地租約乃續以原名義 承租人甘仁勳之現耕繼承人即原告丁○○、戊○○及己○ ○等三人之名義續訂,即系爭耕地租約中所列647 地號之 耕地,續由原承租人甘仁勳之現耕繼承人即原告丁○○、 戊○○及己○○等三人承繼承租權,並由原承租人甘仁里 之現耕繼承人即訴外人甘文祥繼承1419、1420地號之耕地 承租權;而641 、642 地號及1465、1466地號之耕地,則 仍分別由原告甲○○及乙○○耕作迄今,且歷年來原告甲 ○○及乙○○均依約耕作系爭土地、繳納地租,被告亦依 約向原告甲○○及乙○○收取地租,原告甲○○及乙○○ 長達50年來均係以承租人之身份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知之 甚詳。
(三)惟查被告竟昧於本件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其與原告甲○○ 及乙○○間之事實,先係以「湖字第48號租約名義承租人 等未依租約規定及未經出租人同意,擅將承租之同段1419 、1420地號兩筆耕地挖掘水塘及堆置雜物」云云為藉詞, 透過與部分系爭耕地租約登記名義人之調解程序,逕向新 竹縣湖口鄉公所請求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註銷登記。其間 ,因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不察,系爭耕地租約雖一度遭新竹 縣湖口鄉公所於97年1 月16日以湖所民字第0973000104號 函執:「本案承租人等至今未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辦理恢 復耕地原貌,本所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 規定,核定註銷租約由出租人收回耕地,請鈞府同意備查 。」等語,作成註銷系爭耕地租約登記之違法處分在案, 致原告乙○○、甲○○等二人就系爭耕地租約中641 、64 2 地號及1465、1466地號之耕地租賃權,亦遭不當侵害。 嗣經訴願程序,上開註銷登記處分雖業已於97年8 月27日 經新竹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訴願決定,撤銷上開違 法處分,並已由原處分機關即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於97年9 月18日另作成回復三七五租約註記登記之適法處分在案, 惟被告不服並提出訴願(目前訴願程序停止中),現仍片
面否認與被告(應為原告之誤)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耕地租 賃關係之事實。
(四)由下列事證可知原告乙○○及甲○○等二人分別承耕同段 641、642及1465、1466地號土地係源於同戶分耕之事實, 實際上原告乙○○及甲○○等二人就渠等各自分耕之耕地 與被告間乃個別獨立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並無被告所稱構 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而有 租約無效云云等情之可言:
1.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 ,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 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 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有別,且應認 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014號判例著有明文可稽。次按「上訴人於原審曾 主張系爭土地早在日據時期即由伊父承租,伊父死亡後, 兄弟仍同財共居,伊為戶長,故在四十年間,由伊兄弟共 推伊出名與出租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而由兄弟共同耕 作等語。若屬實情,則上訴人所訂租約,似自始係以戶長 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縱其分家後 ,將承租土地分與或交與其兄弟蕭見添、蕭見中等耕作, 既屬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問題,與一般租賃權之 轉讓或轉租之性質即屬有間,要非法所不許。」、「再按 『因承租人兄弟分耕,不能認為轉租,並准分耕人辦理租 約變更登記』,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號及2119號 判決可參。」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及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可資參考。