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GWEE TENG HONG即丙○○
BATU 9. CHERAS. SELANGORDSSD,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
月2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李燕之孫,李燕第一任丈 夫姓魏,育有1 子魏茶楳(原名魏查某),上訴人為魏茶楳 之子;李燕第二任丈夫是入贅的,姓楊,單名聯,育有2 子 楊蔥與楊誠彩(原名楊誠菜),被上訴人為楊蔥之子,楊誠 彩部分據悉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第 823 條、第824 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 登記及遺產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無從請求分割共 有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起訴僅以部分繼承人為對象,求為個別而非 整體遺產之分割,復無補正之意願,欠缺當事人適格,本件 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 條定有 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 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⑵判例 意旨參照)。且此項規定係指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 始足當之。如甲主張乙向丙借用若干元,並無任何法律上之 原因,逕行起訴請求乙返還該項借款。至原告之訴,依據其 所訴之事實,如尚待法院調查證據,始能確定其事實之有無
,則與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有間,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五、原審就上訴人所訴事實,已向金門縣地政局、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函查被繼承人李燕財產歸戶資料,並 向金寧鄉戶政事務所函查李燕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 資料,上開機關均已函復;另查詢楊誠彩有無辦理拋棄繼承 及被上訴人有無相關非訟、民事訴訟事件等情,有原審法院 所發函文、上開機關回函、原審法院98年5 月22日民事報到 單、索引卡查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度家催更字第1 號 民事裁定、90年度亡字第2 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40至50、54至56、58至69、97、106至118頁)。則原審顯 已就上訴人所訴事實予以調查,並獲得相關證據資料,尚非 不經調查,依其訴狀記載之事實觀之,即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判決,自難謂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原審倘認欠 缺當事人適格係屬得補正之事項,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 未補正,始得裁定駁回其訴,然原審僅於開庭通知書上記載 提出李燕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系統表及個人戶籍謄本(見原 審卷第88頁),未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並在調查證據 後,以上訴人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且對於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有重 大影響,上訴人並表明請求發回原審法院(見本院卷第9 、 95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尚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 行審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