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北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台中消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御銘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 所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 2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98年8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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