又租 賃契約為諾成契約,復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 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 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 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 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稽。 2.依下列事證可知,系爭耕地租約係源於同戶共耕事實而由 戶長代表承耕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 所揭示意旨,原告等人各自按分耕部分與出租人間本已存 在租賃關係,不僅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 無效之適用,且不論被告於繼承時是否知情(實則被告並 非不知情),亦無礙於兩造間已分別獨立存在之租賃關係 之認定:
⑴查系爭耕地租約所登記重劃後之同段641、642 、647、 1419、1420、1465及1466地號等七筆土地,早於37年以 前,即由原告乙○○及甲○○之被繼承人甘石河所承耕 ,於原始承租人甘石河承耕期間,甘石河之子即訴外人 甘仁相、訴外人甘仁勳、原告乙○○及甲○○等即與原 始承租人甘石河共同耕作,嗣原始承租人甘石河於36年 6月8日死亡,乃由當時共同耕作之兄長即訴外人甘仁相 於38年4月1日繼任為戶長,並推由訴外人甘仁相以戶長 資格代表繼承當時同戶繼承人甘仁勳、乙○○、甘仁里 及甲○○等現耕繼承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出租人 甘鄭嬌妹簽署「私有耕地租約」,並於38年6月23日辦 妥「湖字第48號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當時即由訴外人 甘仁相、甘仁勳、甘仁里及原告乙○○、甲○○同戶繼 續共同耕作系爭土地,此由手抄戶籍謄本所載,訴外人 甘仁相、甘仁勳、甘仁里及原告乙○○、甲○○於38年 間均同戶籍,即可證明。嗣並經新竹縣政府依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0條規定核定,自44年1月1日起至49年12月31 日止續訂租約六年在案。之後,迄今至少將近50年之期 間,系爭耕地租約即依法延例每6年續訂租約迄今,從 未間斷。
⑵嗣訴外人甘仁相因故未繼續承耕系爭土地,乃續由訴外 人甘仁勳、訴外人甘仁里及原告乙○○、甲○○等四人 繼續共同分耕,並推由訴外人甘仁勳代表承耕人與原出 租人甘鄭嬌妹續訂系爭耕地租約。查承耕期間,因系爭 耕地經土地重劃,訴外人甘仁勳因此又代表承耕人等與 原出租人甘鄭嬌妹於72年11月3 日共同申請租約變更登 記,分由訴外人甘仁勳承租耕作其中之647 地號耕地、 訴外人甘仁里承租耕作其中之1419、1420地號耕地、原 告甲○○承租耕作其中之641 、642 地號、原告乙○○ 則承租耕作1465、1466地號之耕地。嗣因原出租人甘鄭 嬌妹於74年12月5 日死亡,乃續由訴外人甘仁勳代表承 耕人等與被告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由被告繼任為出租人 ,並於76年1 月16日經新竹縣政府核准登記在案。又訴 外人甘仁勳於88年1 月16日死亡,乃由己○○、戊○○ 及丁○○等以訴外人甘仁勳現耕繼承人之身分,續代表 訴外人甘仁里及原告乙○○、甲○○等分耕人,與被告 共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⑶依前述事實經過可知,系爭耕地租約均循例以訴外人甘 仁勳名義代表訴外人甘仁里、原告乙○○及甲○○等分 耕人與出租人續訂租約,期間,因系爭耕地租約之原出
租人甘鄭嬌妹於74年12月5 日死亡,而由被告繼承系爭 耕地租約,嗣被告於繼承後,截至系爭耕地租約登記之 名義承租人即訴外人甘仁勳於88年1 月16日死亡止,依 被告所出具之租金收據足資證明,被告所收取系爭土地 之租金分別係承租人即訴外人甘仁勳、訴外人甘仁里及 原告乙○○、甲○○所繳付,被告清楚知道系爭土地係 由訴外人甘仁勳、訴外人甘仁里及原告乙○○、甲○○ 等人各依其承耕範圍所耕作之事實。況查,被告繼承系 爭耕地租約後,亦係由訴外人甘仁勳於76年 1月間與被 告共同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再徵諸被告之後均係簽署收 到訴外人甘仁勳、甘仁里及原告乙○○、甲○○等四人 所共同繳付租金之收據內容等事實。綜此可知,被告至 遲於76年 1月間即已清楚知道系爭耕地租約之簽約名義 人為訴外人甘仁勳,並清楚知道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甘 仁勳、甘仁里及原告乙○○、甲○○等四人分耕之事實 ,至為明確。
