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8年度,141號
CPEV,98,竹北簡,141,200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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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宇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利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秉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弘有限公司秉鋒有限公司係速遞物流 公司之新竹站,被告二家公司共同經營「仲強快遞」,原 告宇勛有限公司則係速遞物流公司之士林站,兩造會為運 送貨物、委託對方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宜而有業務上往來 ,詎被告委託原告送件後,積欠原告民國98年3 月份之送 件費新台幣(下同)7,979元,98年4月份之送件費4,170 元 ,及自98年1月至98年3月底兩造互相委託對方向客戶收取 貨款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代收款項92,409元,合計 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58 元,為此依委託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單、送件費明 細、日報表、收件人簽名單據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上情 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98年 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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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秉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