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2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環太平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原告乙○○於民國97年4 月15日與被告丙○○訂立店 面投資合約書,內容如下:「今乙方(註:指原告)願 投資甲方(註:指被告丙○○)與新竹市光埔自辦重劃 區重劃公司及地主之合建案,土地位於:『新竹市○ ○路C25土地開發案』,投資金額新台幣(下同)3千萬 元,今甲方同意依下列條件讓乙方獲利了結,其方式 如下:
一、甲方同意由乙方挑選本案一、二樓之店面,以55 建坪每坪以40萬元計算,總值2千2百萬元為一單 位,乙方同意投資三單位即3 千萬元,本案投資 方即乙方於97年4月15日支付1千5百萬元(銀行現 金票),並同意簽立本契約書,另於97年4月25日 付現金(銀行本票)1 千萬元,且甲方同時開立98 年4 月15日為期一年支票6千3百萬元之支票,分 兩張開立金額各為3千萬元,及3千3 百萬元,並 由乙方挑選三個單位,此三個單位為保證獲利之 單位,甲方開立保證支票予乙方作為保證獲利之 價金及本金返還之保證。」( 另5百萬元於98年7 月15日匯入甲方帳戶)。
後原告又於97年4 月17日與被告環太平洋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環太平洋公司)分別訂立新竹國際科技
園區土地及廠辦預定買賣合約書,區別:A區B棟三樓 。
2、又被告丙○○依上開店面投資合約書所載簽發二紙支 票予原告,其內容如下:
⑴發票日皆為:98年4月16日。
⑵支票票號分別為:TY0000000、TY0000000。 ⑶支票金額分別為:3千3百萬元、3千萬元。 ⑷付款行皆為: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以上總金額共計為6千3百萬元,惟二紙支票屆期經原 告提示竟無法兌現。
3、嗣因上述投資案確定無法成就,被告二人即於98年 5 月7 日與原告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然因店面投資合 約書約定原告應投資之金額為3 千萬元,惟原告實際 給付予被告二人之投資金額為2千5百萬元,為此,原 告同意將原支票二紙共計6千3百萬元之金額,減縮為 5千3百萬元,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被告二人遂同時 於98年5月7日共同簽訂系爭本票票號TH037914、金額 :5千3百萬元、發票日為98年5月7日,到期日未記載 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被告二 人並同意連帶賠償原告上述金額。
4、且被告二人亦於98年5月7日立切結書一紙予原告,同 意以下償還辦法分期清償予原告,辦法如下:
⑴98年7月8日給付原告2千5百萬元。
⑵98年8月31日給付原告2千8百萬元。
惟屆期被告二人均未給付2千5百萬元、2千8百萬元予 原告,且經原告向被告二人屢屢催討,所欠款項,至 今仍分文未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5千3百萬元,及自98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5、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其等在簽發系爭5千3百萬本票時,有遭原 告脅迫云云,惟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在新竹縣竹北 市○○○路一家上圓廣告公司,當時有原告、原告兒 子范修豪、原告媳婦蕭宇辰、被告的一個姓名不詳之 朋友、廣告公司的總經理陳彥宏,及原告複代理人甲 ○○在場,並由原告複代理人甲○○在上圓廣告公司 現場電腦上打字製作切結書、債務清償協議書請被告 簽名,且被告姓名不詳之朋友亦對被告說你本來就欠 人家這筆錢,應該要還錢,被告即願意簽字,並無脅 迫被告簽字情事。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 述及提出之書狀略稱:
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票款,且系爭本票係原告以脅迫手段, 恐嚇被告簽發,前經被告已報警處理,並以存證信函通知 撤銷該發票行為,再者,兩造係直接當事人,自得以票據 原因債權抗辯,被告否認原告之債權。又依兩造所訂立之 投資契約,原告迄今並未完全履行其出資義務,被告因其 遲延出資所生損害外,原告尚未因條件成就而得以請求本 件票款,則系爭本票依法原告不得予以提示兌領,原告遽 然起訴請求,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環太平洋公司、丙○○二人所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本票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有遭受原告以脅迫手段 ,恐嚇被告簽發,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查被告主 張其係遭受原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既為原 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而被告就其遭受原告以脅迫手段,簽發系爭本票乙節 ,既未具體陳明原告有何脅迫行徑,及提出相關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被告空言所述其當日係 在暴力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3、參以被告於98年5月7日簽發系爭5千3百萬元本票交付 原告之前,即於97年4 月15日與原告訂立店面投資合 約書,約定如下:「今乙方(註:指原告)願投資甲方 (註:指被告丙○○)與新竹市光埔自辦重劃區重劃公 司及地主之合建案,土地位於:『新竹市○○路 C25 土地開發案』,投資金額3 千萬元,今甲方同意依下
列條件讓乙方獲利了結,其方式如下:一、甲方同意 由乙方挑選本案一、二樓之店面,以55建坪每坪以40 萬元計算,總值2千2百萬元為一單位,乙方同意投資 三單位即3千萬元,本案投資方即乙方於97年4月15日 支付1千5百萬元(銀行現金票),並同意簽立本契約書 ,另於97年4月25日付現金(銀行本票)1千萬元,且甲 方同時開立98年4 月15日為期一年支票6千3百萬元之 支票,分兩張開立金額各為3千萬元,及3千3 百萬元 ,並由乙方挑選三個單位,此三個單位為保證獲利之 單位,甲方開立保證支票予乙方作為保證獲利之價金 及本金返還之保證。」( 另5百萬元於98年7月15日匯 入甲方帳戶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店 面投資合約書、被告簽發3 千萬元及3千3百萬元支票 二紙及該二紙支票退票理由單,足見兩造當時係約定 原告投資被告上開合建案3 千萬元,被告同意使原告 挑選合建案中以2千1百萬元【註:2千2百萬元為誤寫 ,詳本院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估算合建案1、 2 樓店面為一單位之價值,由原告挑選共三單位,此 三個單位為保證獲利之單位,被告丙○○並開立保證 支票予原告作為保證獲利之價金及本金返還之保證, 且在店面投資合約書備註中亦記載:「如甲方因建築 規劃或其它因素無法提供店面時,則應退還本金3 千 萬元及獲利3千3百萬元,總計6千3百萬元予乙方,俾 確保乙方權益。」乙節,而被告亦自承上開合建案因 地主沒有履約,目前該合建案無法成就,則兩造事後 於98年5月7日在合建案確定無法成就及被告丙○○前 簽發予原告3 千萬元及3千3百萬元之支票退票後,商 洽原告已出資本金2千5百萬元應如何返還,及無法獲 取預計獲利時應如何處理原訂立店面投資合約書權義 事宜時,被告應允返還原告原出資2千5百萬元及保證 獲利之賠償2千8百萬元,並不悖兩造原訂立投資合約 中約定原告出資3 千萬元,被告保證如無法提供店面 時,應退還原告本金3 千萬元及獲利3千3百萬元之相 同意旨,且兩造於98年5月7日商洽後,被告除當場簽 發系爭本票外,亦簽發債務清償協議書及切結書等資 料交付原告收執,衡之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既為開發 公司及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具有一定之社會閱歷,兩 造當時如未經磋商被告應返還予原告投資之金額,而 係遭原告脅迫,被告應無願一次簽立系爭本票、債務 清償協議書及切結書等多項資料交付原告收執,作為
己身債務憑證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其係遭原告脅 迫始簽發系爭本票,違反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要難採 信。
(三)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 責;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 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再者,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 、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 第121條、第124條、第5條第1項、第2項、第52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連帶 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24 條、第9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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