⑷詎被告於訴外人甘仁勳於88年 1月16日死亡後,竟忽然 拒絕依雙方共識循例簽署收到訴外人甘仁里及原告乙○ ○、甲○○繳付租金之收據內容,原告乙○○及甲○○ 雖認被告此舉有背誠信及兩造兩代間長達50年之共識, 然原告乙○○及甲○○等人因認雖被告不願出具收到原 告乙○○及甲○○等人租金之收據,但被告亦未否認實 際承耕人即原告乙○○及甲○○等人之耕作權,且原告 乙○○及甲○○等人年事已高,始終認為只要可以繼續 耕作,亦不願興訟徒增紛爭,再加以原告等亦始終認為 只要租金繼續繳納,被告亦已收取,當無翻異事實之可 能,乃未就收據內容為爭執,並仍循例續繳租金,期間 長達9年,迄97年被告藉故拒收租金為止。
⑸又依被告88年度以後所出具收據之內容以觀,此等收據 僅係由代為繳租之原告丁○○、原告戊○○及訴外人沈 梅蘭等人,於被告所出具之收據上據實註記已將原告乙 ○○、甲○○等人所繳納之租金轉交付予被告之內容後 ,再將上開經註記後之收據交由原告乙○○、甲○○等 人收執為憑,以作為其等已確實將原告乙○○、甲○○ 等人所委託繳納之租金交付予被告之佐證,根本無被告 所稱變造文書之問題。
⑹查被告係於97年間始藉訴外人甘仁里之繼承人所分耕之 同段1419、1420地號土地開挖水塘所生之租佃爭議,主 張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截至上開租佃爭議調解程序期間 ,被告均從未否認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等人分耕之事實,
迨於97年7月18日始起而爭執原告等人分耕之事實,由 此益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之籍詞。
3.綜上事實說明,另徵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乙○ ○及甲○○等二人就渠等各自分耕之耕地,與被告間自始 乃個別獨立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並無被告所稱構成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而有租約無效 云云等情之可言。又原告乙○○及甲○○雖非系爭耕地租 約之登記承租人,依前揭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 租貨契約為諾成契約,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早於被告繼承前 即已經租賃雙方合意成立,因此是否登記或被告是否知情 (況查被告並非不知情),實無礙於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成 立生效之認定。
(五)關於被告所辯對於系爭土地佃農為何人全無所知云云乙節 顯非事實,乃臨訟藉詞,且查由其所執76年間乙紙由被告 之兄甘國治所出具之收據僅載明收受訴外人甘仁勳所繳納 之租谷之內容,亦無從推翻被告清楚知道實際耕作人尚有 訴外人甘仁里及原告乙○○、甲○○等人之事實,茲說明 如下:
1.系爭耕地租約之原始出租人甘鄭嬌妹於74年12月5 日死亡 ,由被告繼承系爭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後,截至系爭耕地 租約登記之名義承租人即訴外人甘仁勳於88年1 月16日死 亡止,期間長達14年,被告清楚知道,其所收取系爭土地 之租金分別係實際承租人訴外人甘仁勳、訴外人甘仁里及 原告乙○○、甲○○所繳付,此由被告所出具原證3 號之 租金收據內容,即足資證明。被告所辯不知情,並非事實 ,顯有背常理,殊無足採信。
2.況查,倘如被告所稱其係於88年間始發現訴外人甘仁里及 原告乙○○、甲○○為系爭土地中部分耕地之實際承耕人 等情,惟查,被告截至上開租佃爭議調解程序期間即97年 間,根本從未否認訴外人甘仁里及原告乙○○、甲○○之 耕作權利,且就訴外人甘仁里及原告乙○○、甲○○就系 爭土地分耕部分存有租賃權之事實,亦未爭執,並自88年 以降仍繼續收取系爭土地全部租金,由此可知,被告辯稱 其始終不知情,遭原告等矇騙云云乙節,顯係臨訟虛詞, 要無足採。
3.復查,被告自74年12月5 日繼承系爭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 後,依目前尚保留之租金收據資料可知,僅僅76年度分別 由被告丙○○及被告之兄甘國治所出具之租金收據係記載 收到訴外人甘仁勳所繳納之租谷,然此本無足以推論有被 告所稱遭矇騙情事,況查,之後即自77年起至87年間被告
均係出具載明收到訴外人甘仁勳、甘仁里及原告乙○○、 甲○○等四人所繳納之租谷,適足以說明被告於77年後即 出具載明收到訴外人甘仁勳、甘仁里及原告乙○○、甲○ ○等四人所繳納租谷之收據,才是真正反應雙方真意及事 實,否則,衡諸常理,被告既已於76年度僅出具收到訴外 人甘仁勳所繳納租谷之內容,如非肯認實際耕作人為訴外 人甘仁勳、甘仁里及原告乙○○、甲○○等四人之事實, 又豈會同意將收據內容變更。
4.抑有進者,被告繼承系爭耕地租約後,即係由訴外人甘仁 勳於76年1 月間以承租人資格出面代表與被告共同申請租 約變更登記,將此事實對照自77年起至87年間被告均係出 具載明收到訴外人甘仁勳、甘仁里及原告乙○○、甲○○ 等四人所繳納之租谷之事實,由此可知被告繼承後至遲於 76年1 月間即已清楚知道訴外人甘仁勳僅係系爭耕地租約 承租人之代表簽約名義人而已;再者,自76年1 月間被告 繼承系爭租約關係起至88年甘仁勳死亡時止,依耕地三七 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 條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 之規定,每6 年租賃雙方須會同申請辦理續約,是被告於 上開期間應至少有3 次曾與訴外人甘仁勳共同為辦理申請 續約行為之事實,被告實不得諉為不知。詎被告竟虛構其 係於訴外人甘仁勳於88年1 月16日死亡後,始發覺訴外人 甘仁里及原告乙○○、甲○○非承租人,並稱訴外人甘仁 里自知理虧遭被告斥責而未敢前去結算租額云云等不實內 容,顯見被告所辯係臨訟虛詞,殊無足採。且如前所述, 原告乙○○、甲○○係認被告拒絕依雙方共識,循例簽署 收到其等與訴外人甘仁里繳付租金之收據內容,此舉雖有 悖於誠信及兩造兩代間長達50年之共識,然原告乙○○及 甲○○等人係基於承耕事實既未因此而有所變動,收據變 更內容當無礙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存在之事實,被告亦無翻 異事實之舉措,乃未就收據內容未據實記載再為爭執,詎 被告今竟藉此爭執原告乙○○及甲○○等人系爭土地耕作 權,並進而執此誣指原告己○○、戊○○及丁○○等人違 約轉租,不自任耕作,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云云等情, 被告此舉實令原告等人心寒,亦甚感不解。
(六)至被告指訴涉及挖掘水塘爭議之耕地為訴外人甘文祥所承 耕坐落同段1419、1420地號之二筆土地,所挖掘之水塘經 查係坐落在同段1419地號之土地上,此筆土地登記面積為 0.2 公頃,且其上涉及爭議之水塘已由訴外人甘文祥於97 年11月15日恢復原狀。
(七)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
年者,依其原約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 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 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耕租約所登載租期係以6 年為一期,且最 近一期租約租期已於97年12月31日屆滿,是原告等自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續訂租約。另查,因租期屆滿當時兩造當事 人間就系爭耕地租約仍存有水塘開挖之租佃爭議未解決, 經新竹縣湖口鄉公所通知:「目前不需申請續訂租約、原 訂租約繼續有效」,而未受理系爭耕地租約之續訂申請, 嗣因被告撤回上開相關租佃爭議訴訟,原告等乃依新竹縣 湖口鄉公所98年4 月20日湖所民字第0980004617號函依法 申請續訂租約,經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於98年7 月28日以湖 所民字第0983001723號函通知被告限期表示意見後,經查 ,被告對原告等所提出之系爭耕地租約之續訂申請,已提 出異議在案。
(八)綜上說明,被告與原告間就同段641 、642 地號及1465、 1466地號與647 地號土地分別存在耕地租賃關係之事實, 乃存在已久且為客觀普遍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明知, 詎被告今竟予否認,致原告等人所享有上開耕地之租賃權 因此受侵害,並使兩造間生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否不明確之 爭議,是為終局解決上開爭議,原告等不得已乃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
(九)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與原告甲○○、乙○○分就同段64 1、642地號及1465、1466地號土地,無耕地三七五租約關 係存在,依本件兩造間耕地租用之客觀事實,兩造間分別 就上開耕地仍存有耕地租賃法律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在。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耕地租約前因同段1419、1420地號土地開挖水塘所生 之租佃爭議誤遭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於97年1 月13日作成註 銷租約登記之處分,業已於97年8 月27日經新竹縣政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作成訴願決定,撤銷上開違法處分,並已由 原處分機關即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於97年9 月18日另作成回 復三七五租約註記登記之適法處分在案,是被告所稱系爭 耕地租約已遭註銷登記云云乙節,顯對事實有所誤認。(二)被告就其與系爭耕地租約登記名義承租人即原告丁○○、 戊○○及己○○間因耕地開挖水塘所生之租佃爭議,於新 竹縣湖口鄉公所作成回復三七五租約註記登記之處分後, 雖再就上開租佃爭議進行調解、調處程序,然因調解、調 處不成立,由新竹縣政府移請法院審理,而曾以97年度訴
字第883 號案件繫屬於鈞院,惟被告就此項租佃爭議已於 98年2月26日撤回訴訟在案。
(三)原告己○○、戊○○及丁○○等人雖並不否認被告與原告 甲○○、乙○○間就同段641 、642 地號及1465、1466地 號土地分別獨立存在租賃關係之事實,惟因原告己○○、 戊○○及丁○○等人現為系爭耕地之登記承租人,是就系 爭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之確認及本件訴訟所為會同辦理變更 登記之請求,在被告與原告甲○○、原告乙○○、原告己 ○○、原告戊○○及原告丁○○等人全體間,除各該原告 與被告間分別獨立之個別租賃關係事項外,應有合一確定 之必要,即相互間應一致判決為宜,故依法追加己○○、 戊○○、丁○○等人為原告,並變更本件起訴之聲明。(四)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31 23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等 判決意旨所示,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 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且縱其所求確認者 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以否 認法律關係存否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 之問題。查本件原告乙○○、甲○○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 爭耕地租約所登記之同段641 、642 地號及1465、1466地 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分別獨立存在於被告與原告 乙○○、甲○○之間。而追加原告己○○、戊○○及丁○ ○等人為系爭耕地租約之登記承租人,亦主張被告與原告 甲○○及乙○○間就系爭耕地租約中之同段641 、642 地 號及1465、1466地號土地分別獨立存在租賃關係,而僅系 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即被告否認上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 告乙○○及甲○○等二人以否認系爭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存 在之一方當事人為被告,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自不生 被訴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又承上見解,追加原告己○○等 三人因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 其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自亦得併提起本件確認法 律關係存在之訴,且以否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法律關係 存在之出租人為被告,亦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五)本件追加原告己○○、戊○○及丁○○等人為系爭耕地租 約之登記承租人,而系爭耕地租約中所登記之同段641 、 642 地號及1465、1466地號土地係因同戶分耕關係而分別 由原告甲○○及乙○○獨立耕作迄今,上開土地之三七五 耕地租賃關係乃分別獨立存在於被告與原告甲○○及乙○ ○之間,然查被告對於系爭耕地租約之訂立及登記承租人 為追加原告己○○等三人之事實雖不爭執,卻恣意否認上
開同戶分耕之事實,並否認原告甲○○及乙○○分別就同 段641 、642 地號及1465、1466地號土地與被告間存有三 七五耕地租賃關係,甚至進而以追加原告己○○等三人將 上開土地違法轉租予原告甲○○及乙○○等二人而未自任 耕作為由,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等節置辯,使追加原告 己○○等三人與被告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否有不明 確,並使追加原告己○○等三人受有系爭耕地租約遭認定 無效及租約登記遭註銷之危險,循此以論,追加原告己○ ○等三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上開法律關係不明確 及私法上權利受侵害之危險之必要,是被告辯稱追加原告 己○○等三人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足採 。
(六)再者,本件追加原告及變更起訴聲明,係主張系爭耕地租 約所登記之系爭土地,乃由各實際承耕人即原告等人分耕 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 第7 款之規定,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規 定之限制,而得為本件訴之追加及變更。
(七)被告以「查甘仁勳僅為四男,於68年承租系爭土地時,兄 弟業已分家分戶,且在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前,均由甘仁勳 一人耕作系爭土地及繳付租金」云云置辯,並非事實,殊 無足採:
1.訴外人甘仁勳代表共同承耕人等與訴外人甘鄭菊妹(應為 甘鄭嬌妹之誤)續訂系爭耕地租約之時間,因時隔已久, 原告等尚需時查證確認。縱依被告所稱訴外人甘仁勳係於 68年與訴外人甘鄭嬌妹續訂系爭耕地租約,然查系爭耕地 租約之簽訂,自始至終均係登記於同一份「湖字第48號」 租約登記簿上,僅係承租人簽約代表因故有所更迭而已, 由此足見,訴外人甘仁勳僅係基於原已存在之耕地租賃關 係,續簽系爭耕地租約,系爭土地租賃關係至遲自38年起 既已存在,嗣後原告乙○○及甲○○等共同承耕人分家分 耕之事實,並不影響系爭耕地租約簽訂當時原為同戶共耕 之事實,亦無礙於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原、被告間之 事實之認定。
2.次查,依目前原告乙○○及甲○○等二人所留存「臺灣省 石門農田水利會征收單」收據聯所示,原告乙○○及甲○ ○等二人早於55年間即已有繳納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會 費之事實,由此可資認定原告乙○○及甲○○等二人早於 被告74年12月5 日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已有承耕系 爭土地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在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前,均
由甘仁勳一人耕作系爭土地及繳付租金」、「原承租人甘 仁勳年老而其子女復不願耕作,乃將系爭土地分別轉租予 原告乙○○、甲○○等人」等語,顯悖於事實。 3.再者,訴外人甘仁勳雖身為四子,然查當時實際共同承耕 系爭土地之人僅為原告乙○○、甲○○及訴外人甘仁勳、 甘仁里等四人,其餘兄弟並未參與系爭耕地之耕作,就輩 份以觀,訴外人甘仁里雖較訴外人甘仁勳年長,然當時訴 外人甘仁里因故未獲推舉為簽約代表人,而係推由共同耕 作人中輩份次長之訴外人甘仁勳代表與訴外人甘鄭嬌妹續 訂系爭耕地租約。惟共同耕作人如何推派代表續訂租約, 本無礙於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早已存在等事實之認定,亦無 從推翻同戶共耕之事實。
(八)地政機關可依照申請為變更登記,兩造當初沒有申請,地 政機關也沒有主動登記。之前原告等曾申請登記,但是地 政機關沒有辦法判斷分耕事實,所以沒有辦法登記,希望 透過司法。
三、被告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編定為私有耕地湖字第48 號租約(即系爭耕地租約)內之三七五租約耕地,原先由 訴外人甘仁相於38年6 月3 日向被告之母甘鄭嬌妹承租, 嗣甘仁相放棄耕作,乃由其弟甘仁勳於68年11月6 日與被 告之母訂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迨92年3 月間,承租人 甘仁勳逝世,方由其子丁○○、戊○○、己○○等兄弟三 人繼承,並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而為共同承租人。以上事實 ,有歷次訂立之耕地租約可稽。
(二)由於承租人即原告丁○○、戊○○、己○○三人,於承租 期間,不自任耕作,擅自將承租之同段1419、1420地號土 地挖掘一大水塘,擬養魚供人垂釣賺錢,同時並於其上堆 置雜物及架設圍籬,以致原整片綠油油良田,頓成荒廢農 地。為此,原告乃於96年10月4 日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申 請租佃爭議調解,請求承租人回復原狀。經湖口鄉公所查 明屬實後,該公所即於96年10月5 日以湖所民字第 0963002 134 號函令承租人丁○○、戊○○、己○○三人 ,應於二十日內回復耕地原貌。因承租人丁○○等三人置 之不理,湖口鄉公所遂函請雙方於96年11月28日進行租佃 爭議調解,經調解結果,承租人丁○○等同意一個月內, 將農地恢復原貌,若未於期限內完成,則將租約全部撤銷 。上開調解成立後,曾呈由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 96年12月13日核發「新府租證字第0549號調解證明書」在 案。詎料,承租人丁○○等三人屆時乃未將耕地恢復原貌
,經湖口鄉公所再於97年1 月13日函促承租人依調解內容 履行,但承租人仍拒絕如故。因此,湖口鄉公所乃於97年 1 月16日以湖所民字第0973000104號函,註銷系爭耕地租 約。
(三)按被告與承租人丁○○等三人原有之三七五租約,因承租 人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 及最高法院80年台再15號判例,已全部歸於無效,亦即前 開七筆耕地之租約,業已全部歸於無效。又同段641 、64 2 及1465、1466地號之三七五租約,原存在於被告丙○○ 與承租人丁○○等三兄弟之間,姑不論原告甲○○、乙○ ○與丁○○等三兄弟間之內部關係如何,今承租人丁○○ 等三兄弟與被告間之三七五租約,既因彼等不自任耕作而 依法歸於無效,且遭註銷耕地租約登記,則皮既不存,毛 將焉附,故而原告依附系爭土地原有之三七五耕地租約, 請求辦理變更承租人登記,已失所附麗。再者,原承租人 丁○○等三兄弟果有將系爭土地轉租或不自任耕作,而將 系爭土地交由原告甲○○、乙○○耕作之情事,則亦與法 有違。依前揭法條所示,原有系爭耕地租約亦歸於無效, 何況原告甲○○、乙○○與被告間並無訂立三七五租約之 約定,其等訴請被告續訂三七五耕地租約,更屬無據。(四)被告為一鄉間婦女,未嫁前,在娘家從不過問田產之事, 出嫁後,因與夫家同住,對娘家之田產,更無置喙之餘地 。及至76年間,被告之母甘鄭嬌妹逝世,被告之兄長乃隨 意將系爭土地讓由被告繼承,當時娘家兄長僅告訴被告系 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佃農會來繳租而已。至於佃農誰是 誰、應如何收租,被告皆茫然一無所知。然原告即趁被告 懵懂無知之時機,前來向被告繳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並要 被告依其指示,簽具收到甘仁里、甘仁勳、乙○○、甲○ ○先生租谷等語之收據。直至88年甘仁勳死亡,被告才發 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原應為甘仁勳,而被告乙○○、甲○ ○及甘仁里均非承租人,因是之故,89年甘仁里來結算租 穀時,被告乃對原告等人渾水摸魚之行徑,加以斥責。甘 仁勳(應為甘仁里之誤)自知理虧,此後,即不敢再來結 算租穀。以上情事,祇需對照76年前,被告之兄甘國治出 具之系爭土地租金收據上僅載「收到甘仁勳之租谷2169台 斤」,而未併載收到原告等人之租穀即明。
(五)訴外人甘仁里矇騙被告之行徑遭揭穿後,即未敢再來向被 告結租,因此,88及89年乃由原承租人甘仁勳之配偶沈梅 蘭來與被告結租,90、91、92年及93年上期,由甘仁勳之 子丁○○來與被告結租,93年下期及94、95、96年,則由
甘仁勳之子戊○○來與被告結租。按被告出具予沈梅蘭、 丁○○、戊○○之租穀收據上,從未加載「丁○○、乙○ ○、甘仁里」或「甘仁里、乙○○、甲○○」等字樣,孰 知,原告事後卻在各該結租收據上,自行為如是之加填, 顯屬變造文書。此自該等字據上之字跡以觀,即能立判, 是不足執為原告有承租系爭土地之證據。
(六)被告不同意原告乙○○、甲○○二人,追加戊○○、己○ ○、丁○○等三人為原告,另原告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得為訴之追加之法定原因(原告追加之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其追加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殊甚)。再查戊○○、己○○、丁○○三人之所 以追加為原告,其主要目的乃在於欲將彼等原向被告承租 之同段641 及642 地號等二筆土地,改由原告甲○○為承 租人,及欲將同段1465及1466地號等二筆土地,改由原告 乙○○為承租人,並欲使被告配合原告甲○○、乙○○二 人,續訂三七五耕地租約而已,其本身並無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亦無不安之危 險,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因此,戊○○、己○○ 、丁○○三人實無追加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至於本件原告所追加之訴,屬各別之訴,彼此之間在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